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13日,北京市一中院对原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商评字[2002]第17号关于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裁定书。
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于1997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现商标权人为第三人红河经营部。2001年8月13日,原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确认“红河”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为自然地理中已存在的河流名称,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并据此作出了〔2002〕第17号裁定,维持该商标有效。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我国云南省存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及红河县,因此,“红河”确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被告提交的《辞海》、《中国地图册》和《世界地图册》可以证明在越南境内存在名为“红河”的河流,因此,“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它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他人以“红河”合法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的行为也并不会使“红河”商标丧失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地名只要具备其他含义即可注册,并不要求该其他含义必须是某一事物的正式名称。因此,即使“红河”不是越南境内某一河流的正式称谓,但只要公众中存在将该河流称为“红河”的这种认识,就应认定为其具有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同时,“红河”商标的注册,并不妨碍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合法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的权利。他人在商品上标识厂名、厂址或产地时,只要不将“红河”突出使用,即不构成商标侵权。北京市一中院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2〕第17号关于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