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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之二)
蒋志培[1]
 

四、商标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关于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款作了明确规定。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目前全国400余个中级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法受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由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明确具体,实践中一般不会因级别管辖发生争议。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常常成为诉讼管辖权争议的焦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多年的审判实践说明,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确定和判断,不易发生争议。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到无形财产的保护,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商品商标附着于商品上,而商品又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使得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多数管辖权争议都发生在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上,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和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有的观点认为“原告受到了损害,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其结果则变成了“被告就原告”的管辖状况。这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基本原则。

《若干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侵权行为实施地具体解释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同时考虑实践中新出现的涉及大量侵权商品储存、隐匿,以及海关等行政机关对侵权复制品查封扣押的案件,管辖上尚不明确的情形,明确规定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被告的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对侵权结果地不再另行规定。

地域管辖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涉及共同诉讼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因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构成复杂,往往有不同的过程与环节。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使用的侵权行为,销售的侵权行为,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仓储等侵权行为。而这些行为实施地又往往不在一地。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将使用者拉到销售地起诉,但又由于种种原因不起诉销售者的情况。当事人选择有利于己方利益的法院进行诉讼,本无可非议。但是一些人利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善的情况大行“地方保护主义”,为了打赢官司将外地的被告强拉到本地诉讼,为不公正司法开方便之门。

鉴于这些法律适用与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该《若干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若干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样规定强调了只有进行共同诉讼的商标权侵权案件,才能在同一个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起诉,传唤多名被告到该法院应诉。否则仅仅对某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只能在该行为实施地的法院起诉,而不能选择在不被起诉的其他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起诉。例如仅针对侵权商标使用行为提起的诉讼,该商标使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不能到该侵权商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注意:1、对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2、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查封扣押地,仅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地点。人民法院在诉前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地点,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前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时,首先应当确定自己有管辖权,不得因采取诉前临时措施而认为可以取得管辖权。3、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

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涉及赔偿额计算方法的选择、具体计算方法、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法定赔偿额的计算等方面问题。立法和司法的宗旨,是通过对侵犯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法律界定,达到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得全面赔偿的目的。

(一)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的选择性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这是根据我国多年审判实践经验和借鉴国际做法制定出可行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两种计算方法,是可以选择的,还是要有先后顺序?商标法修改前最高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是可以选择,但也有不同观点的讨论。此次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修改后,两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规定的表述不尽一致,使赔偿计算方法的选择性问题又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若干解释》送审稿时,注意到商标法在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可选择性上与著作权法的规定[2]有所不同。因此,《若干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权利人可以请求受诉的人民法院,选择适用上述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选择,应当准许。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进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赔偿额的计算不但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可以根据案情依法予以选择,而且当事人(这里主要是指作为原告的权利人)也有权选择,并且人民法院的选择一般应当基于当事人选择请求之上。对当事人之间就上述两种计算方法以外的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本案赔偿额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

(二)侵犯注册商标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参照专利法、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关于如何计算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规定,《若干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计算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

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该条所规定的“该商品单位利润”,是指每件商品的平均利润;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是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每件正牌商品的平均利润。实践中,一些制假贩假者故意隐瞒证据,做虚假不实陈述,没有或者隐匿账册单据,使假冒商品的利润无法查明。即使查明了,假冒商品的价格极低,如果按照该价格考虑对权利人的赔偿数额很不公平。因此,《若干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即按权利人正牌商品利润计算的方式,澄清了以往规定不甚明确的问题。这是加强对注册商标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司法措施。有的同志对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原商标法规定的赔偿“所获得的利润”改为“所获得的利益”不理解,其实选用“利益”一词包含“利润”的含义,并且其外延更宽,适用也更加灵活。

《若干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条规定,是对商标法规定的因侵权所受到损失计算方法的解释。一般地说,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由其负担举证责任,需证明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量的减少额和商品的单位利润,然后计算出应当赔偿的数额。但在实践中,由于某种商品市场需求等原因,往往也会出现侵权事实已经发生但被侵权人的商品销售量并没有减少,甚至还呈现上升趋势的情形。但对权利人合法商品潜在销售市场毕竟造成了损害。同时,被侵权人的损失还体现在侵权人使用被侵权人的注册商标的非法获利上。因此,根据查明的侵权商品销售量和正牌商品利润来计算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就成为可以选择的另一种赔偿额计算方法。有的同志提出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的协调问题。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在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限定下,再适用正牌商品单位利润;而第十五条在计算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按照侵权商品销售量计算时,可以直接适用正牌商品的单位利润,没有前述限制。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主旨思想,是体现充分、公平地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正当权益,由于侵权行为人的原因其商品单位利润不实的,力求以注册商标正牌商品的单位利润为标准计算。这样计算的结果,更接近于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但是说到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还应当以侵权行为人的经营为基础,以其有据可查的该商品单位利润来计算赔偿额更为真实。不宜直接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一旦该商品利润无法查明,即使用注册商标正牌商品单位利润计算,是对侵权行为人获益的一种推定,不利于侵权行为人而有利于商标权人。实践中大量案例显示,本来运用两种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结果就可能不尽一致,甚至很不一致。所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进行知识产权诉讼必备的诉讼技巧之一。

