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专利侵权判定是各国普遍面临的司法难题,有不少问题在国际上尚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认识,各国的作法也多有不同,我国法院开展专利审判的时间相对而言还不是很长。因此,本专利侵权纠纷解决方案征求意见稿只是一个草稿,其中许多问题和内容尚有待研究和探讨。我们将这个专利纠纷解决方案公布出来,是为广泛征求中外各界的修改意见。增加透明度,以努力争取起草出更科学、更完善的修改稿,使我国的专利审判工作受益。]
为正确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有关术语和概念的解释
第一条 【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
产品专利是指,权利要求指向特定物,如物品、物质、材料、工具、装置、设备等的专利,包括产品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方法专利是指,权利要求指向包括有时间过程要素的活动,如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已知产品的新用途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的发明专利。
专利的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依据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属于产品专利还是方法专利,以及是否属于制造方法专利。
第二条 【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
专利产品是指,受专利权保护的产品,即具有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某种用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物品,其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而且该产品与该专利在被授权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似。
专利方法是指,具有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特征的方法。
第三条 【重复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
重复专利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也基本相同,或者就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分别申请并且均获得了专利权,但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了发明专利又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的除外。重复专利中在后申请的专利被专利权人放弃或者被宣告无效并不影响在先申请的专利的效力。
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专利申请或者两项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同,包括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和同样的外观设计。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它们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的效果相同。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对两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和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系相同概念。
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在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应当以表示在两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四条 【从属专利和基本专利】
从属专利也称改进专利,是指一项在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对另一项在先申请专利的改进,它在采用在先专利技术方案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从而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而获得专利权。该在先专利称为基本专利。
在后申请的专利系在在先申请的产品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或者在在先申请的产品专利或者方法专利的基础上发现了新的用途的,属于从属专利。
第五条 【公知技术和公知设计】
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已经公开的专利抵触申请属于本规定所称公知技术。
前款所称抵触申请,是指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在后申请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该在先申请相对于在后申请而言,即为抵触申请。但在先申请在公告前被撤回、被视为撤回或者被驳回的,不构成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
公知设计是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在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
第六条 【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
技术方案是指,为解决一项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
技术特征是指,在技术方案中能够对解决技术问题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要素)或者技术单元(要素)的集合,是具有技术含义的具体特征,包括具体的结构特征和方法步骤等。产品技术特征包括产品的部件以及部件之间的组合关系;方法技术特征包括步骤、步骤之间的关系和条件。
第七条 【必要技术特征和附加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并且产生了新颖性和创造性,一般记载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
附加技术特征是指,对引用的有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或者增加的技术特征,一般记载于专利从属权利要求中。
第八条 【外观设计要素和外观设计要部】
外观设计要素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
外观设计要部是指,外观设计专利中设计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亦即体现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产品外观部分。对外观设计要部可以结合产品的使用状态、在先的相同或者相似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美感等综合确定。
第九条 【专利授权和维持程序】
专利授权程序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并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所进行的专利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进行的专利复审程序和与之相衔接的行政诉讼程序。
专利维持程序是指,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任何人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进行的无效审查程序和与之相衔接的行政诉讼程序,也包括依据原专利法所进行的撤销程序和异议审查程序以及与撤销程序相衔接的复审程序、行政诉讼程序。
第十条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也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他在特定日之前知晓一项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特定日之前常规实验的手段和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即指所属领域的普通专业设计人员。
第十一条 【其他术语】
本规定所称被控侵权物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和被控侵权方法。
除非特指,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专利权人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能够作为原告起诉他人构成专利侵权的利害关系人。
除非特指,本规定所称专利申请日均包括优先权日。
本规定未作解释但在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涉及的其他术语,可以参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十二条 【解释文本】
人民法院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或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审决定、无效决定、撤销决定所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 【解释对象·独立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审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一般仅就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并据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具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仅就权利人据以提出专利侵权诉讼请求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并确定专利在本案中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解释对象·从属权利要求】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权利人请求依据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准允,并将该从属权利要求和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以及所引用的所有在前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对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作出解释。
依据专利维持程序中的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专利权在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有效的,有关从属权利要求和其所引用的所有在前的权利要求组合在一起,作为新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
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权利人变更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准允。权利人依据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但未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支持的,权利人依据其他未曾作为审理依据的权利要求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允。
