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商标许可】
商标许可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许可人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上使用其商标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构成专利共同侵权。商标许可人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被许可人的真实身份的,视为其自己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另一种方案:商标被许可人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上使用商标许可人商标,商标许可人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被许可人的真实身份的,视为其自己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明商标被许可人的真实名称的,视为商标注册人制造该产品。
第七十五条 【技术标准与专利许可】
标准管理组织或者标准制定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将专利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其他专业技术标准,他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管理组织的章程或者标准制定者规定的条件实施包括专利在内的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标准管理组织或者标准制定者和标准采用人构成专利共同侵权。[另一种方案:标准管理组织或者标准制定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将专利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其他专业技术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他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管理组织的章程或者标准制定者规定的条件实施包括专利在内的标准的,构成专利共同侵权。]
专利权人参与了有关标准的制定,但在标准发布前未申明其中的有关技术内容系其专利的,视为已经得到了专利权人的免费实施默认许可,标准管理组织、标准制定者和标准采用人的有关行为,不视为专利侵权。
第七十六条 【共同侵权人责任追究】
专利共同侵权中,实施专利的侵权人为直接侵权人,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协助侵权人。专利共同侵权人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在起诉时难以发现直接侵权人或者难以直接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追究协助侵权人的责任。
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可以直接对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作出划分。共同侵权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在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共同侵权人主张权利。
(三)假冒专利行为
第七十七条 【实施专利许可与使用专利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在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权人的专利号的,或者以其他符合合同目的的方式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号的,不构成对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专利权人的标记权的侵犯,即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但被许可人违反当事人关于使用专利号的明确约定的除外。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与合同约定的专利内容明显不一致,但仍在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权人的专利号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权人的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第七十八条 【专利终止后的冒充专利行为】
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误认为仍然是有效专利的,属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冒充专利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第七十九条 【假冒专利民事责任】
假冒他人专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假冒他人专利,同时又因实施他人专利而构成专利侵权的,除了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假冒专利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追究】
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除可以依法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同一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权利人可以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民事诉讼期间或者民事诉讼终结后提出刑事自诉,在民事诉讼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依法处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可能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终结后依法移送刑事侦察机关处理。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人承担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后,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五、侵权抗辩
(一)不侵权抗辩
第八十一条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物缺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八十二条 【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八十三条 【不相同也不近似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和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既不属于相同产品又不属于相似产品的,或者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和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另一种方案:将以上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纳入侵权判定部分,不作为侵权抗辩事由。]
第八十四条 【外观设计权利冲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指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产生的商标权、著作权、姓名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等。
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是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外观设计的全部或者部分要素与他人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专利申请日晚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
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是指,外观设计的全部或者部分要素与他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但外观设计系专利申请人或者设计人独立创作完成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十五条 【重复专利抗辩】
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以实施自己获得的专利进行不侵权抗辩,被控侵权人自己专利申请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控侵权物是否系实施被控侵权人自己专利的事实进行审查。被控侵权人确系实施自己专利的,依法保护在先的合法权利,认定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人并非实施自己专利的,应当继续就被控侵权物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判定。
被控侵权人自己专利申请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人民法院不对被控侵权物是否系实施被控侵权人自己专利的事实进行审查,只就被控侵权物与原告的专利进行对比判定。
第八十六条 【公知技术抗辩】
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以被控侵权物系使用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一般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明确的请求并负责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对此抗辩事由作出审查认定。以实施他人在先专利包括与原告专利有本质不同的在先专利、从属专利的基本专利和重复专利中的在先专利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公知技术抗辩事由进行审查判断。
对公知技术的认定可以参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审查指南》中有关公开方式的规定。以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认定技术方案公开时,应当有实际销售行为并且所售产品已经实际交付。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试验阶段被采用属于在特定范围内的公开,不应当认定为使用公开。
判断公知技术抗辩事由时,一般应当以单独一份公知技术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的专业技术知识的组合与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进行单独比对。单独一份公知技术是指通常物理意义上独立存在的各个公知技术,如一份专利文件、一篇论文、一台设备、一件产品等。
经比对,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与公知技术相同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与公知技术不相同,但与专利技术相同的,应当认定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与公知技术和专利技术均有所差别,但更接近公知技术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更接近专利技术的且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应当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是对一份以上的公知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并且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的,也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八十七条 【公知设计抗辩】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以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公知设计进行不侵权抗辩的,参照本规定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规定处理。
所属领域的普通专业设计人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对一份以上公知设计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而成的外观设计的,也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公知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八十八条 【外观设计不予双重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被终止或者保护期限届满后,他人将该外观设计作工业应用的,不构成对原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权利的侵犯。
