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03年2月28日对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与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恒升”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金恒生公司制造、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上及对该产品所作的广告宣传中,均使用了“恒生”商标。“恒升”商标属于文字商标。在读音上,“恒升”与“恒生”的读音完全相同;在字形上,二者均由“恒”字与其它一文字组合而成,二者的差别仅为“升”与“生”字不同。因两商标读音相同、字数相同且均具备“恒”字,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将二者相混淆。在两商标上述内容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升”与“生”两字字形的不同,对其识别活动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恒升”与“恒生”的字面意义因“升”与“生”字的不同而有差别,但由于“恒升”与“恒生”均不是常用的通用词汇,其字面意义对普通消费者的识别活动作用有限,不属于决定性的因素。由于“恒升”不属于通用词汇,“恒升”商标作为文字商标,其之所以被许可注册并非仅因为其所使用的美术字体,故不能以“恒生”字样未使用“恒升”商标的美术字体而认为二者不相近似,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字体的不同而将两个商标相区分。因此,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使用“恒升”与“恒生”商标的电脑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它们是同一厂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即便是对于知道存在“恒升”与“恒生”两种电脑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在其不特别注意且特别记忆的情况下,亦很难分清且记忆“恒升”与“恒生”哪一个是原告的商标,哪一个是被告的商标。故“恒升”与“恒生”商标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商标。虽然被告“恒生”商标已由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裁定核准注册,但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作出独立的判断。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认定系从“恒生”商标是否应核准注册角度出发作出的,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判断商标相近似性的依据。
因商标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标识,商标的重要性就体现在其识别性上,在同一核定使用范围内,一个商标只能存在一项专用权,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不符合法定的注册条件。同时,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不具备合法性,无论其是否注册,行为人均无使用该商标的合法依据,否则,会给消费者判断商品来源造成困难,亦会给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作为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其在使用或者申请注册商标时,必须尊重他人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不能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就本案而言,原告拥有专用权的“恒升”商标是1993年2月20日获准注册的。故虽然恒生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后注册了“ascend恒生”、“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恒生”等商标,但由于这些商标均含有与他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恒升”商标相近似的内容,被告不能以拥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恒升”商标权人早在1999年即对被告注册使用与“恒生”文字有关的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告至少从这时起就应认识到继续使用与“恒生”文字有关的商标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并停止使用相关商标。但被告此后仍然继续注册、使用、宣传相关商标,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以上理由,被告金恒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上及所作广告宣传中,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恒升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恒生公司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恒生”商标,构成共同侵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据此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