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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与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03)鲁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京畿道安山市新吉1122-6。

法定代表人:崔英敏,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光先,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史泊村。

法定代表人:闵德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峰,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信株式会社)为与被上诉人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信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芳龙、朴光先,被上诉人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信株式会社的英文名称为:hanshin machinery co. ltd,注册地址为韩国京畿道安山市,开业时间为1976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从事机械、工具、通信设备等的制造、销售。该公司是韩国的国内上市公司中唯一将“韩信”作为企业名称的公司,在韩国振兴会员社生产压缩机的企业中,只有韩信株式会社使用“韩信”这一企业名称。韩信株式会社还在韩国将变写的“hanshin”注册为商标。从1997年起,韩信株式会社向香港出口其生产的空气压缩机。2001年4月1日,韩资企业青岛韩信肯谱来瑕机械有限公司在青岛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韩信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崔英敏。

巨星公司为韩国独资企业,生产空气压缩机。2001年,巨星公司在青岛地区免费赠阅的韩文刊物《青岛导游》2001年第六、九、十期,《事业21》以及《easy》上刊登销售空压机广告,在《青岛导游》上刊登的广告内容为:“hanshin 韩信空压机!!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现在正在中国青岛巨星机械生产、销售……hanshin 巨星公司”;在《事业21》和《easy》上刊登的广告内容为:“hanshin 巨星压缩机作为韩信压缩机在青岛的新的事业,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巨星公司”。从上述广告中所附巨星公司生产空气压缩机的照片中看出,其产品上标有其英文的企业名称“keosung”(巨星)。此外,巨星公司还在其空气压缩机的宣传图片上使用了英文名称“hanshin”。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认为巨星公司的该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韩信株式会社出具的公证费用确认书,其为了向中国输送文件,支出了中国领事认证费、公证费、翻译费、韩国领事确认费等共计960600韩币。韩信株式会社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599元。

1999年8月26日,巨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包括文字“韩信”和变写英文“hanshin”的组合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在韩国注册的企业中,有多家使用“韩信”这一企业名称,其中,巨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德铉在韩国注册了名称为“韩信空压机械”的企业,从事空气压缩机的批发零售。

原审认为,企业名称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相区别的显著标志,韩信株式会社是在韩国注册的企业,依法取得了“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hanshin machinery co. ltd)这一企业名称权,其中“韩信”(hanshin)为该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尽管韩信株式会社未在我国注册,但由于韩国和中国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对韩信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权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根据该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断巨星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韩信株式会社企业名称权的前提是,该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韩信株式会社的商品。而判定是否引人误认时,需明确相关公众的范围以及韩信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在这个范围内是否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由于被控侵权行为是指巨星公司在青岛地区免费赠阅的韩文刊物上刊登广告的行为,因此相关公众的范围应确定为在该区域内有机会接触到上述刊物并且以空气压缩机作为生产工具的公众。

在韩国有多家企业以“韩信”作为企业名称,特别是还存有名称为“韩信空压机械”的企业,由此可以看出,“韩信”这一企业名称在韩国并不具备固有的显著性。但韩国的上市公司以及空压机的生产企业中,韩信株式会社唯一使用“韩信”企业名称,可以认定在韩国生产空压机的企业中,韩信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在同类型企业中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但是,由于企业名称权具有地域性,韩信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在韩国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不意味着韩信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在中国本案涉及的区域内具有同样显著性和知名度,韩信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权欲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前提是,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上述区域内具备显著性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关于这一点,在诉讼过程中韩信株式会社提供了向中国香港出口产品的记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韩信株式会社的产品到达了香港,并不能证明韩信株式会社的产品在中国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区域进行销售;另外,青岛韩信肯谱来瑕机械有限公司与韩信株式会社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证明二者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即便二者存在投资关系,韩信株式会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企业在上述区域内销售了韩信株式会社生产的空压机,而该企业在中国销售自己生产的空压机的行为,与韩信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在上述区域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证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外,韩信株式会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区域内对其企业名称或者产品进行了宣传,因此无法认定韩信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在中国本案涉及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综上,韩信株式会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本案涉及的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无法认定巨星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韩信株式会社认为巨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韩信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韩信株式会社承担。