第十五条 【解释范围·完整技术方案】
人民法院进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看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共有技术特征和区别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
第十六条 【权利要求折衷解释原则】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既不能将专利保护范围解释为仅由权利要求的严格字面含义所限定,而说明书及附图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也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确定了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仅具有指导作用,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而理解的专利权人所期望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的中间立场出发,使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
第十七条 【说明书及附图的作用】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把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保护范围,或者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糊不清之处,也可以用于将现有技术排除出专利保护范围和禁止专利权人反悔。
权利要求书所提到的上位概念在说明书中仅得到了部分下位具体概念的支持,则应当以说明书中提到的具体概念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具体概念来解释该上位概念。
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得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方案,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得被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与说明书中的描述或者体现不相同或者不完全相同的,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八条 【实施例、附图标记和摘要】
专利保护范围不受说明书中公开的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中的实施例的限制,但这些具体实施方式及其中的实施例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施例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
专利权利要求中引用了附图标记的,附图中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不能用于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专利说明书摘要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不能作为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属权利要求用于解释技术特征】
专利从属权利要求可以用于澄清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糊不清之处,但不得用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述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专利档案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外的其他专利档案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参考文件。
前款所称专利档案,是指在专利授权和维持程序中所形成的所有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解释】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组合物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采用开放式或者半开放式表述方式,但在说明书中并未描述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以外的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封闭式表述的权利要求对待,将要求保护的组合物解释为仅由已在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以通常含量存在的杂质。
前款所称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所称封闭式是指,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所称半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并不排除对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的基本特性或者新的特性没有实质影响的未指出的组分。
第二十二条 【功能、效果特征的解释】
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中对该特征的具体描述,以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明了和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实施方式为限,合理确定保护范围。
说明书仅描述了实现技术方案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时,应当将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特征解释为仅覆盖了这一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替代方式。说明书描述了实现技术方案的多种具体实施方式,而且权利要求书所述的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正是对这些具体实施方式所共有的功能或者效果的适当概括时,应当将该功能或者效果特征解释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实施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术语和概念的解释】
对专利权利要求所提及的技术术语和概念的解释,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主要依据。说明书对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的描述,以及具体实施方式包括实施例,均有助于解释技术术语和概念的特定含义。申请人已用文字或者其他明示的方式排除或者放弃的含义应当予以排除。
申请人自创的技术概念,应当结合说明书中对该概念所赋予的特定含义,并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理解的含义作出解释。
不能直接通过说明书及附图作出具体解释的技术术语和概念,应当根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来解释。有关技术术语和概念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字典、百科全书、技术工具书和已公开发表的论文的解释视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存在多种通常含义的,结合专利档案的记录,采纳与该专利发明创造主题有关的全部通常含义。
采用前述方式仍不能确定有关术语和概念的含义的,参考专家证人的证言等予以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笔误和印刷错误的更正】
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中出现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识别的明显的语法错误、文字符号错误和打印错误,应当予以修正解释,但这种修正解释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综合分析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及附图所能够得出的唯一正确答案。
专利授权和维持程序中形成的档案可以用于修正专利文件中的印刷错误。专利文件中的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保护范围确定的,应当以有关档案中的原始文件为准。
第二十五条 【等同原则】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也称等同物,是指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侵权发生时[专利申请日前或者专利公开日]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包括产品部件的简单移位、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换和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简单的替换、分解、合并等。
被控侵权物基于和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构思,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替换专利个别必要技术特征,导致其技术方案在功能和效果上劣于或者优于专利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采用了专利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但被控侵权物技术方案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的除外。
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技术特征并非一一对应或者虽然一一对应但不相同时,人民法院是否进行等同技术特征的判定,以权利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明确的请求为前提[另一种方案:不以权利人请求为等同判定的前提,只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人民法院就应当进行等同判定]。经对比,被控侵权物的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构成专利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人民法院仅就被控侵权物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对应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对比判定,不对被控侵权物和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是否等同进行对比判定。
第二十六条 【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物采用的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对应但不相同的技术特征产生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或者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该特征在专利申请日[侵权发生日]是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技术特征与专利对应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变换特征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专利申请日是显而易见的,而申请人有意识地未将这些变换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书,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对这些变换特征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为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等同判定附加因素】
