为正确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如下规定: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一条 【折衷解释原则】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解释为仅由权利要求的严格字面含义所限定,而说明书及附图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也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确定了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仅具有指导作用,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而理解的专利权人所期望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的中间立场出发,使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
第二条 【解释文本】
人民法院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准。经过专利维持程序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定维持的权利要求为准。
第三条 【以权利要求为解释对象】
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一般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在独立权利要求未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依据从属权利要求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将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和引用的所有其他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人曾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但未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支持,权利人依据其他未曾作为审理依据的权利要求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依据专利维持程序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专利权在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有效的,有关从属权利要求和其所引用的所有在前的权利要求组合在一起,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
第四条 【说明书及附图的作用】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义和澄清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和科技术语的含糊不清之处,还可以用于将与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现有技术相同或者明显相似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和禁止专利权人反悔。
说明书中采用具体概念描述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采用上位概念来表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说明书中提到的具体实施方式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其他实施方式来解释该上位概念。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人民法院不应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读入到权利要求之中,用于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与说明书中的描述或者体现不相同或者不完全相同的,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外的其他专利档案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参考文件。
第五条 【实施例、附图标记和摘要的作用】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应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仅限于说明书中公开的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中的实施例,但这些具体实施方式及其中的实施例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引用了附图标记的,附图中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不能用于限定相应技术特征的含义。
专利说明书摘要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不能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六条 【从属权利要求用于解释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可以用于澄清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糊不清之处,避免对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相同科技术语作出不相一致的解释,但不得将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读入到独立权利要求中,用于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 【组合物发明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解释】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组合物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采用开放式或者半开放式表述方式,但在说明书中并未描述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以外的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封闭式表述的权利要求对待,将要求保护的组合物解释为仅由已在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以通常含量存在的杂质。
前款所称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所称封闭式是指,组合物中仅包括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组分;所称半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并不排除对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的基本特性或者新的特性没有实质影响的未指出的组分。
第八条 【功能、效果特征的解释】
对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实施方式的具体描述,以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了和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具体实施方式为限,作出解释,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仅描述了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应当将该技术特征解释为仅覆盖了这一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说明书描述了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多种具体实施方式,而且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或者效果技术特征是对这些具体实施方式所共有的功能或者效果的适当概括的,应当将该技术特征解释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第九条 【科技术语和概念的解释】
对权利要求提及的科技术语和概念,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进行解释。不能直接通过说明书及附图作出具体解释的,应当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来解释。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字典、百科全书、技术工具书和已公开发表的论文的解释视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存在多种通常含义的,结合专利档案的记录,采纳与该专利发明创造主题相关的含义。
第十条 【笔误和印刷错误的更正】
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中出现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识别的明显语法错误、文字符号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综合分析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所能够得出的唯一的解释作出修正;有多种解释的,应当采纳对专利权人不利的解释。
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中出现的印刷错误,可以参考专利档案中的原始文件作出修正解释,但优先权副本和其他外文原件除外。
第十一条 【等同原则】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变换特征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专利申请日是显而易见的,而申请人未将该变换特征写入权利要求,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对该变换特征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为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原则,应当仅就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而不对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是否等同进行判定。
第十二条 【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等同】
权利要求记载了含有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当认定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对于以组分和含量共同限定的组合物发明专利,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判定被控侵权物的组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组分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组分中有一项或者多项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组分相同或者等同的,依照前款规定继续进行含量对比。
第十三条 【禁止反悔原则】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维持程序中,为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的要求,在专利文件中或者通过书面声明或者记录在案的陈述等,对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作的具有限制作用的任何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对权利人有约束作用,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止反悔。
人民法院不应将禁止反悔的技术内容认定为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但对于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修改过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之后,权利人仍然有权主张对保留的该技术特征适用等同原则。
第十四条 【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不得忽略】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产品用途、制造工艺、使用方法、材料组分和含量等不属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人民法院不应当忽略。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
第十五条 【全部技术特征原则】
被控侵权物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个别或者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物在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之外,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 不论增加的技术特征本身或者与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产生的功能和/或效果如何,人民法院应当得出与前款相同的结论。
