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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蒋志培庭长汇报的提纲(省略稿)
 

一、           概况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1994年2月成立,一直是独立建制的专业审判机构,现有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5人。2001年受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160宗,2002年受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193宗。12月已经受理2003年案件有18宗。

案件类型体现了深圳的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以及市场发育程度的特点。其中,专利纠纷案件占39%、计算机软件、平面设计等著作权纠纷案件占32%、商标纠纷案件占15%,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占10%。在所有案件中,涉外案件(不包括涉港、台)占受理案件数的三成。年平均结案率80%以上,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够在审限内结案。

新类型案件较多:背景音乐案件、网络侵权案件、民间文学作品案件都有受理。

二、           做法

1、当庭宣判的案件比例逐年有所提高。遵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随着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积累,庭前准备工作的加强,今年开始,我们提高了当庭宣判的比例。对于一些案件,在庭前进行审计和鉴定,在审前固定证据和诉讼请求,在审前初步明晰争议焦点,通过庭审能够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则有把握进行当庭宣判。今年以来有近三成的案件进行了当庭宣判,提高了审判的效率。

2、在证据交换期限内固定证据和诉讼请求。

3、实行格式的知识产权专用诉讼文书。制作了格式的举证通知书和证据交换规则,格式的鉴定委托书和审计委托书,格式的调解书和固定的当庭宣判文稿。这些基础工作,有利于实现执法标准的统一,也方便了当事人参与诉讼,也有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

4、代位权与人身权问题。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关系、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被许可人基于权利人的许可授权,依法能够取得诉权和请求权,在前者取得代位权时,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不能随财产权转移,如果代为权人同时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时,应当无条件驳回。

5、共同诉讼与共同侵权问题。共同诉讼不必然引起连带责任。在不是共同侵权的场合,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的数量,由法院确定;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数量,由原告确定。但是若干被告的行为虽然没有意思上的联络,但是行为与行为之间有逻辑或者时间顺序,当原告只是选择在后的当事人起诉时,法院应当追加在先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在后的当事人可以不予追加。

共同侵权必然是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不必然是共同侵权。判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标准是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存在连带利益的当事人必须列为共同原告,存在连带责任(如合伙)的当事人必须列为共同被告。

个案一:在发布海报的场合,有很多主体署名,如署名有:侵权作品提供者、其下属关联企业、赞助者,设计者、印刷者。诉讼中,他们是不是都要列出(列明主体时,主要考虑形式要件,还是考虑他们的作用,一般而言,立案时只能考虑形式要件,判决时才能考虑他们的作用,如果按照形式要件把他们列出,判决时又不判决承担责任,也不尽合适)。

个案二:作品中的主编、副主编、编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撰稿人等人数众多时,作为被告的列名原则应做规定,否则实践中作法不一。

6、赔偿标准与赔偿范围。深圳的劳动生产率和消费水平较高,赔偿的标准也比其他城市略高。一幅摄影作品的侵权赔偿约3万元。赔偿标准确定的具体依据或者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侵权的获利、侵权的损害、商誉损害、调查与为制止侵权的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调查与为制止侵权的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在深圳法院一直能够得到支持。多数情况下混合计算,偶尔也有个别单独计算的情况。省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认可我们确定的标准。

三、         疑难

1、禁令的适用:诉中适用禁令是否可以引用诉前禁令的规定作为依据?在适用诉前禁令的场合,当事人应当称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不能称为原告与被告。

2、当事人以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为作品,起诉他人侵害著作权时,授权文本的作品性质问题。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适用于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专利权利要求书是行政性质的文件,也是作品。在授权之前,作品已经完成,符合作品的一般条件,授权之后,作品则取得两种身份。当专利权人将授权文本当作产品说明书附在产品中出售时,他有著作权。当被告单纯复制专利公告中的授权文本,其就不能够被认定侵害了著作权。但是当其以作品的形式抄袭授权文本的内容,则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3、当事人直接依据商标法第13条(就相同商品申请注册商标是复制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5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31条(注册人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民法通则有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直接起诉请求返还注册商标问题。

4、商标法第56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问题。被告通过海关大宗出口侵权产品,而最终由胜诉的原告负担仓租费用,对商标权人不公平。

5、一个行为侵害了几个法律关系导致一个行为几个诉讼(案件)、或者几个行为(如20幅摄影作品)起诉为一个案件的受理原则问题。

6、以字号或者商标署名,应当规定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7、从平面到立体的保护问题:家居设计大赛样本房的设计者是谁,电影的布景设计。

8、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同意,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作品的修改权问题应当进一步规定。

9、作品的商品性质,将他人的多幅平面设计拍成照片,宣传为自己创作,是否存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竞合问题,如果有,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诉因。

10、书店、音像店的注意义务与免责问题。书店销售正版图书,如果图书属于侵权作品,有人认为书店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但是不当得利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必须行使诉权,否则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如果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法院判决返还不当得利,于法不顺。(当然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行为人不知或者无充分理由应当知道自己从事侵权行为,司法当局还可以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

11、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2款第(1)项: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创作,并且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不属于本法所列举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也应认得著作权由法人享有。

12、起诉印制商标标识者和产品制造者,两者不在同地,印制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13、在先权利与申请在先。在先权利应当像专利法那样明确界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在先权利的范围是什么,法律应当予以界定。

14、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盗窃行为地、使用地不在同一地时,盗窃商业秘密所在地的法院是否可以就盗窃行为行使管辖权?

15、专利侵权案件,以专利产品使用地的使用人为被告,同时连带起诉制造侵权人可否?

16、竞业限制的效力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违反法律和经济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否则均不得认定无效。因此违反科技部的有关给付补偿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无效。

17、从互联网中电子邮箱中取证问题:电子邮件是新的证据形式。

18、作品侵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品撰写完成的时间和出版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侵权作品仍然在书店销售中,那么作者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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