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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县水资源开发技术研究所与天津地质研究院、天津冶金地质工程勘察公司技术成果侵权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1)二中知初字第12号

 

原告蓟县水资源开发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文昌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作友,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宏建、张颍,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地质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敬成贵,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慧英,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恺军,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地质研究院副院长,住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柳江南里地质楼1门501-502室。

被告天津冶金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罗天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帅,男,194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地质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环湖南里8栋101号。

委托代理人张瑞华,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地质研究院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西里9号楼3门401。

蓟县水资源开发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水研所)诉天津地质研究院(以下简称地研院)、天津冶金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技术成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6月25日、7月4日、12月14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研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地研院、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1年8月7日,根据原告请求对被告履行与案外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获利进行审计。2001年12月14日,审计部门向本院出具了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盘山矿泉水形成机理、赋存规律及开发利用研究”是原告1992年完成的技术成果,技术成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一利用为原告提供有偿服务的便利掌握了该技术成果的全部内容。被告二为被告一投资组建的下属企业。1994年6月,被告一利用原告技术成果向案外人雀巢公司及天津渔阳矿泉水开发公司提交了《矿泉水资源技术咨询报告》和《矿泉水勘探大纲》,其中使用了原告技术成果主要内容。在此基础上,两被告与案外人签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案外人提供选择井位、施工勘探井和生产井、矿泉水的勘查评价并提交勘查报告等有偿服务,案外人支付人民币2592502元。后,两被告根据原告成果选择井位并完成生产井。从中收取转让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技术成果转让权。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按照其侵权非法获利180万元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实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        《盘山矿泉水形成机理、赋存规律及开发利用研究报告》(黄色封皮,简称《研究报告》)

2.        《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和《科技成果证书》

3.        天津市信息技术研究所《文献查新检索报告》

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5.        “市93139”科技成果保密规定

6.        张伟、张玉宗证人证言

7.        《中国天津蓟县盘山三皇庙地区矿泉水资源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

8.        《技术服务合同》

9.        《天津市蓟县三皇庙矿泉水钻井工程及勘察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

10.     天津第二地质勘探大队水文勘探队副队长李国祥证言

11.     天津市蓟县科委副主任蒋振国的证言

12.     蓟县科委9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

13.     地研院97年4月18日所写答辩状及反诉状

14.     《盘山矿泉水形成机理赋存规律及开发利用研究设计书》

15.     蓟县自来水管理所与地质二队签订的打井合同

16.     天津市地质矿产局出具评价报告及收费凭证

17.     1999年12月28日原告书写民事起诉书

18.     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收单据

19.     2000年5月18日一中院开庭笔录

20.     2000年9月6日原告上诉缴费收据

被告地研院、勘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1、被告94年向案外人提供的技术服务,使用的是被告自己的研究成果及公知技术,没有引用原告所称的矿泉水机理的形成、赋存规律及开发利用;2、《研究报告》技术成果是原、被告共同合作的成果,被告依法具有使用权;3、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被告为案外人提供选择井位、实施勘探打井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应受保护。综上,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为了证实上述抗辩理由,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        单井l3阶段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2.        《天津地质学会志》(1992年第10卷第4期)

3.        《蓟县盘山地区西水泉村矿泉水勘探报告》(简称《西水泉报告》)

4.        《天津市蓟县许家台(b11)与瀑水村(b1)饮用天然矿泉水勘察报告》(简称《许家台报告》)

5.        《天津市蓟县盘山啤酒厂饮用天然矿泉水勘察报告》(简称《啤酒厂报告》)

6.        《天津市蓟县官庄乡饮料矿泉水普查评价报告》(简称《官庄报告》)

7.        《天津蓟县麦饭石地质研究报告》(简称《麦饭石报告》)

8.        《技术服务合同第一号修改》(简称《一号修改》)

9.        《地质勘察资格证书》及《勘察许可证》

10.     《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书》

11.     《基金项目认定书》

12.     天津市科委给蓟县科委“关于《关于蓟县水利局与冶金部天津地质研究院研究成果权属纠纷的报告》的复函”

13.     《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同原证2)

14.     高院判决(同原证4)

