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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柱与南宁市大圆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南宁市大圆糖机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桂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柱,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市钱粮湖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营部负责人,住湖南省岳阳市钱粮湖农场糖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征生,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大圆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工业园科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梁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宁宁,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大圆糖机厂,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工业园科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韦品元,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宁宁,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柱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大圆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圆环保公司)、被上诉人南宁市大圆糖机厂(以下简称大圆糖机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征生, 被上诉人大圆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岐江、委托代理人黄宁宁,被上诉人大圆糖机厂的法定代表人韦品元、委托代理人黄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柱于1997年6月26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10月28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38464.2。该专利目前有效。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其特征在于,带耙齿和刮板的抛扬转动辊并排安装在机架上,每个抛扬转动辊下安装筛网装置,筛网下安装一髓量调整板,由电动机通过皮带枢接其中一抛扬转动辊,再由抛扬转动辊另一端皮带枢接其它抛扬转动辊,机架同抛扬转动辊由机壳封闭。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辊式蔗糖渣除髓机,其特征在于,抛扬转动辊8上对称均布装有耙齿16,在抛扬转动辊8一排耙齿上装半轴长的刮板17,在对称位置的一排耙齿上安装另一半轴长刮板17,抛扬转动轴8通过轴承座7安装在机架2上,固定在机架上的电动机6,通过皮带5与其中一抛扬转动轴8的大皮带轮4枢接,再由抛扬转动辊8的另一端皮带轮和皮带枢接其他抛扬转动辊。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其特征在于,筛网装置由筛网架18,筛架档19,筛架档板20,托筛弧条21,筛网22组成,筛架梁18通过两端筛架档板20固定在筛网22两侧,角形筛架档19一侧连接筛架档板20,另一侧固定在机架上,托筛弧条21固定在筛架梁18上。被告大圆糖机厂和被告大圆环保公司于2000年12月试制生产阶梯式蔗渣筛分机,于2001年1月22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2月5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12377.3,设计人为龙建镇、梁小鸿、韦品元,专利权人为大圆环保公司。被告大圆环保公司和被告大圆糖机厂虽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被告制造阶梯式蔗渣筛分机后,至今已销售了25台,每台销售单价4-5万元,每台获利润1-1.5万元。庭审中,在本院针对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应调查时,原告提出其髓量调整板是可以安装,也可以不安装,根据用户的要求来决定是否安装,所安装的髓量调整板是手动的。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南华糖业公司(原田阳糖厂)现场勘验被告的产品,勘验结果:被告产品的抛扬转动辊为四辊或五辊;抛扬转动辊上安装耙齿和刮板,刮板为全轴,以轴心180度对称安装两块,转动轴阶梯安装在机架上,每个辊下安装弧形筛网,筛网直径由上至下,中间两个辊一样大,上面的辊最大,最下面的辊最小(四辊),筛网是直接焊死在机架上的,筛网下无髓量调整板,电动机通过皮带同时接两个转动辊,带动其他辊工作,机架同抛扬转动辊由三块机壳封闭。被告产品没有安装髓量调整板,其髓量调整通过安装调速电机,以调速电机马达转速带动辊的转速,辊转速快时除髓量小,辊转速慢时除髓量大。调速则是用三相异步电动机与电磁调速电动机相连,配一个调速器来实现,根据需要对马达进行调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要求书表述了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其中独立权利要求书从整体上反映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确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独立权利要求为依据。原告刘国柱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点为其独立权利要求,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刘国柱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和被告大圆糖机厂、被告大圆环保公司的“阶梯式蔗渣筛分机”发明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蔗渣除髓的问题。经过将被控侵权物“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刘国柱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比分析,原告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髓量的调整是通过在筛网下安装一髓量调整板来实现的,这是其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而两被告的产品缺少髓量调整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其对髓量的调整是通过安装可控无级调速电机进行髓量调整,也就是通过调速电机马达转速带动辊的转速,辊转快时除髓量小,辊转慢则除髓量大,只需操作阶梯式蔗渣筛分机上的调整器即可进行髓量调整。原告产品的髓量调整板安装在筛网下,其工作原理是以板的承托形式通过减少或增大排髓阻力来实现髓量调整,髓量调整板是手动调整;而两被告产品的髓量调整是通过在产品中安装一台调速电机的形式,以降低或提高马达运转速度的机械原理来实现调髓的,两者的运作原理不同,属不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等同。原告刘国柱虽然在庭审中主张该髓量调整板可要可不要,但由于其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时,将髓量调整板作为必要的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该专利已授权公告,具有公示力。原告刘国柱在进行侵权诉讼时不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以该髓量调整板可要可不要为由,随意减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势必扩大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判断专利侵权,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经过对比,有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不相等,且不构成等同物替换时,则不构成侵权。因此,两被告制造销售的“阶梯式蔗渣筛分机”不构成对原告刘国柱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因两被告未构成侵权,对原告刘国柱的其他主张和两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及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再作出评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国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刘国柱负担。

