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知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顺德市飞马广告礼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大良镇金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伟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天津市天体阁体育精品廊,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潘子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敏,天津市天体阁体育精品廊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津华,天津市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顺德市飞马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已注销)。
申请再审人顺德市飞马广告礼品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天体阁体育精品廊(以下简称天体阁精品廊)、原审上诉人顺德市飞马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制品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1997)知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高审监知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飞马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飞马公司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于2000年4月9日以(2000)知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董天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立红、代理审判员张辉,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夏君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艳芳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飞马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审监知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但再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再次作出“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的结论,显属错误;2、再审判决对适用法律错误未纠正,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不是著作权纠纷;3、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市场上的错币来源于飞马公司及飞马公司另开了一套模具,再审判决依据偷拍的录像带作为证据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4、再审判决以890套错币市场价款的三倍认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驳回天体阁精品廊的诉讼请求。
天体阁精品廊要求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本院提审期间,合议庭两次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天体阁精品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的签订、著作权归属、涉诉纪念币交付等事实的查证属实,对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飞马公司、飞马制品厂是否复制发行了错版纪念币,是否侵犯了天体阁精品廊著作权。
本院另查明,1993年9月至12月,飞马制品厂分五批向天体阁精品店发送涉诉纪念币共计3000套,且3000套纪念币的三种款式分别包装。天体阁精品店收到飞马制品厂交付的纪念币后,未对该纪念币的外观质量提出异议。1995年3月,天体阁精品店发现缺少字母“w”的错版纪念币,与多家分销商签订了以销售价格三倍即6000元为回购价的回购协议,但天体阁精品店未实际支付回购款。本案再审申请人飞马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于2001年6月注销,其组建和主管单位为顺德清晖园。顺德清晖园已于2000年5月注销。
本院经审理认为:飞马公司与天体阁精品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飞马公司将复制的纪念币全部依据合同交付给了天体阁精品店,天体阁精品店称飞马公司实施了另行复制发行涉诉纪念币的行为,证据不足。因此,原再审判决认定飞马公司侵犯天体阁精品店著作权,并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判决飞马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当。
原审判决在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上,也存在错误。因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者过失,都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原审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鉴于天体阁精品廊起诉飞马公司侵犯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飞马公司已经注销,飞马公司的开办单位也早于飞马公司注销,飞马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承继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审 判 长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段立红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