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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认定售假者民事责任中的反对解释和事实推定
王文起

—— 以《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一个否定式规定,否定了销售商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并未排除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销售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时,是有条件的;即能证明所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销售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反对解释规则,如果销售商不能证明所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则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什么作如此理解呢?这里涉及一个法律规定的反对解释问题。

       一、反对解释规则

       梁慧星教授在论述民法方法论中讲述了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在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中,梁慧星教授提到了6种方法,其中一个方法是反对解释方法,即法律条文作出正面的规定,可以从其反面来推测这个法律条文的反面的意思,以用来裁判案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其反面就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就有效。这就是从法律规定的正面推测其反面,用它的反面意思来裁判案件。作反对解释要有一个条件,即这个法律条文的范围是封闭的,或者说它的例举是一个完全的例举。

       二、如何适用反对解释规则

       弄清了反对解释规则的意思,再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该条规定中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条件的,其规定的第一个前提条件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二个前提条件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只有符合这两个前提条件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个法律条文的范围是封闭的,即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前提条件,销售商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中第一个前提条件应理解为销售商的自述条件,即销售商必须自己陈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他承认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但仅仅陈述为自己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不行,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销售商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从心理学和经济学上讲,他不会轻易地自动承认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其承认了则违背了自己的初衷(即进假货价格低,卖假可获得更多的利润),且可能还要承担更多的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所以销售商只陈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不够,还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只有这样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第二个前提条件是实质性条件或说是关键性条件,销售商需要完成这个条件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这个条件是对第一个条件的证明。当然,销售商承认了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诉讼中则有可能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因为在起诉销售商为被告的诉讼中,销售商是被诉的侵权行为人,权利人起诉销售商,必定是主张了一种对销售商不利的事实,销售商一旦承认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则构成了诉讼上的自认,销售商承认的事实则直接成为裁判的事实根据。

       如果销售商不承认自己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那么,他必须举证来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如果他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他就缺乏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从反对解释规则的意思来看,销售商就要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了。

       反对解释规则的适用,首先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而作出反面的推测。这种推测是对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进行的推测。实质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所作出的反而推定,这里隐含着一个事实推定,即推定销售商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样一个事实。

       三、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是从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的事实。这里的已知事实是通过诉讼中的调查已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以及其他众所周知的事实。这里的未知事实即是需要查清有无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如果销售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所销售的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在诉讼中即可认定销售商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说明提供者这一事实。这一事实即成为已知的事实和适用事实推定的基础性事实。通过这个已知事实来推定销售商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从而认定销售商不存在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因此销售商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之民事责任。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3-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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