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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的民事侵权法律问题
李 沧

言论自由与诽谤(libel)

     众所周知,在美国言论自由是受美国宪法保护的。 然而,这并不意味出版商、记者、作家或任何人可以为所欲为地畅所欲言或发表文章。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同样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人们有权力使用该自由;另一方面人们有义务不得滥用之。一旦此种滥用出现, 便会产生诽谤这种自古有之的侵权行为。

     过去一提起侵权行为,人们首先会联想到车祸等民事侵权行为,孰 不知在信息经济发达的今天,在特定的条件下,信息也会给人们带来伤害。在美国并非所有的言论均受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法律保护。 通常,下列言论不受宪法保护:

     1、作伪证;

     2、旨在煽动人们不法行为的言语;

     3、公司企业所作的欺骗性、虚 假广告;

     4、犯罪中涉及的文字及语言;

     本文着重介绍有关诽谤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与版权法不同,由于在美国诽谤行为属于各50个州的州法管辖,因此并无统一的确切法律定义。下面是美国法律字典中对“诽谤”这个词下的简明定义:任何旨在诋毁他人名誉的出版物与言论。 它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libel)的也可以是口头的(slander)。

     诽谤并非全涉及污秽语言。常见的诽谤有下面几种:诋毁他人的品德与名誉;诓称他人患有性病 或精神病症;谎称他人犯了罪;贬低别人的专业能力及致使他人在大众面前丢脸及遭受谴责。下列一些词汇应慎用,不小心会惹上诽谤官司的麻烦:小偷、高利贷者、黑手党、重婚者、麻风病患、爱滋病人、酒鬼、赌棍、破产者、妓男/女、变态人、同性恋、奸夫、傻瓜、骗子、伪善者、卖国贼、法西斯分子、纳粹分子、懦夫及诸如此类的 用词。

     诽谤责任与辩护理由

     假定某人写了一篇具有诽谤性的文章,不慎开罪了某某人,某某人欲在法院提起诽谤诉讼,被告该是谁呢?从法律上讲,任何经手该文章的人与机构均有责。出版商、新闻机构、编辑、作者均可以作为被告。转载者的责任也等同始作俑者。如果某报纸在报道中称张三为骗子(而事实并非如此),另一份报纸未经调查转载了此消息, 那么这两份报纸同样应该承担诽谤责任。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称无辜的他人为撒谎者或骗子是一种陈述事实,而非仅表达看法或观点,因而属于诽谤行为。

     开脱诽谤责任的辩护理由主要有下列几种:

     事实(truth):

     1、事实永远是对指控诽谤的一种完全的辩护(complete defense),不少美国州法认为光凭被告所言属于事实这一证据即可开脱被告的诽谤罪名。有些州则要求属实的言论应不带有恶意(without malice)。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有争议的言语必须被证明是有事实根据的。因此,对要报导文章是否会构成诽谤无把握时,或在其全部事实(而非部分事实)未核实前以不发表为妥。刊登更正启示并不能作为一种辩护,它充其量只能减低赔偿金额。

     2、特许权或豁免权(privilege)。作为对诽谤指控辩护理由的这种特免权通常涉及谈论立法或司法运作的言论或报导。它分为绝对特许权和有限 的特许权两种。

     绝对特许权旨在保护司法程序中的直接当事人,如法官、律师和证人的言论,和立法议程中涉及的当事人,如总统、州长、市长、各级政府的议员们的谈话。

     新闻记者仅享有有限的特许权。这种特许保护权有这么几个条件:1. 适用于报导政府的、官方的活动;2. 报导必须客观、完整、准确及3. 为正当目的并不带有恶意。满足上面三个条件的新闻报导及文章通常不会构成诽谤。比如,一位法官在法院开庭时提到某餐馆很不卫生, 媒体可以放心引用该法官的话而不用担心法官的谈话是否属实。如果所引用的法官上述谈话是法官在一家餐馆发表的,而媒体又未经核实事实而作了报导,那么法官与媒体均有可能被指控诽谤。这时,上述二种特许权均不适用。