韩信株式会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巨星公司使用“韩信”和“hanshin”作为其广告的主要内容进行宣传,已经构成对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上诉人企业名称在同类型企业中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青岛导游》、《事业21》、《easy》是在中国青岛地区免费赠阅的韩文刊物,其人员的范围是相对固定的,主要是在青岛办企业的韩国人及相关人员。被上诉人的广告足以使上述人员误以为巨星公司生产、销售的空压机是韩信株式会社生产的,或者误认为被上诉人是韩信株式会社在青岛的下属公司。被上诉人的主要销售对象是青岛地区韩国企业,不少企业已经误认其是上诉人的产品而购买。因此,被上诉人使用中文“韩信”和“hanshin”作广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被误导而购买了被上诉人产品的企业屡屡受其产品质量低劣之害,却因不知情而误认为上诉人产品质量下降,客观上导致了上诉人商誉的下降,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二、被上诉人在散发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与上诉人的宣传图片非常相似的图案、色彩,并在显著位置上标明“hanshin”字样,这些很容易引起一般公众的误认,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一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在中国本案所涉及的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而相关公众的范围应确定为在该区域内有机会接触到上述刊物并且以空气压缩机作为生产工具的公众”,这一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在韩国有相当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在韩国公众中也享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那些到中国企业投资的韩国人也明确知道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以及相关产品。

被上诉人巨星公司辩称,韩信株式会社起诉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少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基本事实。理由是:一、“韩信”并不是被答辩人注册的企业名称,被答辩人对“韩信”的名称不享有独占权。“韩信”仅是被答辩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并不是被答辩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不能认为被答辩人的名称中包含着韩信就简单地确定其享有独占权。在韩国和中国境内注册的韩国企业中,有很多家企业带有“韩信”这一企业名称。“韩信”不属于被答辩人所独有,所有冠以“韩信”字样的注册企业对“韩信”享有同等程度的权利。二、答辩人的宣传不是虚假宣传。答辩人依法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取了合法的营业执照。答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注册了韩信牌组合商标,国家商标局已经公告,说明答辩人产品的商标合法。答辩人没有任何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不存在搞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三、答辩人实际不存在任何违法事实。被答辩人对“韩信”不具有独占性,答辩人对“韩信”的使用是合法使用,答辩人所作的广告和宣传并没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被答辩人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少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基本事实。请求二审维持一审的判决。

二审中,除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外,韩信株式会社又提供了如下证据:

1、青岛大明玩具有限公司等10家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这10家韩资公司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是韩国企业在中国青岛投资的外商独资(合资)企业,我公司在中国投资企业时已经在韩国国内熟知韩信株式会社所生产的韩信(hanshin)空压机的商标并一直购买韩信空压机使用。我公司通过《青岛导游》、《商界21》、《easy》等免费赠阅的韩文杂志了解了中国和青岛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产品信息。2001年我公司在《青岛导游》、《商界21》、《easy》等杂志看到巨星公司登出的空压机广告,误认为巨星公司是韩信株式会社在中国青岛设立的分公司。韩信株式会社用上述证据证明,在青岛的一些韩资企业看到巨星公司的广告以后,误以为巨星公司是韩信株式会社的分公司。巨星公司认为,上述10份证据是韩信株式会社单方制作的,是按自己的意志提前打成的带有倾向性的固定式文本,不能说明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明力。