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中以上位概念表述的技术特征的范围之内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的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以上位概念方式表达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物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十六条 【技术特征对比】
在专利侵权诉讼进行技术对比判定,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不得以权利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使用的专利方法以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十七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是指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表可视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和/或图案的结合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为准,包括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第十八条 【不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其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
(一)在正常购买时不会予以注意并且消费者在使用时看不到的产品内部的形状、图案、色彩特征;
(二)为了实现产品的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的外观设计;
(三)为使一个产品能够联接到或者安装到另一产品中以便它们发生功能而使用的外观设计,但为实现技术功能可以有多种外观设计选择的除外。
第十九条 【外观设计色彩保护】
请求同时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色彩是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与形状和/或图案的结合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外观设计的形状属于公知外观设计的,应当仅对色彩与形状的结合或者色彩与图案的结合进行对比判定;形状、图案、色彩均为新设计的,应当对形状、图案、色彩三者的结合进行对比判定。
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除非色彩变化的本身已经形成了一种图案。
制造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第二十条 【外观设计简要说明、样品或者模型的作用】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和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提交的样品或者模型,可以用于解释外观设计专利。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
第二十一条 【相同或相似产品的相同或近似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在与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使用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既不属于相同产品又不属于相似产品的,或者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第二十二条 【相同产品和相似产品】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相同产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用途和功能上完全相同。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相似产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但具体功能有所不同。
人民法院认定产品用途,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指定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类别(即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指定的同一小类),并考虑产品销售和实际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相同外观设计和近似外观设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相同外观设计,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的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视觉上无差别的外观设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近似外观设计,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使用的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功能、技术性能以及产品图案中所使用的题材和文字含义等非外观设计要素的内容,不影响对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
第二十四条 【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
人民法院在判断近似外观设计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为准。容易产生混淆的,即为近似外观设计;反之,即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外观设计。
判断近似外观设计,应当采取视觉直接观察、时空隔离对比、重点比较要部、综合判断的方法。
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近似或者要部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属于近似外观设计。
本条所称一般消费者,是指产品的最终消费者,但与产品的销售或者服务有密切联系的经营者也可以视为一般消费者;所称要部,是指产品外观上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可以结合产品的通常使用状态、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美感等因素,综合确定外观设计的要部。
第二十五条 【对比对象】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进行外观设计对比判定,应当以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体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对比,不应当以权利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除非该实物与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完全一致。
三、专利侵权行为
(一)专利侵权实施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目的】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称“为生产经营目的”,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不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但不包括个人使用或者消费目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属于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
根据医生对特定病人的处方临时配制专利药品,并且仅供该病人使用的,不视为属于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制造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所称制造专利产品,是指通过机械或者手工方式加工、制作专利产品。下列行为属于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一)组装专利产品;
(二)收集已售出的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并重新组装成专利产品;
(三)为生产经营目的回收他人使用过的包装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包装自己的产品。
专利产品的合法使用人为使专利产品能够正常使用而进行的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维护性行为,不视为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专利产品的数量、质量等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在专利期限届满前,他人虽然作出将要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但明确表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才能获得该产品的,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专利产品】
专利产品的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但有关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的,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销售行为,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在专利期限届满后才能实际交付该产品。
将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作为自己制造的产品的部件,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产品制造者不能证明该部件的合法来源的,推定其制造了该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第三十条 【进口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所称进口专利产品,是指将专利产品从国境或者边境外越过边界运入境内。
将专利产品进口到保税区内,视为进口专利产品。
第三十一条 【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所称“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采用制造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获得的原始产品。对该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使之发生物理、化学变化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属于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但该后续产品不再属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实施从属专利侵权】
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实施基本专利的强制许可,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未经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实施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从属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对从属专利的侵犯。
未经基本专利和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实施基本专利和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三人实施从属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既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也构成对从属专利的侵犯。
本条所称从属专利,也称改进专利,是指一项在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对另一项在先申请专利的改进,它在采用在先专利技术方案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包括在在先申请的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或者发现了新的用途,从而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而获得专利权。该在先专利称为基本专利。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