第八十九条 【产品专利不考虑应用领域】
被控侵权人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产品专利不属于相同技术应用领域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滥用专利权抗辩】
专利权人采取规避法律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明知其申请不应当获得专利而申请专利并且获得了专利权的,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专利权人的恶意。
被控侵权人可以对前款规定的专利权人的恶意行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二)不视为侵权抗辩
第九十一条 【专利权限制】
具备以下情形的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依据专利法第十四条和第六章的规定取得专利实施权的;
(二)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享有先用权的;
(三)依据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获得专利权人的默认许可的;
(四)依据本规定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享有使用权的;
(五)依据本规定第一百条的规定,他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或者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日之前,实施同样的发明创造制造产品的。
第九十二条 【非生产经营目的实施】
自然人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的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制造、使用他人专利产品,以非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医生对特定病人的处方临时配置专利药品,并且仅供该病人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以非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
第九十三条 【专利权用尽】
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门用于实施其制造方法专利的设备售出后,使用该专用设备实施该制造方法专利的,或者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门用于制造其专利产品的部件售出后,使用该专用部件实施该专利的,不论该专用设备或者专用部件本身是否属于专利产品,使用人的有关实施行为可以视为已经得到专利权人的默认许可,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销售合同中对有关使用行为提出明确限制性条件的除外。
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依照动物或者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动物或者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农民自繁自用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或者农民自己使用或者销售该动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委托他人为其加工、制作专利产品的,或者被许可人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加工、制作专利产品的,不构成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违约行为,受托人或者委托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专利侵权,但违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不受专利权人的任何限制,但在为获得该产品而订立的合同中有明确、合法的限制性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平行进口】
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在国内售出并且被出口后又被他人进口回国内的,或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国外制造并售出后被进口到国内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专利权人与首次销售者在销售合同中或者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对专利产品的销售地域等有明确限制性约定的除外。
[另一种方案:与本国专利权人无法律和经济上的联系的人依据制造地国家的法律合法制造的专利产品被进口到国内的,构成专利侵权。]
第九十五条 【先用权】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
(一)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是指非因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例外规定,即应当认为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方法。
(二)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是指已进行了实质性的专项投资,并且完成了必要的技术准备。已经制造或者购买专用设备和模具, 完成产品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或者已完成样品试制和各项技术性能的检测等,可以视为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三)仅在原有范围内,是指先用权人为自身发展的需要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实施技术的产业领域内自己继续实施。在专利申请日以后以合理的方式,如增加生产线、增设分厂等,扩大生产规模的,仍属于在原有范围实施。[另一种方案:仅在原有范围内,是指专利申请日前所准备的专用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产量或者生产能力的范围。超出原有生产能力的制造、使用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享有先用权的人所使用的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自己研究开发的技术或者合法受让取得的技术,并且有关的制造、使用行为或者准备制造、准备使用行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直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或者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之间非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一直持续进行。使用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的,不能作为先用权人受到保护。
先用权人无权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除非其实施的该技术连同其有关商誉或者企业整体转让或者被承继。
人民法院是否审查先用权抗辩事由,以被控侵权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明确请求并负责举证证明为前提。被控侵权人既提出了先用权抗辩,又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首先审查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另一种方案:不作本款规定。]
第九十六条 【临时过境】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临时通过,是指暂时或者偶然进入或者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暂时进入或者通过包括定期进入或者通过。偶然进入指因特殊情况临时进入。
[另一种方案:不作本条规定。]
第九十七条 【科研实验】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是指以研究、验证、改进专利技术为目的或者为在专利有效期限届满后实施该技术,在专门针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中,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方法专利,不包括以专利技术为手段而进行的其他科学研究和实验。
为能够在专利有效期限届满后即可实施专利技术,在申请药品注册过程中,以临床试验为目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方法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视为专利侵权。
第九十八条 【专利权丧失又恢复时的他人使用权】
专利权在丧失后又恢复的,在权利丧失期间,他人针对该专利的任何行为包括实施行为,均不构成对专利权和专利权人其他权利的侵犯,但他人的行为系在专利权丧失前的侵权行为的继续或者重复的,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
在专利权丧失期间,他人开始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专利权恢复后[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行为人有恶意的,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专利使用权的人无权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除非其实施的该技术连同其有关商誉或者企业整体转让或者被承继。
第九十九条 【同一申请人重复申请专利】
同一申请人因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了发明专利又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期限届满前,应专利局的要求选择放弃实用新型专利而获得发明专利的,在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专利保护范围和侵权判定方法按照前后专利权类型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但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自在先申请日起计算。
对同一申请人已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又申请了发明专利的事实,申请人没有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在实用新型授权公告中给出适当提示,并且实用新型授权公告中也没有这种提示的,在实用新型专利期限届满后,不论申请人是否获得发明专利,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不视为构成专利侵权。在实用新型授权公告中已经给出同一申请人已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又申请了发明专利的适当提示的,在发明专利授权后的有效期内,任何人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均构成发明专利侵权。
同一申请人因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了发明专利又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在实用新型专利期限届满后才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在权利人提起的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以实用新型专利期限届满而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另一种方案:同一申请人因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了发明专利又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在实用新型专利期限届满后才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对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不延及实用新型专利期限届满后发明专利授权前的期间,他人在此期间针对该专利的行为,参照本规定前条规定处理。]
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了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就先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在发明专利授权后,又以发明专利向被许可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和专利权人在签约时已明确告知被许可人其已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又申请了发明专利的除外。