     另外应注意,上述有限特许权并不适用于对政党、工会或教会等具有私人性质的团体活动的报导。上述二个特许权的法律理论依据在于大众对官方消息的知情权大于个人的隐私权及宪法权。下面所述的一个有重要影响力案例,即蔬食诽谤案(“veggie libel case“)可作佐证。 温芙莉是一位美国大牌电视台黑人脱口秀节目主持。她在96年4月间的一次电视节目中要求观众应避免食用牛肉以防患上疯牛病症。为此美国德克萨斯牛肉集团公司在当地法院指控温芙莉女士诽谤并要求650万美元的赔偿。最后法院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 理由是诽谤必须涉及作为直接当事人的受害方本人。 被告并未在电视节目中指名道姓, 另外,对于超过740人的团体原告,法律不给予诽谤赔偿。本案发生后,各州纷纷制定了相关的“蔬食诽谤”法律。这些州为:阿拉巴马、亚利桑那、佛罗里达、乔治亚、爱达菏、路易斯安那、密西西比、俄亥俄、南达科达、俄克拉何马及德克萨斯州, 其立法精神旨在在保护大众健康与农场主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3、看法或见解(“opinion”)。这是一种诽谤案中常用的辩驳理由。虽然最高法院在“米尔科维奇诉劳林杂志社” 一案中限制了援用“看法”(“opinion”)作为辩护理由,但此辩护理由至今仍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在此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单独的“看法”特免权并不存在。然而,鉴于以事实为根据的言论不构成诽谤,那么只要属于“看法/见解”(opinion)的言论没有被证明系捏造事实便仍受宪法保护。遵循此案例,法院将对“看法/见解”(opinion)性质的言论作一审视以确定其是否以事实为根据或为假定条件。如涉及的事实不真实或具有诽谤性质,则该种言论不受法律保护。假定一位饮食评论家称某家餐馆菜肴味同嚼蜡,这属于一种“看法或观点”而受到法律保护。假如该评论家称该家餐馆在其饭菜中加了大量味精作佐料, 这是一种对事实的陈述而非仅发表自己的看法。如果该陈述不符事实,则餐馆有对该评论家提起诽谤诉讼的理由。

     4、官员或公众人物(“public official/figure”)。虽然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保障言论和出版自由,然而多年来,对于媒体侵犯个人名誉权的诽谤事例,最高法院一直拒绝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来保护媒体。1964年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诉苏里文案 中首开先河地提出对于作为政府官员的原告仅能证明媒体对其的“诽谤”言论属子无虚有仍不够,原告还须证明媒体、记者和编辑的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的报导出于恶意,即丝毫不顾事实仍予报导之。法院作此判决的理由是:有关民事侵权的诽谤法律“不应被用做对批评政府官员及其作为的言行的一种制裁。”因为,要求此种对政府的批评做法完全正确无误不啻是一种自律的新闻检查。

     最高法院在克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 中进一步将上述对“政府官员”的诽谤判断要件扩大至“公众人物”。因此,“公众人物”在提起诽谤起诉时同样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带有恶意,即不仅是疏忽而是出于故意。“公众人物”通常指知名人士,如名演员、球星等。然而,如个人言行非自愿地被曝光于众,该人士不应被视作“公众人物”。 因此,对于原本非知名人士,只有当其自愿将其言行暴露于社会大众面前才可视为“公众人物”。此种“公众人物”属性与其社会曝光度达成正比,其“知名”度越高,他在诽谤 侵权案中的举证责任也越重。

     诉讼时效(“statue of limitations”)。诉讼时效是一种对诽谤侵权指控的完全辩驳理由。即诽谤侵权诉讼未在法律允许的最高期限内提起,从而案件不能成立。美国各州对此类诽谤侵权诉讼时限规定从一年至三年不等。

     总而言之,美国的诽谤民事侵权法律仍在不断演变之中。美国联邦及州法院的新判例层出不穷并无时不在影响着诽谤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遇到此类法律问题的的最佳解决方法是找一位懂专业有经验的律师。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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