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当时的国务院总理李鹏向全世界宣布开发开放浦东。93年6月,浦东新区法院应运而生。本院成立后,采取了一系列的新举措,其中,于1994年6月成立了全国基层法院第一个知识产权审判庭。199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在浦东试点由知产庭集中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形成了“立休”保护知识产权的一整套机制。这一做法获得了知识产权法学界的高度评价,著名知识产权法学家郑成思教授称之为“浦东模式”,极力推崇。试点至今已近七年,现将我们审理刑事知产案件的情况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及特点
自建院以来,共受理各类刑事知产案件18件,审结16件,其中1996年试点集中审理后共受理刑事知产案件15件。每年的收案数量为96年1件、97年2件、98年2件、99年2件、2000年1件、2001年2件、2002年5件,其中2件尚在审理过程中。96年以来,刑事案件涉及的犯罪类型为:假冒注册商标罪9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2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3件,侵犯商业秘密罪1件。96年以来审结的全部案件中,免予刑事处罚的1件,适用缓刑的6件,并处罚金的9件。处刑最高的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分析审结的这些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1、已审结的案件中,几乎都是商标类犯罪。18件案件中。除1件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诉讼(后以受贿罪结案)外,其余17件都是商标类犯罪。主要原因是商标类案件社会影响面更广,要求惩治的呼声更高。而且,此类案件相对其他知产犯罪案件,专业性相对较弱,商标的真假相对容易比对,公安、检察机关对此更容易把握一些。
2、侵害知名商标的情况居多。有“喔喔、佳佳”糖果、“海鸥牌”洗头膏、“红双喜、牡丹、中华”香烟、“川崎”火锅调料、“飞鹰牌”刀片等国内知名商标;也有“nike”、“adidas”运动制品等国际知名商标。
3、出现了多主体、连续性犯罪和跨地区犯罪的现象。如陈夏芳等生产、销售假冒“白象。注册商标的电池案件中,假冒电池的负根底在上海生产,成品光身电池在浙江制造,假冒标识的封贴及电池的销售在上海完成;涉案的多名被告人是假冒电池制造、批发、销售的上下家,有固定的联系、交接方法,形成了制假、贩假的网络;部分被告人既销售产品,又贩卖假标识,一人构成数罪。
4、犯罪手段越来越狡猾。一是犯罪分子使用假名、做假帐或不做帐的情况增多;二是造假手段高明;假冒产品的质量、外观、装潢等与真品几无区别甚至更好;三是涉案标的高,涉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最高的达到1000多万元;四是犯罪隐蔽性更强,主犯与手下骨干采用单线联系,并频繁变换手机,一旦制假窝点被抄,很难抓到主犯。
二、基本做法和休会
我院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由知产庭审理后。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确保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高度重视审判队伍建设
知产庭集中审理各类知产案件以来,院领导对该项试点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其实在建庭之初,就精心挑选了政治素质好、学历层次高、法律基础扎实的审判骨干组成知产庭。随着集中审理的需要,先是从刑庭抽调业务骨干与知产庭的业务骨干共同组成合议庭,后又充实了有刑事审判经验的业务骨干到知产庭,起到了业务优势互补的作用。目前知产庭(现名民三庭)有四名审判人员,平均年龄32岁,都是大学本科以上毕业,其中一名法学硕士研究生、两名在职研究生,培养了一支能熟练审理各类知产案件的复合型审判队伍。
(二)、加强业务学习和研讨,提高业务水平
为了提高办理各类知产案件的能力,知产庭审判人员十分注意加强业务学习,开展广泛的业务交流,提高业务水平。一是在研究知识产权业务的同时,刻苦钻研刑诉法和刑法知识产权犯罪部分及其他相关部分的内容;努力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的综合水平。二是遇到疑难、新类型案件,及时向院审委会和上级法院汇报、请示。三是就刑事专业问题及时向刑庭请教,共同研讨、交流刑事审判中共性的疑难问题。四是就审结的案件与检察院交流经验得失,共同提高知产刑事司法的水平。
(三)、勇于实践,精心审理每一件案件
1、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及案件的事实
刑法对知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比较抽象,这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以准确把握。针对刑法第214条规定的行为人“明知”这一主观心理状态如何衡量认定的问题,根据审理民事商标侵权案件积累的经验,着重从以下二方面考察:一是从被告人的身份、职业、经历,判断其对真假商标、商品的辨别能力;二是比较真假商品的市场价格。然后,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如被告人顾仁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被告人辩称不知是假冒商品,但其恰恰是商标权人派驻济南办事处的主任,对平度厂只有生产“喔喔”、“佳佳”糖果的权利而无销售权是明知的,且对真糖果的价格也是明知的,却仍然以明显的低价向其收购然后再销售,经营额达150多万元。由此认定,被告人对假冒商品是明知的。
2、注重罚金刑的适用
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是牟取非法暴利。法律规定的刑期相对较低,如只处刑期,不处罚金,或处较低罚金,不足以对其的制裁,不能有效地摧毁其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因此,我们在审理知产刑事案件过程中非常注重罚金刑的适用。如前述顾仁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除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外,还并处罚金20万,且执行到位。在处罚金刑过程中,由于刑法对罚金标准未作规定,为了使处罚标准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我们采取了参考行政法规的相关处罚标准。如被告人丁正福为制造假烟者提供场所并运输,涉案标的30多万,我们参照了《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可按案值10%-20%确定
罚款金额的规定,在判处徒刑的同时,判处3.1万元的罚金。
(四)、加强法制宣传,扩大审判的社会影响
我们在精心审理、严厉打击的同时,注意扩大审判的社会影响。知产刑事案件在审判后大多由媒体进行了报道,有些还对旁听群众进行以案论法,以进一步增强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如针对浦东城乡结合部出租房屋易成为制假窝点的现象,我们对丁正福明知制假仍出租私房并帮助运输假烟一案进行了广泛报道,在浦东群众中引起强烈反响,大家普遍认为应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免违法。
通过几年的集中审理实践,我们认为集中审理主要有以下好处:
(一)、有利于准确把握知识产权犯罪的事实认定
由于知识产权专业性强,有其本身的特点,而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侵犯行为从其行为特点看,有其共性。因此集中审理,有利于准确把握行为特点及审理重点,准确判定行为类别。
(二)、有利于针对知产犯罪的特点突出打击重点
知识产权犯罪相比其他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从整个刑事审判的视角看,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并不突出。而知产犯罪在知产领域中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必然会依法对其作出最严厉的处罚,并且根据其贪婪的特性,突出打击重点。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摧毁其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
