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判决主要内容
2001年10月23日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下称恒升集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控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下称恒生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恒生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8日对此案作出的一审(2001)一中知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简要案情如下:
1993年2月20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的“恒升”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30486,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计算机工作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便携机等,注册有效期为1993年2月20日至2003年2月19日。该注册商标为美术体设计的“恒升”二字,其中“升”字为繁体字。
1996年11月18日,恒升集团注册成立。恒升集团即与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签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许可恒升集团自使用“恒升”商标,并全权处理与商标侵权的有关事宜。1999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 “恒升”商标转让给恒升集团。
自1993年3月,“恒升”笔记本电脑的广告就出现在《中国计算机报》、《计算机世界》、《参考消息》等媒体上。该电脑产品先后获得一些单位颁发的多次奖项。
1996年10月31日,恒生公司注册成立。1997年6月至2001年10月,恒生公司先后申请“金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ascend恒生”等9个商标。其中于1999年6月14日申请的“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8496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2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为黑体设计的“恒生”二字及圆中有箭头的图形。1999年7月21日,该恒生公司申请的“恒生”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为黑体设计的“恒生”二字。
1999年7月12日,金恒生公司注册成立。1999年7月20日,恒生公司出具授权书,无偿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该许可使用未在商标局备案。
恒生公司提供的最早生产“恒生电脑”的时间为1996年11月,此后,恒生公司和金恒生公司生产的“恒生电脑”产品亦获得一些单位颁发的奖项,并做了广告宣传。
被告生产的恒生电脑的外包装上有恒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生产许可证号:xk09-104-1140,并醒目标明“恒生电脑”字样,圆中有箭头的图形及英文“ascend computer”、中文“恒生电脑”。其电脑主机上标有一圆中有箭头的图形及英文“ascend computer ”、中文“恒生电脑”或在其电脑显示器、主机上标注“恒生电脑”字样。
2000年8月5日,恒升集团收到用户对“恒生”笔记本电脑的投诉信,2000年8月22日,恒升集团租用的北京航天长城大厦与恒升集团的电话协议中,将“恒升”集团误写为“恒生”集团;恒升集团曾收到邮寄给“恒生”笔记本电脑、恒生集团的信函。
2002年7月26日,山东《齐鲁晚报》a9版刊登报道,称:中消协公布电脑抽检结果,恒升、柏安等电脑辐射超标。恒升集团遂与《齐鲁晚报》就此报道进行交涉,2002年7月28日,《齐鲁晚报》刊登重要更正,称:本报7月26日a9版“恒升、柏安等电脑辐射超标”一文中“恒升”应为“恒生”。
1999年4月21日,商标局对恒生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予以初审公告。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对“恒生”商标提出异议。2001年7月5日,商标局发出(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恒生”与异议人商标“恒升”发音虽相同,但异议人商标“恒升”为美术体,被异议商标“恒生”为黑体,两商标字体、含义有一定区别,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已完全可以将二者区分,不会造成误认。因此,对“恒生”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对此,恒升集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定。2002年11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02)高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1999年7月26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次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关于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由恒升集团承接的《情况说明》。2000年8月初,恒升集团将上述《情况说明》及一份以自己公司提出的《异议书》面交商标局,商标局以该异议请求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为由,未予接收。同月18日,恒升集团用挂号信将《异议书》寄交商标局,该局于同月22日签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恒升集团在“恒生”商标初审公告发布后的三个月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特别是在依法取得“恒升”商标所有权以后,认为初审公告的“恒生”商标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更应及时、有效地行使相关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恒升集团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未行使上述异议权,商标局对其在后提出的异议申请未予受理是合法的。故驳回恒升集团就商标局对安徽伟创电子公司和恒生公司作出的第1133号裁定书所提诉讼请求。
根据北京天正华审计事务所出具的(2002)正华会字第185号审查验证报告:恒生公司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以当期销售发票汇集的电脑数量3295台。金恒生公司2000年至2001年11月以当期销售发票汇集的电脑数量30 995台计算,总毛利44 289 977元,以当期结转成本的电脑数量27 911台计算,总毛利为40 881 348元;由于金恒生公司自2000年12月以后没有“结转销售成本表”,其销售成本难以确定,而根据“生产成本表”或“原材料耗用表”代替销售成本,使产品销售成本失去了准确性,故2001年统计的两组毛利38 226 698元和35 881 953元有高算的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全文如下:
关于原告恒升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基于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人民法院对其赔偿数额的计算只能自权利人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本案中,根据北京天正华审计事务所的审查验证报告,不能证明恒生公司在1999年10月24日后仍制造、销售恒生电脑,仅能证明金恒生公司自2000年起制造、销售恒生电脑的事实。故原告恒升集团关于被告恒生公司生产、销售“恒生”电脑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由于恒生公司是“恒生”等9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无偿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故金恒生公司制造、销售恒生电脑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二者共同的行为。由于上述行为直至原告恒升集团起诉时仍在持续,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对原告恒升集团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只能自原告起诉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即自2001年10月23日起算至1999年10月24日止。
