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已有成就 | 法律法规 | 审判机构 | 政策精神 | 审判信息 | 案例分析 | 文书精选 | 法官论坛 | 学术讨论 | 行政执法 | 诉讼讲座
      专家专栏 | 记者专栏 | 来稿选登 | 协会动态 | 网友论坛 | 国际条约 | 域外法制 | 环球科技 | 读者来信 | 对外交流 | 各地法院
      照片选登 | 问题解答 | 随      笔 | 书       讯 | 站点地图 | 中文繁体 | english   | 在线投诉 | 我要在线投诉
 
您的位置:首页 - 著作权类法官论坛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1](四)
蒋志培

五、出版者对出版侵权出版物的著作权法律责任

近年来,因出版物涉及盗版、剽窃、未经许可使用等侵权行为涉及出版者的纠纷越来越多,对出版侵权出版物的出版者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以何种侵权归责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不同观点争议较大,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也不统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处理此类纠纷的审判原则。该条共四款,第一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款是处理此类纠纷中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人民法院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侵权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其他因素。

既然规定追究出版侵权出版物的民事赔偿责任,需要认定出版者的主观过错,就存在如何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而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出版者的过错不但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难于举证,人民法院也不易收集证据和做出判断。实际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与其是否对其的经营业务遵守法律的谨慎态度,是否尽到了一定注意义务有关。我国法律法规包括著作权法都规定对于民事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规定,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更是做出了严格的要求。出版者不得出版盗版出版物,属于此种情况。出版者对于经过自己约稿、订立合同、编辑、出版发行的出版物,理应对不违法侵权负有比他人更强的注意义务;不尽到义务就表明其在经营中存在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近年来,有的出版者买卖书号、超范围印刷,本身就在实施侵权行为;还有的出版不订合同、不审查授权、编辑粗心大意或者专业水平低、管理混乱等,使盗版侵权的出版物堂而皇之的从正式出版渠道出版。因此从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方面,能基本上判断出行为人对自己的出版经营行为,是否持法律要求的谨慎态度、是否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所以,本司法解释该条第二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前述约稿、订合同和编辑等行为一般为出版者的单方行为,出版者应当保存涉及这些过程的资料,而他人则不易掌握这些有关出版者注意义务的证据。所以,司法解释第四款规定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实事求是的。

实践中,有些出版者经过审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提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还要不要追究赔偿责任,或者还要不要追究赔偿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法律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中认识并不一致。经过总结审判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规定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不是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与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的精神和我国民事法律的一贯规定相一致的,必将对依法规范出版行为和文化市场秩序十分有利。(待续)



[1] 这是指2002101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讨论通过,于10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法学博士。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12-2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回到顶部]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