第百条 【专利内容公开前实施不侵权】
专利申请日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或者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日之间,他人实施同样的发明创的[另一种方案:他人合法获得并实施同样的发明创造并且不知道有专利申请存在的],不视为对专利权的侵犯,[但不排除可能构成对专利申请人或者他人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的侵犯]。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在此期间之后继续实施的,构成专利侵权。
六、侵权责任
第百一条 【侵犯从属专利的责任】
实施从属专利既侵犯了基本专利,又侵犯了从属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责任。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合理分配每个被侵权人应当得到的数额。
第百二条 【许诺销售侵权责任】
因许诺销售构成专利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合理的调查费用等民事责任。确因该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实际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有实际销售行为的,侵权时间可以追溯至作出许诺销售的时间。
第百三条 【判令停止侵权】
权利人在起诉时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人在起诉时和判决前侵权行为是否仍在进行,人民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被控侵权人明确认可其已经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的除外。
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负有执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停止侵权行为,造成新的损害的,受损害方可以就新的损害提起诉讼。
第百四条 【善意使用或销售免除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称不知道,包括不可能知道和应当知道而实际并未知道。所称合法来源,是指使用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通过合法商业来源获得[,并且从产品的表面特征和标识等可以排除该产品系假冒、侵权产品的合理怀疑]。正常的买卖合同、商业发票等可以用于证明合法来源。不能仅以获得产品时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条款来免除使用者或者销售者对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者或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支付合理的调查费用等其他民事侵权责任。
权利人向使用者或者销售者发送过警告函、律师函等并且提供了专利权利要求书和技术对比说明等,足以使使用者或者销售者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使用者或者销售者继续使用或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其行为应当视为明知,即使其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仍应当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百五条 【减轻赔偿责任】
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判定侵权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免除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成立时,侵权人能够证明其所实施的技术系在专利申请日以后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或者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日以前独立研究开发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将被控侵权物所使用的技术与专利技术的相似程度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参考因素。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未在其制造的产品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方案:不作本条规定。]
第百六条 【参照许可费计算赔偿】
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一般可以适用于制造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已经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可以作为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第百七条 【部件侵权和包装物外观设计侵权赔偿额计算】
体现成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侵犯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在成品中只起辅助性作用的一般性零部件侵犯他人专利的,一般不应当按照成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物系习惯上或者实际销售的单件产品的整体包装物,并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物系习惯上或者实际销售的单件产品包装物的一部分的,一般不应当按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第百八条 【临时保护使用费】
专利权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起诉请求使用人支付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的适当费用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实施行为,即指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针对发明专利的各种实施行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要求保护的范围宽于专利授权时确定的保护范围的,以授权时确定的保护范围来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专利发明。
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的费用,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标准,并结合使用人的实施规模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按照使用人的实际获利,并结合使用人的主观过错来确定。
第百九条 【责令交出、销毁或封存侵权物】
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交出、销毁或者封存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等,但侵权产品附着于其他物品上难以替换的,或者销毁侵权产品会严重损害其他物品的价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当判决销毁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和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等交由权利人处理的,有关货值在计算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可以相应扣除。
第百十条 【责令提供侵权来源】
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制造、销售、进口侵权产品的第三人的真实身份告知权利人。
第百十一条 【调解书可不认定侵权性质】
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调解书中不对被告有关行为的侵权性质作出明确认定。
七、程序性规定
第百十二条 【诉讼时效、懈怠和诉权行使】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被侵犯之日起,该侵权行为持续进行已逾五年,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但可以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人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的,可以不停止实施专利。
侵权人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专利授权之后,权利人方可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和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和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
第百十三条 【专利被许可人的诉权】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等。
专利权被侵犯时,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专利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可以提起诉讼。
第百十四条 【确认不侵权诉讼】
正在或者准备制造某种产品或者使用某种方法的人,请求专利权人确认其有关技术实施行为不构成或者不会构成专利侵权,并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有关技术内容,但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不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有关技术实施行为并不构成或者不会构成专利侵权。
前款所称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有关技术内容,是指请求人提供了除技术秘密以外的其他足以使专利权人判断是否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的技术细节。
专利权人可以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本诉原告的有关技术实施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
基于相同事实的同一法律关系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过或者正在处理中,当事人又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百十五条 【无理威胁诉讼】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人以外的人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通过发出通知、声明等,威胁他人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有关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的,被威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胁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威胁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系制造行为、为销售而为的进口行为或者使用方法行为的,被威胁人无权依据前款规定提起诉讼。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人以外的人仅将其专利存在的事实通知他人或者在起诉他人专利侵权后又申请撤诉的,不构成本条第一款所述无理威胁行为。
专利权人可以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本诉原告构成专利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百十六条 【专利权利依据】
