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天随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包场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高新技术发展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项栋才,该所所长。
原审被告:周爱生,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包场北路48号。
原审被告:杭建,男,l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顾童村4组。
原审被告:许其生,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富东镇弓弯村8组18号。
原审被告:王恒荣,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富东镇王沙村5组38号。
原审被告:葛世银,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许河镇芦河村7组。
原审被告:程兴兰,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吉庆镇吉庆村1组。
原审被告:张凤林,女,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花庄乡大程村24组。
上诉人海安县天随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高新技术发展研究所、原审被告周爱生、杭建、许其生、王恒荣、葛世银、程兴兰、张凤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错误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没有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02年10月21日以邮政挂号信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七日内将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最高人民法院帐户并于汇款之日起七日内将汇款凭证和该书面通知所附送达回证寄回该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一审法院并未收到汇款凭证和送达回证,上诉人也未通过一审法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邮政挂号信回执显示的签收日期为2002年10月26日,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电话询问上诉人有关情况,得知其于去年10月已收到一审法院关于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 2003年1月28日,本院收到上诉人签署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的来函称:因公司经营困难,特申请缓交或者减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随信附寄有签收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签收人为郭随红的一审法院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的送达回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一审法院邮寄缴费通知的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但依法应当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上诉人在接到该缴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上诉人在法定缴费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缓交、减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既无正当理由,也于法无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以及《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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