刘国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物相比,被控侵权物有七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只有一个技术特征即髓量调节装置不同。而这一技术特征不是专利技术的核心技术,也不是被控侵权物的独到发明。专利技术的核心技术是①多辊,这是以往除髓机所没有的,是新的创意和新的技术;②辊上带耙齿,有了耙齿,就能提高除髓效果,这也是与以往除髓机不同的;③耙齿上安装刮板,刮板的作用是随着辊的运转,不断的搅拌蔗渣,从而除髓更均匀,这也是新的创意,在以往的除髓机中所没有的;④用一个电动机接其中一个辊并以此辊带动其他辊工作,从而大大节约能源;⑤并排安装在机架上。这些核心技术均是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所特有的,与以往技术相比,是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正因为有了这些技术,才使得专利产品的装机容量只有以往除髓机的10%,效果却提高了5-7倍,真正实现了高效、节能、优质的目的,而被控侵权物却全部采用了上述核心技术。只是在调节出髓量上将调节板改为调速电机来控制。事实上,调速电机早在多年以前就已投放市场,广泛应用到如建筑等生产领域,它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新的创意和独到发明,更不是被控侵权物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实,上诉人在专利产品上也早就使用过调速电机来调速。上诉人在实践中根据对用户的调查和了解,大多数用户认为使用调速电机成本高,使用调速电机与手动调节板效果基本相同而不愿使用,才在权利要求书中改为调节板,因此,是否使用调速电机并不影响除髓效果,被控侵权物将调节板改为调速电机来调整出髓量,实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因而调节板和调速电机实际上是等同的技术特征。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控侵权物几乎全部再现了专利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和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6、27、32、34条的规定,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就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构成侵权。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错误地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第92条、93条和第34条的规定。《意见》第92条规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缺少原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这里的“缺少”应当理解为被控侵权物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是象一审法院理解的缺少任何一个必要技术特征都不构成侵权,因为在必要技术特征里同样还分为新的发明和核心技术,而核心技术才是新的专利的关键之所在,它不是任何人都能做到的,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做到。因此,正确理解92条,必须要结合第93条来理解——如果缺少一项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的话,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①有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相比有了本质的区别,而这种本质区别使被控物形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②这种技术特征在功能、效果上明显优于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相同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这种变化具有实质性的改进,才不构成侵权。而本案中被控侵权物将调节板改为调速电机实质是等同特征,其效果也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相反,据勘察被控侵权物,其装机体积是专利产品的数倍,能源消耗也比专利产品大得多,更谈不上有明显优于专利技术的本质区别了,而一审法院却将这样一个早已广泛运用于生产和生活中的公知技术看成是被控物的新的技术方案,实在牵强之至,是没有正确理解事实和法律的结果,因而只能得出错误的结论。3、侵权赔偿额的计算。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认可销售侵权产品25台,每台售价4-5万元,每台获利1-1.5万元,事实上被上诉人认可销售数量为27台,而上诉人每台售价5-6万元,每台利润2-3万元。被上诉人利润低的原因是其压价销售的结果,而且这也是被上诉人的陈述而已,没有提供销售利润的审计依据,因而应当按照上诉人的销售利润计算侵权赔偿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向上诉人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大圆环保公司、大圆糖机厂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把其产品的七个所谓技术特征都列为专利保护范围,是明显违反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法明文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其中独立权利要求书从整体上反映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上诉人无视专利法的规定,按照自己的需要随意解释必要技术特征,随意扩大专利保护范围的做法是违反专利法规定的。上诉人把电动机通过皮带传动带动辊转动这一机械传动公理、公知技术作为其必要技术来论述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试问,有哪类机械设备产品不用电动机皮带传动?2、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确认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独立权利要求为依据,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权利要求书第1点为其独立权利要求,是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安装有髓量调整板,通过该调整板来调整髓量,这是其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而我方的产品没有这个髓量调整板,对髓量的调整是通过安装可控无级调速点机来进行调整。至于上诉人说调速电机与髓量调整板构成等同,这是绝对站不住脚的!从工作原理来讲,上诉人的髓量调整板安装在筛网下,以板的承托形式通过减少或增大排髓阻力来实现髓量调整,是人工手动调整;而我方产品是安装一台调速电机,以降低或提高马达的运转速度来实现髓量调整,是机械自动调整。二者工作原理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根本不构成等同!上诉人在髓量调整板这个问题上,始终表现出自相矛盾的说法,其在权利要求书中明文写上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可诉讼时又说这调整板可要可不要,既如此,髓量调整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还需不需要保护?照他们可要可不要的说法推理下去,那说是可保护也可不保护了?可是上诉人在二审中又不管事实,违背专利法的规定,胡搅蛮缠地说我方的调速电机与其调整板构成等同,我方构成侵权,我方不禁要问:照上诉人可要可不要的说法,一种可要可不要的专利,一种不存在、不确定、不专属的权利,侵权之说又从何谈起呢?!可见,上诉人的思维逻辑自相矛盾!3、退一万步说,就算假设上诉人早在1998年用过调速电机代替调整板的技术,这就能证明调整技术与调速电机技术等同?这是什么证明逻辑?上诉人说调整板技术不是他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核心技术,那为什么上诉人还把调整板技术写进自己的权利要求书中,还作为独立权利要求来提出?这不是自己否定自己,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刘国柱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大圆环保公司、大圆糖机厂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制造、销售的阶梯式蔗渣筛分机是否落入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大圆环保公司、大圆糖机厂是否侵犯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上诉人刘国柱在二审中提供四份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大圆环保公司、大圆糖机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这四份新证据是:证据一:《湖南造纸》杂志1999年第4期刊登的一篇“多辊式蔗渣除髓机的应用”文章,文章介绍了刘国柱设计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有适应性强、能耗低的特点,分析了转子即辊的运转速度与除髓率的关系。证据二:刘国柱1998年10月28日写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应用说明》的宣传材料,在该材料中,明确说明此种除髓机采用调速电机。证据三:南宁制糖造纸厂等四家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国柱知道调速电机,也使用过调速电机,并向社会公布过该技术。证据四:岳阳市钱粮湖糖业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4日出具的一份关于刘国柱与龙建镇为其公司员工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的设计人龙建镇曾经是刘国柱同一单位的的技术人员。刘国柱提供以上四份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其早在1998年就开始使用并在社会公布了多辊式蔗渣除髓机用调速电机代替除髓调节板的技术,说明调节板技术与调速电机技术等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等同替换。调节板技术不是该实用新型的核心技术,没有它同样能够达到高效、节能的目的。

