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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1](二)
蒋志培

三、著作权民事诉讼的证据

证据在著作权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性强。证据的判断与采信也较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不但要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还要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对有关证据问题的特殊规定。

(一)           著作权与邻接权等的权利证明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产生,著作权人可以根据自愿将其作品进行著作权权利登记。在侵权诉讼中,经过登记的著作权,权利人可以将登记文件及相应的作品提供法庭作为权利证明;没有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其权利人应当提供何种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往往发生争议。作品在境外发表或者出版,作品的著作权人提起诉讼,在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起诉他人侵犯其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等情形下,他们享有权利的证明问题更加复杂。实践中,有的同志想当然地要求著作权人一律提供其创作作品的原始手稿,要求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提供著作权人许可其出版、录音录像的原始证据,否则就不承认当事人享有相关的权利。这样做,不适当地加重了原告的负担,而未考虑被告是否对原告提交的有署名的图书、录音录像制品、软件等合法出版物等权利证据提出异议,是否举证反驳原告享有权利等因素。有的音乐光盘,可能汇集成百上千的作品,要求光盘制作者逐一将许可合同提交法庭,进行质证,很不现实,合同涉及的价格等商业秘密也可能因此披露。考虑到著作权法关于“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的规定,本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所提供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这条规定,重点把“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形式予以承认,对解决著作权的证明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与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某一证据是否采信还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无误后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近在广东佛山召开的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也肯定了这样的精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等侵权诉讼,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对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享有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的,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直接否定其权利人身份。

(二)           关于公证取证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为证明侵犯著作权行为而进行取证工作比较困难,取得的证据还要防止因难以证明来源于侵权人而被否定。因此,出现了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等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取证方式。

所谓公证取证,是指权利人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证据的取证形式。由于计算机程序容易被复制和删除的特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常采取这种取证形式。一般认为,公证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的取证活动进行公证,属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保全证据”的情形。问题是,公证人员如果在公证过程中表明身份,则侵权人不可能现场销售侵权物品,不能取得侵权的证据;而如果不表明身份,则被告往往提出这种公证不具有保全证据的法律效力。对保全证据的程序和要求,公证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均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和我院的司法解释以往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到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取证的难度,以及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仍有不足的实际情况,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这样规定下来,就解决了公证取证效力不明确的问题,对法院依法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将会发生积极的作用。对于欺诈、胁迫、利诱等不当方式取证无效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予采信。

(三)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举证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的该条规定,与其说是对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倒不如说是对涉及出版等行为人关于举证责任的一项重要规定。出版、制作、出租等行为人对自己所经营的业务应当负有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比一般人更强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合法授权或者来源合法。如果在经营中出现了侵权行为、侵权复制品,他们应当对其所尽的注意义务如涉及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合法来源等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推定未尽到注意义务,虽然原始的侵权复制品并不是最初来源这些行为人,但他们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出版者、制作者等的举证责任以及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具体法律责任,以便于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证据规则正确及时地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对遏制市场中涉及出版、制作等中间环节的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待续)



[1] 这是指2002101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讨论通过,于10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法学博士。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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