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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有效期已过,不能靠兰哈姆法起死回生——评美国最高法院对达斯塔案的终审判决
林晓云

    如果一部作品的版权有效期已过,能否通过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阻止他人抄袭或复制?在六月初的“20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达斯塔公司案”的终审裁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此做出否定的回答。此案的重要意义有二:一是它进一步收紧了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二是对最高法院于今年年初在“阿尔德莱德诉阿施克罗夫特(eldred v. schcroft)” 一案中做出的终审判决起到了一种平衡的作用。在那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裁定国会将版权有效期延长二十年的立法并不违宪,从而在某种程度上缩小了公有领域的范围。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裁定一部作品一旦进入公有领域就为“公有”,原作品拥有人不得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阻止对其内容的剽窃。

    此案在案情上颇有点近似最近国内外媒体报道的“彼得兔”商标案。1949年,20世纪福克斯制作的电视连续文献片“欧洲的圣战”在美国首映。该片系根据美国前总统艾森豪维尔将军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回忆录“欧洲的圣战(crusade in europe)”而改编的。该书出版商doubleday在将电视改编权转让给福克斯之后按照于1975年延续了原书的版权,但该电视片的版权却因20世纪福克斯未按时延续于1977年终止。1988年,20世纪福克斯再次从doubleday获得电视转播权与录象发行权,并将录象发行权转售第二、第三原告sfm娱乐公司与新产品家庭录象公司。1995年,达斯塔公司将“欧洲的圣战”的录影带稍加剪辑后,制成“第二次世界大战欧洲战场”系列录象片,以大大低于“新产品”的价格在市上出售。20世纪福克斯等三原告遂将达斯塔告入法庭,理由为达斯塔的录象系列片剽窃了“欧洲的圣战”录影带,在片头处对该片与20世纪福克斯却只字未提,此行为构成反向假冒(“reverse passing off”),违反了美国兰哈姆法案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兰哈姆法案第43条(a)款禁止“虚假标标注来源,虚假或误导地描述事实,或虚假或误导地陈述事实,以致有可能造成关于其货物来源的混淆(“false designation of origin, false or misleading description of fact, or false or misleading representation of fact, which…is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as to the origin…of his or her goods.”)。

    对此美国最高法院表示不予支持。参加裁决的八位大法官一致认为,一审与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推翻。由斯卡利亚大法官代表全体大法官撰写的裁决意见书中指出,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确定兰哈姆法案第43条(a)款中“来源”一词的含义。如果来源仅值提供给公众的实际产品之制造生产者,则达斯塔才是货物的来源。但如果来源也包括达斯塔抄袭的作品之创造者,则达斯塔产品的来源就不应指达斯塔,而应指别人,如福克斯。

    法院认为,这里“来源”一词是指在市场上销售的具体产品(如本案中达斯塔的“欧洲战场”录影带)之来源,而不是该产品所包含体现的概念之来源。消费者在购买一件品牌产品时,并不在意该品牌的拥有者是否就是发明该产品之概念或设计该产品的公司。如果一部作品的版权有效期已过,正如当一件物品的专利有效期已过一样,该作品的复制权,包括不注明出处的复制权,就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抄袭而不受法律限制,除非国会有法律明文禁止,如1990年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所规定的那样。

    此外,如将兰哈姆法案第43条(a)款中来源一词的含义解释为复制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时必须注明出处,在实际操作上会十分困难。例如mgm的歌舞剧影片卡门的版权有效期已过,但其录影带开头处必须提及的就不只是mgm,还须包括歌舞剧音乐作曲家奥斯卡·哈默斯坦、同名歌剧音乐作曲家比柴、原小说作者梅里美。在本案中,二战记录片的胶片也一直可以追溯到美国军方、英国政府战时新闻局、以及加拿大国家电影委员会等。

    法院指出,如果达斯塔在自己的录影带上显示福克斯的名字,反倒有可能涉嫌虚假标注来源。反过来,我们也可以假定,如果达斯塔在福克斯的录影带上显示自己的名字,也有可能涉嫌虚假标注来源。但在本案中,达斯塔是将福克斯的录影带拿来为己所用,录影带上显示的是它自己的名字,所以并不违反将兰哈姆法第43条(a)款。换言之,一个模仿了另一产品外观设计的厂商只要没有将被模仿厂商的商标名称放在自己的产品上,就不会有反向仿冒的责任。所以,本案的副产品之一就是最高法院对“来源”一词的这一澄清将大大缩小兰哈姆法案第43条(a)款对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法院指出,在“沃尔玛案诉撒马拉兄弟公司(wal-mart stores, inc. v. samara brothers, inc.)”中,被告沃尔玛仿造了原告撒马拉兄弟公司童装设计,最高法院曾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设计已获得第二含义而裁定其败诉。如果按照本案中福克斯对来源一词的解释,在沃尔玛案中原告只需称自己为沃尔玛抄袭的童装设计之来源,就应能绕过第二含义要求的障碍。但在沃尔玛案中,撒马拉兄弟公司并不是兰哈姆法案第43条(a)款中所说的来源。因为这个来源是指童装本身的生产者,而不是服装设计的“生产者”。

最值得重视的是,斯卡利亚大法官在意见书中重申了美国最高法院一直坚持的原则:一般来说,一件物品除非除非受到专利或版权这样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否则就可以随便复制。专利人与版权人的权利是一个精心设计出来的交易的结果,在这笔交易中,一旦专利或版权有效期已过,公众就可以随便使用发明或作品而无须注明出处。不能把兰哈姆法案第43条(a)款变成阻止剽窃的诉讼理由。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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