2、青岛海进鞋业有限公司等33家韩资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这33家韩资公司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本公司是在中国青岛成立的韩国独资企业,本公司在韩国,从韩信株式会社购买了空压机,安装在中国工厂,使用至今。韩信株式会社用上述证据证明,在青岛的一些韩资企业从韩信株式会社购买韩信株式会社生产的空压机并安装在中国青岛的工厂并一直使用。巨星公司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虽然采用了同一格式,但每份证据都由证明单位盖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字,应视为是证明单位的意思表示。巨星公司称这些证据的内容不是证明单位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很多在青岛的韩资企业熟悉韩信株式会社的空压机,有的从韩国购买后安装在青岛的工厂使用。巨星公司在青岛地区韩文刊物上的宣传活动,使部分韩资企业误认为巨星公司是韩信株式会社在青岛设立的企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文“韩信株式会社”和英文“hanshin machinery co. ltd”是韩信株式会社在韩国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国和韩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因此,韩信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在我国受到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给予的与我国企业名称同等的保护。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字号与其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可以产生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影响力。所以,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核心是对其字号的保护。当他人不正当地使用该字号,并使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或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时,便构成不正当竞争,受法律的禁止。“hanshin”作为韩信株式会社的英文字号,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韩信株式会社在韩国多年使用“hanshin”字号和商标,且该公司是韩国的国内上市公司中,唯一将“韩信(hanshin)”作为企业名称的公司。在生产空压机的企业中,只有韩信株式会社使用“韩信(hanshin)”这一字号。因此,“hanshin”与韩信株式会社生产的空压机产生紧密联系。“hanshin”作为韩信株式会社的字号,在韩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因“hanshin”是韩信株式会社在韩国的注册商标,在空压机产品上,有权使用“hanshin”的只有韩信株式会社。因此,在韩国,在空压机产品上,“hanshin”具有唯一性,它唯一指向韩信株式会社。由于“hanshin”在韩国的知名度及其唯一性,标有“hanshin”的空压机容易使人认为是韩信株式会社或其投资的企业所生产。青岛地区韩资企业在人员和经营方面与韩国市场有密切联系,“hanshin”在韩国的知名度,必然影响其在青岛地区韩资企业中的知名度。很多青岛地区韩资企业熟知韩信株式会社生产的韩信(hanshin)空压机,并一直购买使用,有的企业从韩国购买了韩信空压机后安装在青岛使用。因此,可以认定,“hanshin”字号在青岛地区韩资企业中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巨星公司在《青岛导游》、《事业21》及《easy》上宣传其空压机时,突出使用了“hanshin”。《青岛导游》、《事业21》及《easy》是韩语刊物,其读者对象主要是在青岛地区的韩资企业。对于这些韩资企业来说,由于“hanshin”和韩信株式会社生产的空压机的知名度,很容易误认为标有“hanshin”的空压机是韩信株式会社或其投资的企业所生产。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韩国销售韩信株式会社的空压机,应知“hanshin”是公众识别韩信株式会社生产的空压机的主要标志,也应知韩信株式会社的“hanshin”字号在青岛韩资企业中的知名度。其在华设立企业并生产空压机后,在青岛地区发行的韩文刊物上突出使用“hanshin”进行宣传,目的是使公众对其生产的空压机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是韩信株式会社或其投资的企业所生产。这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韩信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巨星公司的宣传行为,已经造成部分青岛韩资企业误认为其产品是韩信株式会社投资的企业所生产。因此,巨星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韩信株式会社的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巨星公司因此给韩信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巨星公司还应在上述刊物上向韩信株式会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韩信株式会社在一审中未提供其企业名称在青岛韩资企业中知名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一审中韩信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做出无法认定巨星公司的宣传行为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的结论,并无不当。但二审中韩信株式会社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改变原审做出认定的事实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韩信株式会社关于巨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信株式会社要求判令巨星公司赔偿其损失33万元,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巨星公司使用“hanshin”进行宣传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对韩信株式会社造成的影响以及韩信株式公社为该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停止在《青岛导游》、《事业21》、《easy》上使用“hanshin”在其空压机广告中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青岛导游》、《事业21》、《easy》上发表声明,向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30元,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负担373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负担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欧阳明程

  判  员    许 俊 美

代理审判员    闫 文 军

二 ○ ○ 三 年 六 月 六 日

书记员(代)    柳 维 敏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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