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老师: 您好!我是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00级研究生,我在学习的过程中遇到了几个问题,如能蒙您不吝赐教,不胜感激! 1、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问题,我国2000年11月的司法解释中第4条至第8条的规定中出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法,按照字面来看,“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司法解释的原意是否如此呢? 2、英文中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和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是并列的概念还是从属的概念? 3、我国2000年11月的司法解释中4、7、8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对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吗? 期待您的回音。 此致 敬礼! 学生:徐彦冰 2003、2、26
徐彦冰同学: 你好!不知道我是否回复了你的信件。由于近来公务繁忙,迟复信,致歉。 1、你理解的正确,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 2、英文的含义应当按照英文原意和美国等的惯常意思理解。在我国,通常对icp理解为isp的一类,但也有人为isp仅指连线服务者。我认为,还是将两者作为从属概念来理解,不宜混淆。如果英文还有特殊的含义,当然在解释英文时,还要按人家的理解。 3、当然适用,甚至主要是指他们,当然包括一切有义务、有责任、有技术可能的网络服务者。 题外之话,前些日子看到上海文汇报登载对网络传播著作权的几个问题的文章,在我看来,还有许多混淆的问题,对一些基本问题的混淆,再来评判时政,就难免准确了。看来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基本的法学、司法实务的理论或者道理,还要多宣传为好。我们的编辑也应当掌握更宽的知识面为好。 供参考。 蒋志培博士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 http://www.chinaiprlaw.com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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