(三)、有利于形成知识产权立休保护的态势,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刑事,民事案件集中审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知识产权,形成合力,取得更好的效果。如本院受理涉及吉列公司上海分公司“飞鹰牌”商标的系列案件。兼有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当时正值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关键时期,引起了国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我们发挥了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既保护了民事案件原告的商标权,又维持了对侵犯商标权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构成侵犯商标犯罪者也作出了刑事制裁。这一全方位保护知识产权的做法。新华社、上海电视台等新闻单位纷纷前来旁听、采访并作了积极的报道。美国《组约时报》也在显著版面对此进行了报道,扩大了中国法院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对中美知识产权谈判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有利于发挥民、刑集中审理的优势,提高审判效率
集中审理知产民、刑案件,可以使审判人员掌握的对于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充分发挥作用,在认定事实、确定审查方向时避免走弯路。尤其在民、刑案件涉及的是同一项权利时,对提高办案效率和取得好的办案效果;更有积极意义。如一件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起诉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虽然作为侵权人的法人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而不作为刑事被告人。但在民事案件中,它是侵权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该法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自愿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100万元,案件得到了及时而圆满的解决。
三、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公诉机关对知产犯罪的了解和研究不够
由于知识产权问题专业性很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定性也有严格的标准和细微的区别,侦查、公诉机关在前几年起诉的案件中,没能严格区分侵犯商标的几种犯罪。如98年起诉的两件案件,被告的行为是擅自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按刑法215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都按刑法213条罪名起诉,我们在判决时予以了纠正。
(二)、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定罪标准差别过大,给行为人留下规避刑罚的空间
由于刑法未规定知产犯罪定罪的具体数额标准;目前,可依系的只有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关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是个人犯罪的5倍。我们认为,单位组织生产,其生产规模更大,对商标权人及市场产生的冲击远大于个人犯罪。同样的数额,对于个人犯罪早已经达到追诉标准,甚至应处以相对严厉的刑罚,但对单位犯罪很可能尚未达到追诉标准。这样一旦案发,行为人便以是单位行为为由规避刑事处罚。
(三)、对犯罪危害后果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
具休表现在,对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有不同理解。如一件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三被告人盗取本厂技术资料交竞争者复印,竞争者支付8万元,但案发时尚未投入生产而无获利。在刑事审判中普遍认为损失应当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假如行为人获取了商业秘密未投入生产获利,就未产生损失,故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我们认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保密性,其一旦被披露就丧失了价值,对权利人是有损失的。但该意见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最终该案以受贿定罪。
(四)、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如权利人对某一严重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后,不再想到采取刑事救济手段,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不再主张民事权利;采取刑事救济手段时只依赖于公诉,而不行使自诉权;自己积累。保存证据的意识不强等等;这些都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四、几点建议
结合我院审理知产刑事案件的实践,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在制定有关知产犯罪司法解释过程中。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引起重视:
(一)、科学规范单位犯罪的定罪休系
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单位犯罪追诉标准高来规避刑罚,在起草有关司法解释时,应注意:1、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不宜过高于个人犯罪。因为,考察社会危害性的标准是客观的,并不因主休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单位制假、售假其规模和危害性更大。2、为有效打击知产犯罪,应规定对单位犯罪加大罚金的处罚力度。3、不达到单位犯罪定罪标准的,只要行为人明知,不影响个人行为的定罪,以杜绝规避刑罚。
(二)、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特性,合理确定危害结果的认定标准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危害结果的认定上;应充分考虑到商业秘密的特点,仅以行为人未使用而认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不利于遏制此类违法行为。建议对商业秘密已披露、获取但未使用获利的,可作为情节轻重的标准,而不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因为,作为商业秘密,被披露、获取本身就是一种损失。
(三)、完善和明确知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是应明确“情节严重”、“数额巨大”、“重大损失”等概念的衡量标准,以实现定罪量刑的科学性和执法的统一性。二是把“对权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虽无具体数额但能查明的制假、售假的时间跨度,也作为衡量商标类案件的犯罪情节,以体现刑法保护知产权利人利益的立法意图,降低权利人及公诉机关的举证难度。
(四)、建议立法将商标类犯罪的对象由“相同商标”扩大到“相似商标”
实践中,侵权人的侵权手法越来越多样化,他们或者把别人的注册商标稍作改动,或者把别人的注册商标直接套用在类似商品上,这些行为对权利人和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的损害往往也是巨大的。现行刑法只规定假冒“相同的商标”而且是在“同一种商品上”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不够的。因此,我们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应考虑把侵犯商标犯罪的对象由“相同商标”扩大到“相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