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法官,您好! 关于“在公共场合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音乐作品应向音乐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概念虽然已经比较清楚,但是如果使用者是使用他人已录制完成的录音制品,例如已公开发行的cd或磁带,使用者是否除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外,还应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另外,卡拉ok中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使用其音乐制品,使用者侵犯的是录音制作者的哪项权利?是否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似乎该项权利的概念是“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卡拉ok是否能够算作个人选定的地点? 希望您能在百忙之中,给与解答。 致 礼! 一名学习者
尊敬的学习者: 你好!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广播权。也就是说,著作权法并没有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根据以上理解,非计算机网络的卡拉ok使用,似不能适用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建议你再做研究,仅供参考。有新的研究成果清分享。 蒋志培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 北京 200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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