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宁知初字第132号
原告:章荣国,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生,马钢铁合金厂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铁合金厂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南京市玄武区浪涛发型店业主,户籍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向山区佳山乡兴合村506号,现住南京市马台街15号。
委托代理人:尤文君,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虞军,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荣国诉被告张军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被告经营的马鞍山阿胖形象设计中心公开征集徽标,1994年3月原告设计的徽标图案被采用,被告支付了奖金500元,同时原告明确声明该图形文字著作权归属于原告。2000年,原告发现被告早在1994年即在南京市开设了浪涛发型店,并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形进行了商标注册,使用已近7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3年12月24日和1994年3月11日的《马鞍山广播电视报》各一份;
2.南京市工商局玄武分局的工商个体查询业务单;
3.照片12张;
4.被告在《南京晨报》刊登的广告。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不存在正式的书面委托创作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该图案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500元报酬后,原告于1994年3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明确表示该图案版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拥有该图案的著作权,有权依自己的意愿行使该权利,有权将该图案作为商标使用,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于1994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条;
2.被告的商标注册证。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认定证据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4,被告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只有两幅照片所摄的是其所经营的浪涛发型店,分别位于本市马台街15—l号和北门桥l—4号;其余所摄的“浪涛发型店”并非其所经营。原告如认为系被告经营,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这些证据只需调查相应的工商登记即可,不属于原告难以取得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所承认的两幅予以确认,对其余所摄的“浪涛发型店”照片不予确认。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3年12月24日,阿胖形象设计中心(以下简称阿胖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告张军)在《马鞍山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征集该中心的徽标,称“如采纳后在马鞍山广播电视报刊出并付设计费500元”等。1994年3月11日,阿胖中心在《马鞍山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徽标图案(见附图)及一份声明,称该中心开始启用原告设计的徽标,今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此徽标。该声明还对图案进行了说明,并请原告领取奖金。1994年3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阿胖形象设计中心徽标设计费伍佰圆整。本图案版权回(字迹难认,原、被告分别认为应是“勿”和“为”,对该字有争议)属于贵中心所有”。
1994年11月,被告在本市玄武区注册成立了南京市玄武区浪涛发型店,系个体工商户;2000年,被告又在鼓楼区注册了浪涛发型店,也系个体工商户。
1999年10月,被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准予注册(图案见附图)。其后被告开始在其经营的两家浪涛发型店使用该图案。
对比原告设计的图案和被告申请注册商标的图案,二者极为相似。
本院认为,阿胖中心在报刊上公开征集徽标,原告以作品应征,该作品应视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原告作品获阿胖中心采纳并接受了相应的报酬后,应视为双方达成合同,即原告受托创作作品,并以500元为对价许可阿胖中心使用该作品。
由于阿胖中心在征集广告中未约定应征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原被告双方在收条中对作品版权的陈述也不清晰明了,故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视为双方未作约定,其著作权仍应归属创作该作品的作者,即原告所有。
阿胖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虽然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享受和承担,但个体工商户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独立的主体,不同于作为自然人的业主,其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混淆。在个体工商户消亡之后,有些专归于个体工商户的权利并不能当然由其业主在自然人状态下继续享有,如字号权利、商标权利等对个体工商户本身起标识性作用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徽标所起的也是一种标识性作用,其功能在于彰显个体工商户本身,而非其业主,所以其使用权在阿胖中心消亡后并不当然归属于被告张军所有,而应认为阿胖中心与原告章荣国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使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消亡而终止,该作品的全部权利(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重新归属于原告章荣国所有。
被告张军作为阿胖中心的业主,在阿胖中心注销后,又在异地申请成立了浪涛发型店,并于1999年前后在店面上使用与原告作品相近似的图形作为徽标,并且以该图形注册了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章荣国在先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应当以著作权本身的性质进行确定,而不应过分牵涉到被告利用该作品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因为一个本是美术作品的图案,被当作商标使用时,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全部来自它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而不是来自该图案的艺术性,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分享商标权领域内产生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著作权损害的赔偿数额,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故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据此,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浪涛发型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章荣国著作权的行为,当面向原告章荣国赔礼道歉;
二、被告张军赔偿原告章荣国经济损失2000元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章荣国承担1000元,被告张军承担25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汇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劲松
代理审判员 茅方晖
二 o o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徐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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