(三)关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都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只要是合理的支出,都应当属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应当判令侵权人给予权利人赔偿。但是过去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各地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出现困难、做法也很不统一。

2000年修改的新专利法中,并没有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合理开支的规定。随后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总结了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在该解释的第二十二条做了补充解释,“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著作权法,将专利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上升为法律的条款,概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样我国加强和完善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正式出台了。

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样的开支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的开支,还是不够明确具体。特别是鉴于假冒等商标权侵权案件取证比较困难,获取证据和为获取证据支出的赔偿,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和对商标权的切实保护。因而取证支出赔偿的问题突出出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开支的含义进一步予以明确,特别是将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规定在合理开支的范围中。这对于保护注册商标权、方便权利人举证和制裁侵权行为都具有意义。《若干解释》的该条规定,也方便了下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是否考虑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为履行我国加入wto的庄严承诺,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原送审稿此处为“合理适当”)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这样规定,一方面坚持了我国诉讼制度和最高法院强调的一贯做法,谨慎地对待这个问题,与整体诉讼制度上要有所协调;一方面又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精神,肯定在审判案件中,根据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律师费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履行了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的庄严承诺。《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律师费前用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表述,而未使用送审稿中“合理适当”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委员认为这样规定更加稳妥,以避免在经验不足的情况下法官不好掌握或者自由裁量施之过宽的情形。

(四)侵犯商标权的法定赔偿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商标法的此条规定,是在总结人民法院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对解决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不好计算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为了适用好这一规定,《若干解释》第十六条对法定赔偿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理解和适用好《若干解释》该条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要点:1、适用法定赔偿,应当在侵权获利和侵权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能够通过证据的采信确定赔偿数额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防止对法定赔偿的轻易适用,造成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充分赔偿。2、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法定赔偿的适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根据案情依职权进行。3、法定赔偿额的计算,要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所谓综合确定,是指法官根据前述各项因素和全案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确定。4、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都在50万元的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而不是超出该范围。5、人民法院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既可以适用判决方式,也可以适用调解方式。

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除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对侵犯商标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何谓利害关系人?商标法并没有作具体规定。《若干解释》第四条总结多年的审判经验和根据具体的司法实践,并参考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应当说,利害关系人主要是被许可人和继承人,但实践中也可能还会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现的情况。所以,《若干解释》第四条规定用了“等”的表述。既然规定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若干解释》就必然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种类和不同种类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该解释还对商标使用许可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

商标法第四十条对商标使用许可作了规定,但未具体规定使用许可合同的种类,《若干解释》第三条解决了这个问题。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规范实践中的商标许可合同形式,解决诉讼中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为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应当考虑有关许可合同的要素奠定基础。该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三种类型。这三种许可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它们之间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上有所差别。各民事主体在订立涉及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时,应当对许可的种类、期间、地域和方式等作出具体审慎的约定,以避免日后合同履行中的纠纷。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三种许可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规范和促进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商标权使用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若干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由于三类不同的商标权许可方式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被许可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提起诉讼的条件和诉讼地位也有所不同。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商标侵权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和被许可人的起诉条件,对于统一执法尺度具有指导意义。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由于其对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独家使用,商标注册人也因约定不得使用,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直接、主要地侵害了独占被许可人的利益。所以,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在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中,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人都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都是侵犯商标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所以,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他们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果商标注册人由于某种原因不提起诉讼,应当允许排他使用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前述规定与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做法基本一致。情况比较特殊的是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人的诉权问题,起草中就其能否单独提起诉讼,争议较大。根据商标主管部门以及商标法专家学者、律师和商标代理人的意见,司法解释第四条采纳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表述意见。这主要是考虑,一些商标注册人特别是国外的一些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权人,在国内一般只授权普通许可,遇到侵权行为,国外的商标权人采取法律措施会有比较多的手续,会发生某种延误。这样就有可能损害了这些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为他们提供司法救济手段。但是普通使用许可人的诉权以及在多个普通许可人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在诉讼中依法公平合理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遇到数个普通被许可人分先后起诉,有的被许可人在法院对先起诉的被许可人判决保护权利后,又对同一被告同一侵权行为起诉等,应当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实践上还没有研究得十分清楚。《若干解释》第四条规定在注册商标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这已经与专利法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规定不同,这无疑对注册商标权和相关的注册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加大了保护,便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运用司法手段制止侵犯商标权行为。但是实行后还会有类似前述的许多实际问题有待于解决。各地的知识产权法官应当加强调研工作,不断解决审判实践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与合同的效力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这主要是从便于国家商标局对全国商标使用许可情况管理的目的出发,规范商标使用市场,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情况,还要通过商标公告向社会公布,使社会便于了解商标使用的情况,也便于消费者选购各类商品。