人民法院进行技术特征的等同判定时,对于开拓性发明,可以适当从宽解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对于组合发明、选择发明、转用发明和用途发明等,可以适当从严解释;对于实用新型,一般应当从严解释。
被控侵权人系实施在专利申请日以后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授权日以前独立研究开发完成的技术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从严解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第二十八条 【组分和含量限定技术特征的等同】
对于以组分和含量共同限定的化合物和组合物发明专利,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判定被控侵权物组分与专利组分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组分中有一项或者多项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组分相同或者等同的,继续进行对含量范围的对比。
权利要求对组分的含量范围设定了上限和/或下限,被控侵权物的含量不在该含量范围内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当认为是等同特征。
第二十九条 【功能限定技术特征的等同】
对于以功能限定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物对应技术特征的实施方式仅实现同样功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采用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相同特征。被控侵权物对应技术特征的实施方式在实现同样功能之外,还可以实现其他附加功能,但对整体技术方案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采用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附加功能导致整体技术方案产生了新的实质性技术效果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采用了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对某一技术特征的功能进行了限定,并且说明书也重申了该功能对于发明的重要性的,人民法院不得将不具有该功能的技术特征解释为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第三十条 【禁止反悔原则】
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为满足专利法的要求而通过书面声明或者记录在案的陈述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作的任何放弃、限制、修改、承诺,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止反悔,人民法院不应当将其解释到专利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人请求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明确的请求并负责举证证明。[另一种方案:不作本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顺序】
对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避开现有技术,使其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在专利授权或者维持程序中对有关技术特征作过修改或者限制性陈述的,一般不再对该技术特征作出等同特征的解释[另一种方案:对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修改过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之后,权利人仍然有权主张对保留的技术特征适用等同原则] 。对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不涉及现有技术所披露的内容,也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无关的,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之后,权利人仍可以请求适用等同原则将权利要求解释到合理范围。
第三十二条 【多余指定原则】
人民法院在解释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可以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显而易见因专利申请人的疏漏而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是否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以权利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明确请求并负责举证证明为前提。[另一种方案:不作本款规定。]
一审法院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确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上诉的,二审一般不再予以重新审查确定。[另一种方案:不作本款规定。]
(倾向性意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宜明确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有关条文仅供讨论。)
第三十三条 【适用多余指定认定附加技术特征的条件】
人民法院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附加技术特征,至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
(二)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略去该技术特征,该专利仍然具有发明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中略去该技术特征,仍然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发明目的、达到发明效果;
(四)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也认为,显而易见是申请人的疏漏而将该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并且将其作为必要技术特征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五) 不存在为了满足专利法的要求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对该技术特征进行的任何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适用多余指定认定附加技术特征的方法】
人民法院适用多余指定认定某个技术特征是否属于附加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在实现发明目的、解决技术问题中的功能和产生的技术效果,以及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专利权人和处理机关所作出的涉及该技术特征的陈述和判断,综合分析予以判定。
仅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在说明书中对其功能、作用未作说明的技术特征,不得认定为附加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物因缺省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而在技术效果上明显劣于专利技术的,该缺省技术特征不得被认定为附加技术特征。
第三十五条 【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不得忽略】
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含有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该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仍应当作为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而不应当被忽略。
前款所称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是指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不属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等能够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如产品用途、制造工艺、使用方法、材料组分和含量等技术特征。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
第三十六条 【全面覆盖原则】
被控侵权物再现了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者与这些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物包含与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人民法院即可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第三十七条 【技术特征的分解和确定】
人民法院进行专利侵权技术对比判定时,首先应当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分解并确定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然后对被控侵权物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确定被控侵权物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分解技术特征时,应当结合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格式,将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特定技术功能、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区别出来,作为技术特征。
对于因省略现有技术有关技术特征而获得授权的专利,在确定其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把省略有关技术特征本身作为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待。
第三十八条 【技术特征对比】
人民法院进行专利侵权的技术对比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
人民法院不得以权利人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但权利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的,一般也不能用权利人的专利产品或者被控侵权人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对比。
第三十九条 【下位概念特征】