关于被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恒升集团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20日获得“恒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计算机工作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便携机等。原告恒升集团于1996年11月18日与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签定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虽然未在商标局备案,但并不能影响恒升集团已被许可使用“恒升”商标制造、出售、分销产品的事实。1999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恒升集团受让了“恒升”注册商标,成为“恒升”商标的商标权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金恒生公司制造、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上及对该产品所作的广告宣传中,均使用了“恒生”字样,该字样对消费者识别电脑产品的生产者起到指导作用,故被告产品使用的“恒生”字样属于该产品的商标。由于原告享有的“恒升”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计算机、计算机便携机等,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与原告“恒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在侵权诉讼中,判断“恒生”商标与“恒升”商标是否相近似,应根据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二者造成混淆进行分析、判定。“恒升”商标属于文字商标,在文字商标中,商标的读音、字形对消费者识别商标具有决定性作用。在读音上,“恒升”与“恒生”的读音完全相同;在字形上,二者均由“恒”字与其它一文字组合而成,二者的差别仅为“升”与“生”字不同。因两商标读音相同、字数相同且均具备“恒”字,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将二者相混淆。在两商标上述内容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升”与“生”两字字形的不同,对其识别活动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恒升”与“恒生”的字面意义因“升”与“生”字的不同而有差别,但由于“恒升”与“恒生”均不是常用的通用词汇,其字面意义对普通消费者的识别活动作用有限,不属于决定性的因素。由于“恒升”不属于通用词汇,“恒升”商标作为文字商标,其之所以被许可注册并非仅因为其所使用的美术字体,故不能以“恒生”字样未使用“恒升”商标的美术字体而认为二者不相近似,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字体的不同而将两个商标相区分。因此,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使用“恒升”与“恒生”商标的电脑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它们是同一厂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即便是对于知道存在“恒升”与“恒生”两种电脑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在其不特别注意且特别记忆的情况下,亦很难分清且记忆“恒升”与“恒生”哪一个是原告的商标,哪一个是被告的商标。恒升集团收到用户对“恒生”笔记本电脑的投诉信、《齐鲁晚报》的相关报道,亦可说明被告产品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已给公众造成了事实上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以上理由,“恒升”与“恒生”商标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商标。
虽然被告“恒生”商标已由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裁定核准注册,但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作出独立的判断。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认定系从“恒生”商标是否应核准注册角度出发作出的,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判断商标相近似性的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仅涉及程序问题,并未对“恒生”与“恒升”商标是否相同和近似进行审查及判决,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恒生”与“恒升”商标不相近似的根据。
关于被告主张其系合法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标识,商标的重要性就体现在其识别性上,在同一核定使用范围内,一个商标只能存在一项专用权,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不符合法定的注册条件。同时,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不具备合法性,无论其是否注册,行为人均无使用该商标的合法依据,否则,会给消费者判断商品来源造成困难,亦会给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作为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其在使用或者申请注册商标时,必须尊重他人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不能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就本案而言,原告拥有专用权的“恒升”商标是1993年2月20日获准注册的,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原告虽系经转让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但该商标所包含的在先权利应为该商标专用权的组成部分,由原告同时行使。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被告恒生公司在其后注册和使用商标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合理的避让。但其无视他人合法的、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并使用与“恒升”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故虽然恒生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后注册了“ascend恒生”、“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恒生”等商标,但由于这些商标均含有与他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恒升”商标相近似的内容,从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以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原则出发,被告不能以拥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金恒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恒升”商标相近似的“恒生”商标,这种行为使“恒升”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降低,且在事实上给公众造成了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恒升”商标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恒生公司是“恒生”等9个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无偿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故恒生公司应对金恒生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法律责任。需特别指出的是,自1999年6月24日起,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即对恒生公司获准注册的“恒生”商标提出异议,因此,虽然原告恒升集团于2001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但“恒升”商标权人早在1999年即对被告注册使用与“恒生”文字有关的商标提出了异议,并未超过合理的期限,故原告不存在懈怠行使权利的情况。作为经营者,被告至少从这时起就应认识到继续使用与“恒生”文字有关的商标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并停止使用相关商标。但被告此后仍然继续注册、使用、宣传相关商标,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北京天正华审计事务所的审查验证报告,被告金恒生公司2000年-2001年11月,以当期销售发票计算的总毛利为44 289 977元,以当期结转成本的电脑数量计算的总毛利为40 881 348元,并且由于金恒生公司自2000年12月后财务报表中缺少“结转销售成本表”,使得审查验证报告对该公司2001年的毛利率的计算有高算的情况。由于该情况的发生是由于金恒生公司自身的财务帐目存在缺陷所致,并且即使扣除高算及毛利润的因素,其获利仍远高于原告请求的920万元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金恒生公司赔偿其920万元的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如上所述,对于金恒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恒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恒升集团仅请求恒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故恒生公司对上述金恒生公司应赔偿恒升集团920万元经济损失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金恒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上及所作广告宣传中,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恒升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恒生公司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恒生”商标,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恒升集团虽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是被告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在该行为已被认定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三、被告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九百二十万元,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对其中的三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