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和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和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时,原告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交专利证书和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布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及其简要说明。起诉时,原告可以仅提交前款所述文件的复印件,与起诉状一同送达被告。诉讼中,被告要求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核对原件的,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原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利存在和权利范围的证据。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出具检索报告并非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但原告应当在其收到该报告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在诉前或者诉讼中采取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证明专利权的稳定性和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取有关措施的重要依据。
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在起诉时应当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与专利档案中的色彩内容进行核对。
第百十七条 【新产品及其举证责任】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新产品,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未曾在国内市场上出现过[另一种方案:未曾在国内制造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应当首先负责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然后由被告对原告专利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和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负责举证证明 [另一种方案: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推定依照原告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 。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新产品目录等可以作为认定新产品的初步证据。
被告在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时,请求保护与之有关的商业秘密的,除非其请求明显不合理,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公开开庭时予以质证,同时责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鉴定人、专家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对被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百十八条 【被告获利的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以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的,至少应当负责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盈利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盈利数额的证据由被告控制时,由被告对其盈利数额负举证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即为被告的获利数额。
[另一种方案:不作本条规定。]
第百十九条 【域外证据】
国内可以获得并且可以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共图书馆等收藏单位证实的国外专利文献、其他公开出版物,不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能排除有关证据和其来源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的证明手续。
通过计算机网络获得的资料,有其他足以证明其形成时间、来源和内容完整性的证据可以佐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百二十条 【外文证据的翻译】
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人民法院可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机构或者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进行全文、所使用的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委托翻译费用由提交证据一方预付,结案时根据异议方的异议是否成立由责任方承担。
另一种方案:不作本条规定。]
第百二十一条 【技术鉴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争议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等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对有关技术差别在技术上的意义进行评价,但不应当就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等适用法律问题委托进行技术鉴定。
第百二十二条 【专家陪审员、专家证人和诉讼辅佐人】
一审人民法院可以聘请一名或者两名熟悉专利事务的技术专家或者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技术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所属领域的技术专家就争议的技术问题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专家出庭作证。[人民法院邀请有关机构或者专家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内容和问题提供咨询性意见的,有关意见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并听取其意见。]
当事人除了可以依法委托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专利侵权诉讼以外,也可以委托自己的技术人员、财务人员作为诉讼辅佐人参加诉讼,代表当事人就涉案专业技术问题出庭陈述意见。
第百二十三条 【样品的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样品,可以在案件审理中或者终审后以书面或者记录在案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取回申请,由人民法院视案情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取走样品,逾期人民法院可自行处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提取样品中的涉案部件或者对样品予以摄影或者拍照,归入诉讼档案。
第百二十四条 【行政处理的效力】
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经过相应的后续诉讼程序审查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专利侵权赔偿纠纷的依据,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勘验记录和查处笔录等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证明有关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另一种方案:不作本款规定。]
第百二十五条 【专利性质疑】
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关于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被告拒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视为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百二十六条 【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和中止诉讼】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未出具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被告在一审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有其他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的除外。
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当中止诉讼,已经中止的,可以恢复审理。
检索报告发现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规定,但认为从属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不论专利权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只要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中止诉讼;检索报告发现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规定并且引证了对比文件、说明了理由,但被告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当中止诉讼,并仅就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第百二十七条 【专利维持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
因被告或者他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人民法院依法中止诉讼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当事人请求中止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宣告专利权在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应专利权人的请求,以新的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继续审理或者恢复审理。
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将其在专利维持程序中收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在七日内向受理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百二十八条 【权属纠纷与中止诉讼】
因专利权的归属与他人发生纠纷,已被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另案受理的,专利侵权诉讼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中止侵权诉讼。
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将其收到的有关专利权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书,在七日内向受理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应当据此及时恢复审理。自请求中止诉讼之日起一年内,有关专利权归属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行恢复审理。
第百二十九条 【二审中止诉讼】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稳定性和请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与案件处理的关联性予以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决定中止诉讼。
第百三十条 【中止程序的公正与公开】
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中止诉讼的请求和理由及相关的证据告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反驳该请求。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听取意见。
第百三十一条 【申请临时措施案件和专利侵权行政案件的受理】
对权利人提出的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和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负责立案工作的部门登记后交由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庭审查处理。
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庭审查处理。
第百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效力】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专利侵权诉讼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