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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敏西与天津开发区博通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0)二中知初字第23号

 

原告鲍敏西,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交通局职工大学工作,住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德元里3-4-301。

委托代理人王融生,天津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天津开发区博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47号1-4-203。

法定代表人彭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维恭,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工程师,住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文明里93门504。

鲍敏西诉天津开发区博通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本院200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天津开发区博通工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6月4日作出终局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2001年7月10日本院收到决定书后恢复本案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敏西及委托代理人王融生,被告天津开发区博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红、委托代理人马维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实用新型专利“电控燃油喷射器清洗与检测装置”专利权人。2000年初,被告单位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处了解专利产品的特点、功能、操作方法及市场前景。同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汽车喷油清洗检测仪”与原告专利相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聘请代理人的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参照教科书及归纳、总结国内外现有汽车喷油器清洗检测设备的综合技术指标基础上自行研制而成,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专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首先原告提供三份权利证据:证据一——第30234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二——相关专利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证据七——专利复审委决定,证明原告享有“电控燃油喷射器清洗与检测装置”专利权以及获得权利的时间及内容。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专利为公知技术,同时被告的产品也是参照公知技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三份证据:证据四、证据六——《现代汽车电器与电子设备》一书的部分相关内容复印件、证据八——类似产品(马克维斯)的产品介绍。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专利不同。经过对原、被告上述证据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被告曾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申请,且被告提交法庭的三份证据已向复审委提供。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证据不能推翻该审查决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并能证明原告主张。

原告提供第二部分证据是有关侵权证据:证据三——被诉侵权产品dqj-918型汽车喷油器清洗检测仪实物及照片、证据四——被告产品说明书、证据五——购买被告产品收据。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主张的构成侵权,被告有异议。一方面,被告认为其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另一方面被告认为其产品是参照的公知技术,并提供证据五——《现代汽车电子技术与装置》及《汽车发动机电子燃油喷射系统原理及维修技术》书中部分相关内容复印件、证据九——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同类产品及前文提到的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为依据。被告证据除四、六、八外,均不能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出版或销售。而证据四、六、八均非完整技术方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绘制的被告产品电路图,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一——被诉侵权产品样机照片,与原告证据三重复,不再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dqj-948型汽车喷油器清洗检测仪、证据三——产品《检测报告》、证据七——“密封接口装置”专利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就索赔依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专利实施信息》(1999年第1期)项目介绍:“汽车无触点电子闪光器”普通许可38万元及入门费、销售提成,证据九——马国庆证言,证明被告销售情况;证据十——被告产品成本估计表,证明被告产品成本。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六不是国家明文规定的参考依据;证人马国庆不认识,他的证言是道听途说;证据十是原告估算,不认可。合议庭认为

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在法庭的要求下,被告提供了销售24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全部。由于该产品销售被告未入帐,且票据形式为收据,故被告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认定被告仅销售了24台,产品销售价格可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月30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电控燃油喷射器清洗与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10月24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97200944.2。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其独立权利要求表述如下:“一种电控燃油喷射器清洗与检测装置,由机壳、机壳上的开关、调节旋钮、按钮、指示灯、接线端子和机壳内的电子控制电路组成,其特征在于:其电子控制电路由电源反接保护电路连接功率放大器,功率放大器连接喷射频率显示电路和功率选择电路,并由功能选择电路输出。”

2000年初,被告曾与原告洽谈专利转让事宜,但因转让费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00年4月,被告开始设计、制造被诉侵权产品——dqj-918型汽车喷油器清洗检测仪并进行销售。价格为350元—650元/台不等。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生产的dqj-918型汽车喷油器清洗检测仪是否侵犯原告专利。对此合议庭在庭审中专门进行了审查。被告在其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书的必要技术特征对照中主要提出以下不同点:机壳表面无调节旋钮、无接线端子,电子控制电路中无多谐振荡器。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为逃避侵权而进行的等同替换。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电控燃油喷射器清洗与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专利的调节旋钮是用来调节脉冲频率的,被告产品使用了两个常用频率按钮来调节脉冲频率,能产生与调节旋钮同样的功能,应为等同替换;而被告仪器上的交流、直流接入插座,应属接线端子;至于多谐振荡器,被告使用的是at89c2051单片机,代替了原告专利中多谐振荡器的功能,亦应认定为等同替换。故认定被告制造、销售的dqj-918型汽车喷油器清洗检测仪所使用的技术,覆盖了原告权利要求书第1项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根据被告产品销售价格,同时参照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诉讼支出酌定。至于被告的已知技术抗辩主张,需是使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公知技术为前提。申请日后公开的技术,不能作为抗辩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六、八虽是申请日前公开,但并非完整技术方案,亦不能作为已知技术抗辩的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博通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dqj-918型汽车喷油器清洗检测仪;

二、被告天津开发区博通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鲍敏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8510元,原告负担3250元,被告负担5260元。

以上赔偿款项及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该费用原告已予交)由被告天津开发区博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付原告,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人民币8510元,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  袁连勇

代理审判员    浩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员 陈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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