对于以上四份证据,两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上诉人自己的宣传资料,真实性无法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三由上诉人单方面提供,这些证据都是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客户)写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的设计人龙建镇抄袭了刘国柱的设计方案。以上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对于以上四份证据本院确认:证据一《湖南造纸》一篇“多辊式蔗渣除髓机的应用”文章,其内容是多辊式蔗渣除髓机的机械原理和使用介绍,显然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的证据。证据二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应用说明》、证据三南宁制糖造纸厂等四家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可以说明刘国柱实用新型专利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可以用调速电机代替单速电机,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要以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依据,并非考虑刘国柱的具体实施方案。刘国柱是否使用过调速电机来调整除髓量,何时使用,与其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权利要求无关,因而也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证据四岳阳市钱粮湖糖业有限公司关于刘国柱与龙建镇同一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的设计人龙建镇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刘国柱的设计方案,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要考虑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而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来源何处,因而该证据也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民事证据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由于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否定原判认定事实,故一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对赔偿达成共识:如果构成侵权,两被上诉人同意按销售25台阶梯式蔗渣筛分机,每台利润1.5万元计算赔偿额赔。

本院认为: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就是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标准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技术对比,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物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专利侵权成立,如果被控侵权物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其中一项必要技术特征,专利侵权则不成立。根据对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分解得知,该权利要求包括七个必要技术特征:1、多个抛扬转动辊2、多个抛扬转动辊并排安装在机架上3、抛扬转动辊带耙齿和刮板4、筛网并排安装5、髓量调整装置为:匀速电机+髓量调整板6、皮带传送方式7、机壳封闭。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由以上七个必要技术特征确定。被控侵权产品“阶梯式蔗渣筛分机”包括七个技术特征:1、多个抛扬转动辊2、多个抛扬转动辊呈阶梯状安装在机架上3、每个抛扬转动辊均带耙齿和刮板4、筛网呈阶梯状安装5、髓量调整装置为调速电机6、皮带传送方式7、机壳封闭。将上诉人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七个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分析对比得知:

