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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关东升诉美国道琼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7日受理原告关东升诉被告赵淑雯、道琼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并于2003年9月22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道琼斯公司侵犯原告著作权,判决道琼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原告关东升为中央民族大学民族文化交流研究所所长、教授,其诉称,原告为道琼斯公司总裁康彼得先生题写具有独特风格的“道”字,并题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康彼得先生正”作为落款。2002年2月,原告得知道琼斯公司未经其许可将该款“道”字用于其公司的商业标识,其运用范围包括网络、报纸广告、图书、户外广告、公司简介、各种宣传材料等。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输权等著作权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判令道琼斯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道琼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道琼斯公司辩称:其使用是经过原告许可的,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一致,道琼斯公司可以将其用于企业商标、logo等商业标识,并且原告谢绝了被告给付相应报酬的提议。因此道琼斯公司认为其使用“道”字是有合法依据的,并表示希望与原告协商以达成谅解,恢复友好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作为“道”字书法作品的创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与道琼斯公司未就“道”字书法作品的使用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道琼斯公司主张原告口头同意道琼斯公司将其书写“道”字用于其商业标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道琼斯公司虽然受赠获得该作品的原件,并未获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已许可其将该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道琼斯公司关于自己将原告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已获得原告许可的主张,不予支持。道琼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道”字书法作品用于其商业标识,在其广告、商业招牌、互联网网页上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道琼斯公司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故做出如上判决。

 

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原告关东升诉称,1994年春夏之交,原告为道琼斯公司总裁康彼得先生题写具有独特风格的“道”字,并题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康彼得先生正”作为落款。2002年2月,原告得知道琼斯公司未经其许可将该款“道”字用于其公司的商业标识,其运用范围包括网络、报纸广告、图书、户外广告、公司简介、各种宣传材料等。而且,所用“道”字将原告所题“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康彼得先生正”及原告名章、闲章等题跋、落款全部删掉,只使用了“道”字,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输权等著作权权益。原告认为,原告所创作的“道”字构成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创作的“道”字书法作品是为赠给道琼斯公司总裁,该书法作品原件所有权应归受赠者,但该书法作品的著作权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原告。道琼斯公司总裁在受赠该书法作品后,有权展览其受赠的书法作品,但不能以商业目的复制使用或许可他人复制使用该作品。道琼斯公司从未提供原告专门为道琼斯公司商业目的使用而创作该“道”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商业目的使用该书法作品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此,道琼斯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书法作品“道”字,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已构成侵权。侵权事实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曾多次向道琼斯公司主张权利并力求达到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但道琼斯公司非但不承认事实,反而抵赖和推卸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道琼斯公司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及其公司网站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道琼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判令道琼斯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赵淑雯辩称:其所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盛祥书店(简称盛祥书店)销售的只是有可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书,所以,其承担法律责任是建立在道琼斯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的,而且,由于其不存在任何故意,其所承担的责任应仅限于停止销售相关图书。

被告道琼斯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商业标识中包含的“道”字确为原告所写,但其使用是经过原告许可的,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双方于1994年就书写“道”字进行接洽,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同意为道琼斯公司书写一幅“道”字,道琼斯公司可以将其用于本企业的商业活动,具体包括将其用于企业商标、logo等商业标识。并且原告谢绝了被告给付相应报酬的提议。在原告为道琼斯公司创作“道”字作品后近十年间,双方一直保持友好往来,而且原告至2002年初从未对道琼斯公司将“道”字用于商业用途表示反对。道琼斯公司将原告的题字、名章等与公司企业身份无关的题跋、落款删掉也是由使用方式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道琼斯公司认为其使用“道”字是有合法依据的,并表示希望与原告协商以达成谅解,恢复友好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下半年,原告书写了一幅“道”字书画,其中包括“道”字、“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及“康比德先生正”的题跋、落款、原告名章、闲章。原告将该幅书画交付给道琼斯公司委派来的人员。

1994年11月开始,道琼斯公司将原告书画中的“道”字用于商业标识。

1996年4月,道琼斯公司中国首席代表向原告发出中文和英文书面邀请。中文邀请函表示将原告作为唯一的书法界代表,邀请原告参加当年5月在香港举行的道琼斯新指数发布会及道琼斯指数发行100周年纪念活动。英文邀请函中有称原告为“我们商标中的‘道’字的创作者”的内容。1996年5月25日,原告收到道琼斯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的费用1000美元,收据表明为对原告在道琼斯平均工业指数100周年纪念推广活动中所做工作的酬谢。