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物系采用下位概念定义其对应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该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第四十条 【增加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物在再现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与这些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的, 不论其技术效果如何,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一)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四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是指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是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外表可视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和/或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一般体现在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中。
人民法院不应当将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设计内容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第四十二条 【非外观设计不受保护】
在正常购买时不会予以注意并且消费者在使用时看不到的产品的内部结构特征和设计内容[另一种方案:产品的构造方法和原则,以及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见或者不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其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第四十三条 【功能性外观设计不受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以下外观设计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一)为了实现产品的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的外观设计;
(二)为使一个产品能够联接到或者安装到另一产品中以便它们发生功能而使用的外观设计;
(三)取决于整件产品的外观或者某一构成部件的外观而在产品的部件或者其他部件上采用的外观设计。
为实现技术功能可以有多种外观设计选择的,不受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外观设计色彩保护】
请求同时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色彩是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与形状和/或图案的结合作为专利保护范围。该外观设计的形状属于已知外观设计的,应当仅以色彩与形状的结合或者色彩与图案的结合作为其设计要点进行判定;形状、图案、色彩均为新设计的,应当以形状、图案、色彩三者的结合作为其设计要点进行判定。
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除非色彩变化的本身已经形成一种图案。
制造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第四十五条 【设计自由度对保护范围的影响】
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设计人在设计该外观设计时可供其自由选择设计的范围。可供自由选择设计范围大的外观设计,对其保护范围应予较宽的解释;反之,应予较窄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简要说明、样品或者模型的作用】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和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提交的样品或者模型,可以用于解释外观设计专利。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
第四十七条 【相同或相似产品的相同或近似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在与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使用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第四十八条 【比对对象】
人民法院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时,应当用专利授权文件中表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体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较,不应当以权利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除非该实物与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完全一致。
在诉讼中,权利人应当提供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说明其外观设计保护的独创部位及内容。在申请专利时申请人提交的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包括设计要点、请求保护的色彩等的,应当提交该简要说明。权利人可以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作出进一步的限定,但不得扩大保护范围。
第四十九条 【相同产品和相似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相同产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和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用途和功能上完全相同。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相似产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和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但具体功能有所不同。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认定相似产品以用途相同为准,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指定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类别(即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指定的同一小类),并考虑产品销售和使用的实际情况。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称用途相同包括用途相近,同时并不排除比对产品各自具有其他用途。
第五十条 【相同外观设计和近似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相同外观设计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要素均相同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近似外观设计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或者在相似产品上使用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第五十一条 【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近似外观设计时,应当以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为准。容易产生混淆的,即为近似外观设计;反之,即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外观设计。
具体判断时,应当在时间和空间上均有一定间隔的情况下,通过视觉直接对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所有设计要素进行整体观察,重点比较要部,综合作出判断。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消费者,是指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但与产品的销售或者服务有密切联系的经营者也可以视为相关消费者。
第五十二条 【要部与近似性和整体近似的判定】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经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要部相同或者近似而其他部分不相同或者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近似外观设计;要部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不论其他部分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认定为不相同也不近似外观设计。
经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外观上近似,并且这种近似是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时,应当认定为近似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的近似是由于不受专利保护的其他外观设计内容造成的,应当认定为不相同也不近似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另一种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要部相同或者近似,且要部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的或者要部虽非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但产品的整体外观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近似外观设计。要部在产品整体外观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外观时,虽然要部相同或者近似,但产品整体外观并不足以引起混淆的,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外观设计。]
第五十三条 【非外观设计要素不予考虑】
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人民法院不应当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外观设计要素的内容,如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功能、技术性能以及产品图案中所使用的题材和文字含义等。
四、专利侵权行为
(一)专利侵权实施行为(专利直接侵权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是指未经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许可而自专利公告授权日起的专利有效期内实施专利或者实施专利超出许可实施的期限、地域和方式等范围。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不能对抗专利许可】
当事人不能以任何行政机关对实施或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行为的其他行政许可来对抗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但依据专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推广使用的和依据专利法第六章实施强制许可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实施从属专利侵权】
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实施基本专利的强制许可,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自己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权。
未经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实施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从属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对从属专利的侵权。
