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一些特殊作品作者著作权的保护
自八十年代以来,人民法院在我国著作权法颁布前后审理了大量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经验,解决了在适用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疑难问题,公正、公平、合理的调整了著作权法律关系,促进了文学艺术作品的繁荣、稳定了文化市场正常秩序。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这些实践中总结出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审判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将对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办案,公正合理解决著作权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一) 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作品中一种情况。此种作品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能活动往往紧密联系,但从惯例上这些作品某些收益又不是归于法人、其他组织等单位,而是归于参与创作的个人。实践中此种财产关系并不清晰,参与创作的个人也常有纠纷发生。1988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由别人代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会议讲话其著作权应归个人所有的批复》,较为合理的提出了解决此类纠纷的意见,起到了稳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最高法院前述批复精神予以肯定,明确规定了除构成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向执笔人支付适当的报酬。
(二) 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的自传作品著作权的权属
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自传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考虑到此类作品著作权纠纷多发生在参与写作的特定人物本人与编辑、记者等执笔、整理人之间,纠纷或发生在特定人物在世时,或发生在特定人物过世后,给当事人和其亲属都带来烦恼,也影响了好作品的问世。为了减少纠纷规范此种创作行为,本司法解释规定这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当当事人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整理人对作品的完成付出劳动的,包括创作性和辅助性劳动,著作权人可以向执笔人或整理人支付适当的报酬。
这个规定主要是考虑了无论该特定人物通过口述或者提供自己书面的文字素材,其对作品的创作完成都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口述,本身就是作品的形式;书面的文字素材,如特定人物自己保留的日记、其他记录等也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在最后作品的形成过程中,难以把这样的口述内容或者书面资料与作品截然分开,且该特定人物的自传,均以第一人称撰写,涉及特定人物的经历与生活,与他们的人身权密切相关,社会公众也只是对特定人物的经历感兴趣,要由该特定人物承担社会责任,除了写作人员明确约定与特定人物著作权归属外,无约定的,应当认为该特定人物是作者,著作权由该特定人物享有。这样规定有利历史资料保存整理和传播,一方面化解了矛盾,对这类纠纷有所规范,另一方面也使历史问题得到了公平合理的解决。司法实践中,如《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按此原则批复的。有的同志提出未与被传记人有任何沟通写出的作品著作权问题,其实冒用他人姓名的作品已经被著作权法扩大为侵权行为,不但作者的著作权涉嫌侵权,所涉及传主的人身权也可能受到侵害。考虑到本条规定仅是针对共同参与自传体作品完成工作的当事人发生的纠纷,不包括冒名出版他人自传的情形,最后定稿时改为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对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者整理人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报酬。
确立约定优先的规则,对合理公正解决此类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意”的情形,主要是执笔者或者整理者与作为传主的该特定人物,就完成作品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的沟通。那些未经过特定人物许可假冒他们的名义撰写其“自传”的行为,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以“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条文中规定的对自传作品的“完成”的含义,不同于著作权法中的“创作”的含义,泛指一部作品的完成。也就是说参与完成作品人员中既涵盖了付出创作性劳动的,也包括付出辅助性劳动的;当事人完成作品的合意,以及执笔人或者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的劳动,也既涵盖了创作性和辅助性劳动的两种含义。只要是属于本条规定的自传作品,都要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目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规范一种秩序,“捉刀代笔者”在撰写人家自传未发生纠纷前,如果拟独占或者分享著作权,就应当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解决。否则,在不约定的情况下发生了纠纷就要按照本条规定“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
(三) 传播报道他人时事新闻要注明出处与对新闻照片和独特编排的新闻消息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了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但由于其定义比较笼统,对如何区别时事新闻和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在立法上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司法上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力度不够,可能影响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基于以上考虑,本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在送审稿的起草中曾有过“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但新闻照片和其他有创作性独特编写的文字消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的表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此稿中,认为涉及新闻的各类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就能得到保护,不必另行解释。因此仅对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作了规定。对不注明出处者,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规范新闻报道的正常秩序和国家新闻事业的发展有利。
(四)界定报刊转载含义规范转载行为
在实践中,假借转载名义行剽窃侵权之实的行为屡屡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也常常遇到当事人就剽窃抄袭还是转载行为的尖锐争议。为了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转载,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界定了转载的含义,并对涉嫌侵权不规范的转载行为追究一定民事责任。该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对于确实不属于剽窃他人作品行为的,仅为转载不按本条规定注明出处的,一般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较轻的民事责任。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所以,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用了“等民事责任”的表述。
(五)审理因作品署名顺序而发生纠纷的原则
近年来,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屡有出现。由于法律对此并无具体规定,随着我国出版事业的繁荣,已经成为困扰不少知识分子的难题。在审判实践中,对这样的纠纷多有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起不到为群众排难解忧,稳定著作权民事关系的作用。此次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实事求是地将署名顺序纠纷纳入了司法审判的范围,同时也昭示社会各界要正确合理的处理创作作品中的署名及其顺序问题,当事人应当事先就这些问题合理约定;也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确定署名顺序、处理发生的纠纷,以达到减少纠纷和诉讼的目的。
(六)公平合理地调整委托作品中委托人与成为著作权人的受托人间的权益关系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对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由于法律对委托人的权益未作明确规定,通常会产生委托人为特定使用目的委托受托人创作了作品,支付报酬后,由于忽略合同中约定著作权归属或者没有订立合同,导致原来委托目的不能实现和应当享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后果,是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为此,本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未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按照上述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就解决了正确调整委托作品中委托人与成为著作权人的受托人间的权益关系,更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的问题。
(七)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分别独创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在实践中,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特别是重大历史或者社会题材创作的作品,常常会发生作品的某些内容和表达雷同的情形,当事人为构成抄袭剽窃还是合法独立创作发生争议。一般地说,对于体现重大社会、历史题材的作品都要使用一些客观历史史实,任何人都不可能凭空杜撰。因此,一些作品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等内容时所反映的客观史实和所利用的史料部分相同,不能作为构成剽窃的根据。而不同作品在创作风格、文学处理等表达形式上体现作者的创作特点,则突出地表现了作品的独创性。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这些表达形式属其作品所独有,他所起诉他人抄袭剽窃自己作品的请求就不能成立。实际上,对于相同的主题任何人都可以享有充分的自由和空间进行创作。如果人为的对某些题材、史实、资料等进行垄断,会窒息作者的创作,并不是著作权立法的精髓和本意。本司法解释第十五条针对此种情形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这样就为依法公正合理处理这类纠纷确立了明确的司法原则。(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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