15.     蓟县科委孟庆睦证言

16.     蓟县科委1992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

17.     天津地矿局工程勘察院原副院长、高级工程师潘景龙证言

18.     律师对天津市地矿局高级工程师李明朗的调查笔录

19.     天津市渔阳矿泉水开发公司经理刘骥翔的证言

20.     一份提纲手稿

21.     律师对天津市地矿局地勘处处长张志行的调查笔录

22.     取自蓟县工商局的原告单位部分档案材料

23.     “市93139”《科技成果报告表》

24.     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董秋生证言

25.     《盘山矿泉水形成机理、赋存规律及开发利用研究报告》(灰色封皮,简称“灰皮报告”)

26.     《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号)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9、14、18、2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 —《检索报告》为复印件,且未按法庭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5—“保密规定”,被告认为是原告后补的,对原告证据6证言,被告认为作证二人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对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原告技术成果已经公开,应认定原告证据5、6真实、有效,原告对该技术成果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对原告证据10—“李国祥证言”,被告认为工程支出部分与其实际支出不符,其余无异议,对该证言工程支出部分以审计鉴定及原始票据为认定依据,其余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7、19,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表示不再收集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7及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七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16用于证明被告地研院是技术成果的合作开发方。原告对除高院判决外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两份:原告证据11—“蒋振国证言”、证据12—蓟县科委证明,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涉及的科技成果,有关原、被告在开发该技术成果中所处的地位及权利归属问题已经过诉讼并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结果在案,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新证据,故本院仍以该生效判决为依据,其他证据不再进行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资格证书》、证据17—潘景龙证言,证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被告打井取得了国家的许可。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8、19、21、24四份证言证明被告的报告原告所称成果核心内容不一致,被告报告使用的是原告技术成果及蓟县的区调材料等,原告对四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提供书证,且被告未提供证言所述蓟县区调材料,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0—提纲手稿,证明“矿泉水田”这一名词最早由李锡武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23—《科技成果报告表》,证明原告科技成果是基础性研究。原告则主张是填写成果类别时填写错误,应为应用研究。对此,合议庭认为原告技术成果是否具有应用价值、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均应以原告技术成果的具体内容为依据,至于该技术成果登记的类别是基础研究还是应用研究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被告提供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2—原告工商档案(部分),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8—《技术服务合同第一号修改》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修改。同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其与案外人共签订三份合同,即还有一个二号井的合同。该合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对被告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合同主体不一致,不能构成对原技术服务合同的修改。在案件审理中要求对二被告1994—1997年的财务帐目进行审计,以查明案外人天津雀巢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雀巢矿泉水国际有限公司及天津渔阳矿泉水开发公司向二被告付款的全部金额及被告侵权获利。在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情况下,本院指定天津兴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对二被告相关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书。原告对审计主体、内容及审计方法均提出异议并提供两份证据—原告证据15、16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提出事务所应对不同的合同分别进行审计。被告对审计报告未提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合议庭要求被告提交了审计中涉及的二号合同,即《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号,原告对其该合同没有加盖公章表示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兴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提出的异议及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报告的结论。首先,原告提供证据15、1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次,原告当庭对部分原始票据也进行了核对,数额与审计报告相符,虽有少量是收据,但有收款单位盖章,可以证明被告付款之事实。至于被告支付蓟县李庄子乡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简称蓟县企经委)部分款项,虽发票由蓟县税务部门盖章,但有蓟县企经委盖章的收款明细,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没有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审计报告是鉴定部门依据本院委托作出的,本院委托内容又是依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并无不当,且前后两份合同有明显关联,服务对象、打井区域相同,支出部分在被告帐目中亦未区分,故一并审计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审计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同时,审计报告内容印证了被告证据8与证据26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也兼具合法性、关联性,亦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0年9月,案外人蓟县水利局就“盘山矿泉水形成机理、赋存规律及开发利用研究”(简称“盘山矿泉水研究”)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合作单位为被告地研院。1991年4月,市科委下达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认定书,并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为蓟县水利局和被告地研院。1992年底,研究成果—《研究报告》完成,该报告提出了盘山矿泉水的形成机理、偏硅酸和偏硅酸锶矿泉水田的分布规律及水质水量状况、开发利用的规划及首批开发地段等研究结论,并绘制了相关图表。1993年4月,原告向市科委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市科委组织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鉴定,被告地研院工程师李希武参加了鉴定会。同年5月22日,市科委向原告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1996年10月24日,市科委为该成果颁发了登记号为“93139”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证书》,证书中完成单位为原告。