未经基本专利和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共同许可,也未获得实施基本专利和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三人实施从属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既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权,也构成对从属专利的侵权。
第五十七条 【保密专利解密后的保护】
依照专利法第四条的规定授予的保密专利在解密之后剩余的专利保护期限内,与一般专利一样受专利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人实施其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目的】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称为生产经营目的,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不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许诺销售行为和销售行为均属于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制造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所称制造专利产品,是指通过机械或者手工方式加工、制作出专利产品。
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专利产品,包括以提供技术图纸的方式向他人订购专利产品,视为委托人制造,受托人视为帮助制造。对专利产品的监制视为共同制造。
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和收集已售出的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并重新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制造专利产品。但专利产品的合法使用人为使专利产品能够正常使用而进行的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维护性行为,不视为制造专利产品。
专利产品的数量、质量等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第六十条 【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特殊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作为自己制造的产品的部件,产品制造人不能证明该部件的合法来源的,视为其自己制造了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产品制造人能够证明该部件的合法来源的,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制造、销售包含有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部件的产品。[另一种方案: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外观设计产品作为自己制造的产品的部件。]
为生产经营目的回收他人使用过的包装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包装自己产品的,视为行为人自己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一条 【使用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所称使用专利产品,是指专利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包括利用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作为自己制造的产品的原料或者部件。
不论将专利产品用于何种用途,均属于使用专利产品。
第六十二条 【使用专利方法】
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使用专利方法,是指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的行为。
对于转用发明或者用途发明的方法专利而言,将已知产品用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的,不属于使用专利方法。
第六十三条 【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所称许诺销售,是指以要约、要约邀请以及其他宣传性展示等方式作出的愿意或者将要在专利有效期内销售专利产品的明确意思表示。
前款所称明确意思表示至少应当包含对即将销售的产品的描述或者专利号等足以判断该产品属于专利产品的信息。
在专利期限届满前,他人虽然作出将要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但明确表示在专利期限届满后才能获得该产品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
第六十四条 【销售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所称销售专利产品,是指对专利产品不再添附任何价值,直接把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从一方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对价的行为。对裸装专利产品添加外包装后出售的,仍属于销售专利产品。专利产品的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但有关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的,也构成销售专利产品。
持有专利产品,但不能证明系为自己使用而持有,也不能证明专利产品的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视为持有人自己销售专利产品。[另一种方案:不作本款规定。]
为他人销售专利产品提供仓储等条件的,视为参与销售。
第六十五条 【进口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所称进口专利产品,是指将专利产品从国境或者边境外越过边界运入境内。
第六十六条 【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所称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使用获得专利的产品制造方法而最初获得的原始产品。对该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并使之发生变化而获得的后续产品,不属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依照动物或者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动物或者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前款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专利共同侵权行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第六十七条 【专利共同侵权基本定义】
行为人教唆、帮助、引诱第三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且第三人已经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与第三人构成专利共同侵权。
[另一种方案:不作本条规定。]
第六十八条 【提供帮助】
行为人明知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仍提供实施专利所需要的原料、中间产品、部件、器材和设备、工作场地和服务等,且第三人已经利用其所提供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专利共同侵权。
产品部件提供者明知或者[显然]应当知道所提供的整套部件组装起来就成为专利侵权产品,且该产品已被组装完成的,构成专利共同侵权。
第六十九条 【提供专用部件】
行为人明知或者[显然]应当知道有关产品、工具等系专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无其他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的原料、中间产品、部件、器材和设备等,仍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有关产品、工具等供没有合法权利实施专利的第三人使用,且第三人已经利用其所提供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专利共同侵权。
前款规定适用于行为人提供或者许诺提供专用于实施特定专利的服务的行为。
前两款规定的许诺销售或者许诺提供行为中实际的销售或者提供行为将发生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后的,或者第三人的实施行为发生或者将发生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后的,行为人和第三人的有关行为均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七十条 【擅自许可实施】
未经权利权人同意,也没有专利法上的依据,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的,构成专利共同侵权。
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和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同时因采用了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而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还应当按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人与许可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未经用途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许可,在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上介绍该专利方法的,属于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构成专利共同侵权。
第七十一条 【共有人擅自许可实施】
共有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构成专利共同侵权。被许可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许可人无权自己独自许可的,应当停止侵权,并与许可人承担连带赔偿等责任;被许可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许可人无权自己许可的,应当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等其他民事责任,有关赔偿等民事责任由许可人自己承担。
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可以作为判断被许可人是否应当知道许可人无权自己独自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七十二条 【承揽】
承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加工、定作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的,承揽人和定作人构成专利共同侵权。
承揽人不能提供定作人的真实身份的,视为其自己制造专利侵权产品。
第七十三条 【技术服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在为委托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时,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专利的,受托人和委托人构成专利共同侵权,但受托人系使用其合法获得的专利产品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
[另一种方案:不作本条规定。]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