1996年5月26日,原告再次书写了“道”字书画,并标有“道琼斯指数发行一百周年纪念”的落款。

在《关东升书法篆刻》一书中,收集了原告书写的“道”字,并附有“1995年,为美国道琼斯公司题写‘道’字”的内容。

2002年11月21日,经原告及公证人员上网查询,“道琼斯国际财讯”网页上,使用了原告书写的“道”字、侧面的“道琼斯”印章及下面的英文“dowjones”作为标识。

2002年11月21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2号科伦大厦a座对其外部的广告牌及大厅的指示牌现场进行拍摄,取得照片7张,公证人员对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照片显示广告有原告书写的“道”字、侧面的“道琼斯”印章及下面的英文“dowjones”作为标识。

道琼斯公司在其公司的手提袋、信封、贺年卡、职员名片、公司简介封面、报刊广告上均使用了原告书写的“道”字作为标识。上述商业标识均包括“道”字、侧面的“道琼斯”印章及下面的英文“dowjones”字样。

2003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赵淑雯所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盛祥书店购买了《道琼斯教你理财》一书。该书封面标明为“道琼斯财经系列之一”,上有原告书写的“道”字作为装潢。

原告为购买《道琼斯教你理财》一书(两本)支付费用68元,支付公证费4850元,支付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20元,支付翻译费780元。

就原告于1994年书写的“道”字作品,原告与道琼斯公司之间未就作品的使用问题达成过书面协议,道琼斯公司亦未就此向原告支付过费用。

2002年间,原告曾与道琼斯公司就“道”字作品的使用纠纷的处理进行过协商。

本院认为(全文):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前,并持续到该日期之后,故本案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其于1994年所书写的“道”字书画。该书画为书法艺术创作成果,属于美术作品中的书法作品。该作品内容包括“道”字、“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及“康比德先生正”的题跋、落款、原告名章、闲章,“道”字为该作品的主要内容,亦独立构成作品。原告作为上述作品的创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未经原告许可,以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原告上述作品,均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道琼斯公司将原告书写的“道”字用于其商业标识,在其广告、商业招牌、互联网网页上使用,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以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道琼斯公司以上述方式使用原告的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道琼斯公司未就“道”字书法作品的使用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且原告现否认自己曾许可道琼斯公司以商业标识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在这种情况下,道琼斯公司应就其已实际获得原告许可承担举证责任。道琼斯公司主张原告口头同意道琼斯公司将其书写“道”字用于其商业标识,且谢绝了道琼斯公司支付报酬的要求,但道琼斯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道琼斯公司主张该作品是原告为道琼斯公司创作的,故可得出原告许可道琼斯公司使用该作品的结论。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作品是原告为道琼斯公司所创作,也只能认定原告将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让与道琼斯公司,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道琼斯公司虽然受赠获得该作品的原件,并未获得该作品的著作权,道琼斯公司可以以展览作品原件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已许可其将该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道琼斯公司以原告对道琼斯公司将该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长期未表示异议为理由,主张原告已实际许可其使用作品,该观点亦不能成立。著作权法确实未限定许可必须采用书面方式,但道琼斯公司如主张自己获得原告实际或口头的许可,必须证明原告做出过明确的、直接的许可其使用作品的意思表示。原告对道琼斯公司将该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未及时提出异议,以及原告参加道琼斯公司的纪念活动,均不能证明原告做出过明确及直接的许可道琼斯公司使用其作品的意思表示。因此,道琼斯公司关于自己将原告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已获得原告许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理由,道琼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道”字书法作品用于其商业标识,在其广告、商业招牌、互联网网页上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道琼斯公司在以商业标识方式使用原告作品过程中,未给原告署名,同时将原告书法作品的题跋、落款、名章、闲章删去,虽然道琼斯公司主张这是因将“道”字作为商标使用而造成的,但在原告未许可道琼斯公司将其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道琼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就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的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道琼斯公司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道琼斯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道琼斯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不能确定,故本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道琼斯公司存在数十种使用原告“道”字作品的侵权行为,每种使用方式均可赔偿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道琼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在广告、网页、名片等多种作品使用方式,但均是作为其商业标识来使用的,各种使用方式只是标识的载体有所不同,其性质是同一的。正常情况下,道琼斯公司只要取得原告同意其将“道”字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这一项许可,即可以以上述多种方式使用作品。因此,道琼斯公司的多种作品使用方式应视为一项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每种使用方式均可赔偿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道琼斯公司的侵权情节,在50万元以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包含在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未就道琼斯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损失的实际费用提供证据,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赵淑雯所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盛祥书店所销售的《道琼斯教你理财》一书属于正式出版物,作为销售商,该书店不可能知道该书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故其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琼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将原告书写的“道”字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道琼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关东升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道琼斯公司承担。

三、被告道琼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东升经济损失四十万零五千六百八十四元。

四、驳回原告关东升其它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3-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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