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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饱尝专利侵权8年之苦发明人的来信

 


蒋博士:您好!

我是一个备尝专利侵权之苦长达八年半之久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现慕名向您请教如下:

一、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我拥有一项专利产品w,得到二项实用新型专利a、b和四项发明专利c、d、e、f的交叉保护。1994年10月,因合资方当事人y公司违反约定条款,未经我授权许可,以生产赢利为目的,由其单方生产、经营该项专利产品。在书面规劝、告诫无效的情况下,我于1996年10月将其诉至一审法院。其时,专利a、b和c已经授权,专利d、e、f已公开。因此,该案当时的诉讼主张仅仅针对侵权客体专利a、b、c,以及与a、b、c专利相关的科研成果权和名誉权。在一审审理期间,专利d、e先后被授予专利权。因专利b和专利d是不同类型的等效专利,所以,我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判决书下达前一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究y公司侵害专利e的经济法律责任(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在专利e授权之后的二年期内)。2000年1月2日,一审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认定y公司侵害专利a、b、c事实成立,判决y公司按双方约定条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驳回了我增加的侵害专利e的诉讼请求。y公司不服上诉(我未曾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0年12月1日下达终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请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专利e的诉讼时效因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在专利e有效期间,重新注时计算二年诉讼时效的日期应以2000年1月3日还是2000年12月2日为准?

二、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如果一项中国发明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即独立权利要求及其技术特征覆盖下的描述该发明技术方案的说明书相关文字、说明书附图,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被他人以生产贏利为目的,节录编撰为他人持有的“技术总结报告”、“产品企业标准”和“产品设计图纸”。请问:这种侵权行为可否认定为非法实施专利?其行为属间接侵权抑或直接侵权?在该项中国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的诉讼时效内,专利权人可否提出诉讼并要求对方无偿归还侵权标的物并提出经济赔偿主张?

三、“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专利法(2001) 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23)”,对如何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如何确定诉讼时效作出了明白无误的阐述。这无疑进一步加大了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但本人还有几点不明之处请求指导:

1. 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认定的专利侵权人及其侵权行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内,拒绝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者。从专利权人的角度而言,法律赋于自己的专利独占权仍然处于非法侵害状态,因而,应视为专利侵权人在先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这种观点是否失当?

2.专利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通过在先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非法生产得到的专利产品,在专利权人提起新的专利侵权诉讼时仍然继续非法持有的,是否可以认定为专利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是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独占权?还是定性为以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以生产贏利为目的生产、使用专利产品的继续侵权行为?

3. 如上述第二条提问所述的那样,专利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通过在先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非法得到的该“技术总结报告”、“产品企业标准”和“产品设计图纸”等侵权文档,在专利权人提起新的专利侵权诉讼时,所述侵权文档仍然落入专利权人的在后中国发明专利权(例如专利e、f)的独立权利技术特征的覆盖范围且被侵权人继续非法持有的,是否可以认定为专利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该侵权行为如何定性?(比如,剽窃专利,非法实施专利等等)

4. 上面那个问题看起来提得十分幼稚,但仔细推敲起来却发现具有一定的深度。因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针对专利法的该条规定,侵权人可以用该文档不是产品为由推托其侵权责任。而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再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专利权人还是可以找到足够的法律依据来维护自己的专利权免受此类性质的非法侵害。所以,本人有一个不成熟的看法:如果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即不得为……”之即字删去,从文法上看:“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就不再成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的定性式的后缀短语。如此一来,该条法律规定的涵盖范围将变得更加全面、合理。换句话说,“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不再被唯一限定为“实施其专利”的侵权方式。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专利侵权行为确实是更加多种多样的。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也就不致形成隐性抵触。专利权人在遇到此类侵权行为吋,可以直接依据专利法得到严谨的法律保护。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问题

2002年4月1日前提起的诉讼只能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但2002年4月1日后一审作出裁判,当事人不服并于2002年4月2日后提起上诉的,是否应该适用法释〔2001〕33号新的司法解释?

谢谢蒋博士,急盼您的回复!


                                                             常先生
                                                             2002.12.26

 

常先生:
1.似应当从终审判决确定日期起算;
2.从专利法角度说,似没有此种行为作为法定的侵犯专利权行为,但构成许诺销售的除外;
3.原有的侵权行为,经过了审判,争议得到处理,应当按照判决执行,不执行判决,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如果又发生了原判决未做处理的侵权事实,才可以重新提起新的诉讼。至于专利法条文,两种表述似无实质区别。
4、不适用该规定。
仅供参考,还可以讨论。
蒋博士
www.chinaiprlaw.com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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