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备案情况,并且不在少数。一旦出现纠纷,一些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往往以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主张该合同无效。针对这种情况,《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确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时,不因未办理备案手续,而确认该使用许可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理备案手续方能生效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

然而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对那些需要与该商标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十分重要,是一种了解该商标许可状况、保障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因此,《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作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这就为保护商标许可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安全,同时也为规范商标许可行为和完善商标许可合同的形式要件,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商标权人就涉及该商标进行交易的没有过错的当事人。没有过错特别是指,对该项未备案商标使用许可不知情(不知道及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不得对抗,是指在先订立未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不能抵抗善意第三人与注册商标人之间就该商标在后所订立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例如在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约定为独占的使用许可合同,但未经备案。在后又订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对前一个合同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在先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得因为自己为独占被许可人,而请求确认在后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无效。

(四)注册商标转让前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转让和转让的法定手续。这些法定手续主要是:首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其次,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再次,转让注册商标要经过商标局核准;最后,对转让注册商标情况进行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后,受让人就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新的注册人或者称新的商标权人。实践中,有的新的商标权人不承认原商标注册人以前曾与他人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法院起诉主张对原商标注册人与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这显然不利于已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稳定,可能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若干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肯定了注册商标转让前合法订立的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不能因为注册商标权人的变更而否定其效力,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该条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除外的情况,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此另有约定的,依照该约定执行。也就是说,原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转让终结商标使用合同等条款的,应当按照该约定处理。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

七、对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

为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对侵犯商标权纠纷的处理,其中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实践中,一些侵权纠纷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未依法受到行政制裁,特别是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外,面对涉案的侵权商品、工具材料等法院应当采取司法措施进行处理,以保障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鉴于商标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若干解释》援引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此进一步作了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不但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民事制裁权,还规定了对侵权行为进行民事制裁的具体形式。适用《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侵权人的民事制裁,应当在审判侵权纠纷的具体案件中。这就是说,法院不对非讼的违法行为实施制裁,而是在审判侵犯商标权民事案件中,行使对侵权人的民事制裁权。2、人民法院对侵权人实施民事制裁,要严格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这是法院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的法律依据。同时,还要依照所审判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行为人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况,单独或者并用轻重轻重程度不同民事制裁形式。3、民事制裁的具体形式包括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4、适用民事制裁罚款形式的,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6、人民法院对收缴、罚款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必须经受诉法院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标法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未作特别规定,因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前述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般没有争议。但对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如何适用,特别是对持续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已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超过两年不起诉的,不再受法院保护,对此种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能再追究停止侵权、赔偿等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商标等知识产权有效期间内,权利人已知或者应知的侵权行为超过两年权利人再提起诉讼的,包括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进行的和超过两年中断后又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只要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者不超过两年,受诉法院就应当保护。侵权行为正在实施的,应当判令停止侵权;自起诉时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权利人损失应当赔偿;超过两年的损失不再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法、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中都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商标法的《若干解释》也采纳了此种观点。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采纳第二种观点,首先是充分考虑了知识产权作为知识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它保护客体的无形性、权利的依法授予或登记性和时间性等,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都应当受到保护。而其他财产并没有法定的时间性、无须经过国家授权或者登记,权利与物质载体相统一。在适用民法的诉讼时效时不能不顾及知识产权的特点。其次是考虑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会出现许多不合逻辑甚至荒谬结果,当未经许可使用了某项注册商标后,过了两年侵权人也成为了商标权人;真正的注册商标权人不但丧失了两年的商标使用费,还要丧失整个商标权。如同未经许可白住他人所有的房屋超过两年,房主不但丧失了两年的房租,整个房产也要归侵权人一样荒谬。这样只能导致鼓励侵权、对知识产权人极不公平。再次是考虑坚持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对那些放任他人侵权行为,对自己知识产权疏于管理的,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该项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再保护。坚持上述原则,既能督促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又不失公平,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九、其他规定

除前述各部分的规定外,商标法《若干解释》还有其他一些规定。《若干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对商标注册人办理商标续展的特殊情况下对他人提起侵权诉讼,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从理论上说,宽展期内注册商标权已经超过有效期,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这段期间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遇有侵犯其商标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若干解释》第五条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出发,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给以充分司法保护的立法精神。

《若干解释》的最后两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此外还应当说明,在审判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还有许多法律适用的新问题未作解释,比如在先权利的问题,因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可能造成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中止等,还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调查研究,留待在今后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不断总结、解决。(2002-12-5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庭庭长。

[2]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制服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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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发布时间:200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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