(一)关于多个抛扬转动辊。专利技术方案在机架上安装多个大小均等的抛扬转动辊,通过多个辊的高速转动不断抛扬蔗渣,达到促进蔗髓与蔗渣纤维分离的目的。相对以往单辊除髓机而言,专利技术的多辊具有创造性,是刘国柱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重要发明点,也正是有了多辊的同时运转,才能达到实用新型技术高效与节能的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六个辊,每个辊大小不均等,从上到下逐渐变小,六个辊的作用也是为了抛扬蔗渣,达到分离蔗髓与蔗渣纤维的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个辊,落入专利权利要求多辊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对辊直径大小做了简单改变,但这种改变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故两技术特征可以认为是等同的。

(二)关于多辊并排安装在机架上。专利技术方案的多辊采用并排的方式安装,每个辊的轴线都在同一平面上,相对以往单辊垂直安装,将多辊并排安装可在多辊的同时运转过程中,利于蔗髓在地心引力的作用下呈自由落体状落下,提高除髓效果,并能节约能源。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个辊由高向低,分三级呈阶梯式安装,每两个辊的轴线居于同一平面,六个辊分为三个平面安装。被上诉人将多个辊呈阶梯式安装考虑的因素是:蔗髓属于线性球体状,蔗渣属于纤维直线状,被上诉人根据物体的不同形状,分级对蔗髓和蔗渣进行处理,将多个辊呈阶梯式安装后,蔗髓就可以沿着逐级往下的辊进行圆周运动,并随着切线方向抛出,蔗渣则垂直下落,从而达到分离蔗髓和蔗渣的作用。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个辊分三个平面安装,而专利技术方案多辊在同一平面上安装,二者有些不同,但多辊阶梯式安装与多辊在同一平面上安装这两种安装方式并无实质区别,多辊阶梯式安装应视为并排安装的实现方式之一,被控侵权产品这种对多辊的安装方式,对于糖机制造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两技术特征也是等同的。

(三)关于抛扬转动辊带耙齿和刮板。专利技术方案耙齿为对称均布安装在辊上,作用是随着辊的高速运转,耙齿不断剧烈打击蔗渣,在离心力作用下使蔗髓与蔗渣分离。在同一排耙齿上安装半轴长的刮板,在对称位置的另一排耙齿上安装另一半轴长的刮板,刮板的作用是随着辊的运转,不断的搅拌蔗渣,从而使除髓更均匀。被控侵权产品的抛扬转动辊也带耙齿和刮板,只不过耙齿为双螺旋线布置,刮板为全轴长。被控侵权产品耙齿为双螺旋线布置,刮板为全轴长,相对专利技术而言没有实质性进步,对于糖机制造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被控侵权产品的耙齿和刮板具有专利技术方案耙齿和刮板的功能,采用了与专利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手段,两技术特征是等同的。

(四)关于筛网并排安装。专利技术方案的筛网水平并排安装在筛架梁上,作用是对经过抛扬的蔗髓与蔗渣进行不断筛选过滤,使蔗渣纤维留在筛网上并由排料斗排出,蔗髓从筛网排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筛网分六级呈阶梯状安装,蔗渣依次从第一级到第六级进行六次筛分,每级筛网设计有切向165度抛渣角度,蔗渣被传动轴抛入下一级筛网时,没有蔗渣被带回。筛网设计有一定的切角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具有实质的创造性,两技术特征是等同的。

(五)关于髓量调整装置。专利技术方案的髓量调整装置是匀速电机+髓量调整板,被控侵权产品的髓量调整装置是调速电机,二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否等同替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判断调速电机技术是否匀速电机+髓量调整板技术的等同技术特征,需要就二技术特征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三方面逐一分析对比,对比的结果如果达到了三个基本相同,则认定二技术特征为等同替换,如却少三个基本相同其中之一,则不构成等同。