被告勘察公司是被告地研院的下属企业。1994年6月,被告地研院向案外人雀巢矿泉水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和天津渔阳矿泉水开发公司(简称渔阳公司)提交了《咨询报告》。在此基础上,被告勘察公司与二案外人于1994年11月29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项目名称为:“天津市蓟县三皇庙矿泉水水源地钻井工程与矿泉水勘察评价”,委托方(甲方)为案外人,服务方(乙方)为被告勘察公司,服务内容为“在蓟县三皇庙地区完成饮用天然矿泉水勘探的系统工程。从井位选择,施工勘探井及生产井,到矿泉水的勘查评价,最终提交矿泉水勘查报告”。项目总报酬为人民币2,592,502元(含一笔不可预见费人民币338,152元,只在确实必需时并且在甲方同意后才支付)。合同还约定“天津市蓟县三皇庙地区矿泉水水源地勘探大纲”(“勘探大纲”)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勘探大纲以及矿泉水勘察报告书,不得向第三方传播,以保障双方知识产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选择了井位,并完成勘探井的施工工作。

1995年6月15日,合同双方鉴于勘探井成果的可用性及建厂急需,决定对上述技术服务合同进行修改。在天津市蓟县,被告地研院代表乙方与甲方雀巢公司、渔阳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第一号修改》。该合同第2条约定:“由于项目内容、方式和要求的改变,双方同意对其报酬及支付方式作相应的调整(详见附件二)。附件二取代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有关项目报酬及其支付方式部分。”附件二约定项目报酬总额为人民币118.45万元,其中含一笔不可预见费15.45万元(只在确实必需时且在甲方同意后才支付),以及勘探孔钻探费、工程物探费、勘探井装配、不锈钢管、下管固井、矿泉水评价费及税金共计103万元。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并于1996年10月由被告地研院向甲方提交了《评价报告》。

1997年5月9日,被告地研院又与案外人天津雀巢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地研院在原勘探井(勘1)北部开凿新勘探井(勘2)并承担勘2水井工程勘查的技术服务,天津雀巢公司支付经费29.1149万元。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

因“盘山矿泉水研究”科技成果权利归属及侵权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00年1月起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成果权归原告水研所和被告地研院共同共有,并因原告未缴纳赔偿请求的相应诉讼费而判决驳回其赔偿诉请。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判成果权归原告水研所所有。

将被告为案外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对比技术资料(“灰皮报告”除外)及原告的《研究报告》进行对比,被告在技术服务中使用了《研究报告》的以下内容:被告向案外人提供的《咨询报告》中使用的偏硅酸锶型矿泉水储量为279万立方米的数据及《评价报告》中的地下水流场图均为原告《研究报告》内容;被告为案外人选择的勘1、勘2号井井位位于蓟县三皇庙地区夏各庄村东南、邦喜公路以北,亦为原告《研究报告》所确定的偏硅酸锶型矿泉水田区域内且系首选开发地段。上述内容为原告《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

另,根据原告请求本院委托天津兴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地研院及勘察公司1994年—1997年履行与雀巢公司、天津雀巢公司、渔阳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所获得的利润进行审计,结果为:收入总额1120768.80元,支出总额1316610.97元,收支相抵后亏损195842.17元。

本院认为,原告水研所系“盘山矿泉水研究”科技成果权的合法拥有者,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该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研究报告》为其具体表现形式。“灰皮报告”与《研究报告》名称相同、主要内容相同,系《研究报告》初稿,应认定为原告科技成果的一部分,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对比技术内容。至于被告提出其为“矿泉水研究”的合作单位,依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及《合同法》的规定,对该成果具有使用权、转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条款所指合作方应是技术成果的共有人,因为科技成果权权利的行使主要体现为使用权和转让权,如果被告有权行使就等于承认被告对该成果的共有权利,这与高院的判决结果是相违背的。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从二被告为他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与原告技术成果及被告提交的对比资料来看,被告使用了原告技术成果且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所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科技成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在2000年1月提起的诉讼中,起诉状明确提出侵权赔偿请求,虽然该诉请因未缴纳诉讼费暂时放弃,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并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问题,由于原告既没有被告履行与案外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获利的证据,又要求以被告侵权获利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因调查、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研院、勘察公司履行与案外人雀巢公司、天津雀巢公司、渔阳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矿泉水研究”科技成果权;

二、被告地研院、勘察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10元,原告水研所负担9000元,被告地研院、勘察公司负担10010元,审计鉴定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

以上被告应负担款项共计40010元(案件受理费、审计鉴定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地研院、勘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付原告,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9010元,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  袁连勇

代理审判员    浩 

二00二年一月    

    员 曹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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