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三起涉及依诺维绅家具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纠纷案件做出一审判决
2003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侵犯其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共三起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原告在三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386848号、第1393022号和第1405035号图形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被告擅自仿冒上述图形商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从事对外宣传。此外,原告的“依诺维绅”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擅自仿冒原告“依诺维绅”文字商标,以“依诺维托娜斯”作为自己的商品品牌,同时以“北木依诺”的名义进行对外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原告享有的图形商标及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同时,被告还套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宣传照片、图片共计29幅,为自己的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模仿原告的图形商标,被告已合法取得了第1931044号文字、图形相结合的注册商标。被告将自己的商标用于企业宣传是合法的,而且,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的商标差别显著,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就文字商标而言,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模仿原告的商标,被告使用的“北木依诺”和“依诺维托娜斯”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依诺维绅”差别显著,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关于著作权一案,被告称其没有使用原告的图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院经审理认为:第1393022号、第1405035号商标(附图2)被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24类,主要包括各种纺织织物。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纺织织物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第1393022号、第1405035号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了其对第1393022号、第1405035号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其产品宣传中使用了与其第1931044号商标一致的标志。将原告的第1386848号商标(附图1)与被告的第1931044号商标(附图3)进行对比可知,两商标设计没有相同之处,原告的商标不具有被告商标中的文字设计要素、文字的变形设计以及圆环的设计。唯一近似的地方是两商标均设计有一个倒三角形。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两商标的差异明显大于近似之处,而且其差异可以使消费者区分不同的商品来源,两商标近似的部分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就第138684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使用“依诺维托娜斯”及“北木依诺”是否侵犯原告的第1434811号“依诺维绅”文字注册商标,将被告的“依诺维托娜斯”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依诺维绅”相比较,原告的商标由四个汉字构成,被告的商标由六个汉字构成。其中,两商标头三个文字相同,且该三个文字的排列顺序亦相同。但是,被告使用的文字商标中后三个文字明显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从整体上讲,两商标使用的文字数量不同,文字不完全相同,发音亦不完全相同,导致两商标文字组合构成的整体明显不同,因此,两商标具备显著的差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将“北木依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依诺维绅”相比,两者都使用了“依诺”两字。但是,被告在“依诺”两字前还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字号“北木”。因此,从整体上看,两者从文字组合、读音、含义等多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依诺维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由于原告提交的两份产品宣传材料上均没有被告的署名,宣传单上所署的公司地址与被告的住所地亦不相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两份证据来源于被告。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
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附图1 附图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