1、二技术特征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专利技术方案是在筛网下安装一手动插板形式的髓量调整板,其工作原理是由匀速电机经皮带轮将一个抛扬转动辊传动,再由联动皮带轮和三角皮带将全部抛扬转动辊作联合传动,设备运转后,蔗渣由机盖进口进入,抛扬转动辊将蔗渣作多次抛扬运动后,蔗髓落入筛网下部,经过除髓的蔗渣由排料斗排出。专利技术对髓量的调整是以调整板的承托形式通过减少或增大排髓阻力来实现,插入板除髓量小,不插板除髓量则大,完全是一种人工手动的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髓量调整装置是在产品中安装一台调速电机,由电机驱动主动轴装置,主动轴再驱动从动轴装置,使多级轴同速转动,蔗渣从入料口均匀进入处髓筛分机,依次经第一至六级筛网后的蔗渣从末级出料口排出,蔗渣入料量小时,传动轴工作转速适当降低,蔗渣入料量较大时,传动轴工作转速适当加快,以确保不同蔗渣量情况下有较好的筛分效果。被控侵权产品对髓量的调整是以降低或提高辊的转速的机械原理来实现。手动与机械自动在技术手段上有实质性不同,故两技术特征不是基本相同的手段。

2、二技术特征是否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专利技术方案以匀速电机加上人工手动髓量调整板实现调整除髓量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以调速电机来实现调整除髓量的功能,两种技术手段虽然不同,但功能都是调整除髓量,可认定二技术特征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

3、二技术特征是否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效果分技术效果和经济效果两方面。专利技术方案的髓量调整板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调速电机采取的技术手段虽然不同,但这两个装置都是用于调整除髓量,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基本相同的。从经济效果角度说,上诉人刘国柱认为采用调速电机成本高,易损坏,且损坏后难修理,大多数用户不愿使用,而采用匀速电机加髓量调整板成本低、方便操作,能实现高效、节能、优质的目的。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产品采用调速电机,比专利产品节能和高效。对二技术特征的经济效果双方各执一词,究竟那一种技术特征达到的经济效果更好,不是本案解决的范畴,但二技术特征经济效果不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技术特征没有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由此可知,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髓量调整装置在手段和效果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等同。

(六)关于皮带传送方式和机壳封闭两个技术特征,专利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产品都具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承认这两个技术特征属于已有技术,是相同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缺少上诉人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权利要求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髓量调整板。虽然如此,法院还应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改劣技术方案?如果被控侵权产品“阶梯式蔗渣筛分机”是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髓量调整板,使其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了髓量调整板造成的,仍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经过对双方技术方案的分析,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不能得出“阶梯式蔗渣筛分机”技术方案是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技术方案的改劣发明这一结论。理由:第一,多辊和髓量调整板是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的两个发明点,被控侵权产品“阶梯式蔗渣筛分机”取了其中一个发明点多辊,加上一个现有技术调速电机,构成一新的技术方案,该在后技术方案也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上诉人刘国柱不能举证否定“阶梯式蔗渣筛分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可以认为“阶梯式蔗渣筛分机”是一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方案。第二,上诉人刘国柱在诉讼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阶梯式蔗渣筛分机”采用调速电机成本高,易损坏,且损坏后难修理,大多数用户不愿使用,专利技术方案采用匀速电机加髓量调整板,成本低、方便操作,能实现高效、节能、优质的目的。而在实际生产中,刘国柱很少使用髓量调整板技术,甚至在1998年9月19日获得“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后,刘国柱向其客户送发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应用说明》宣传资料还宣称“此种除髓机采用调速电动机”,而不是宣传自己的髓量调整板专利技术。上诉人刘国柱的实际行为与陈述是矛盾的,故其主张调速电机比髓量调整板效果差是不能成立的。第三,被上诉人的“阶梯式蔗渣筛分机”自2000年12月投产以来,至今已销售近30台,在广西糖业领域享有较大的市场占有率,说明其产品的性能和效果得到用户与市场的认可。从这一角度可以看出,“阶梯式蔗渣筛分机”并非一种变劣技术方案。

上诉人刘国柱上诉称,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髓量调整板”不是其专利的核心技术,可有可无,是专利代理人撰写权利要求书的失误,要求法院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髓量调整板视为专利权利要求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多余指定原则是指法院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与发明目的无关的附加技术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可知,髓量调整板是“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点,上诉人刘国柱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也陈述:“上诉人在实践中根据对用户的调查和了解,大多数用户认为使用调速电机成本高,易损坏,且损坏后难修理,刘国柱发现这些问题后,发明了成本低、方便操作、且可以达到调整除髓量目的的髓量调整板,并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将调速电机改为髓量调整板”,髓量调整板是实现整个实用新型专利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髓量调整板特征既进入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又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不能视为明显附加技术特征,而应当是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法在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专利权人对其已授权内容在与他人进行侵权诉讼时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权利要求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髓量调整板,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对上诉人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国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立

                                  审 判 员  周冕

                                  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

                               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柱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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