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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法律冲突前沿研究[1]
胡钢[2]

      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快速普及,为传统产业模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而开展电子商务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拥有域名。由此引发了域名这一新兴的技术产物与传统的法定权利之间的各种冲突,并日益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根据国内外域名诉讼和仲裁的实践,域名冲突对象已经从商标发展到企业名称(商号)、名人姓名、通用词汇、地理名称、普通人的姓名缩写、数字、著名作品的标题和虚构人物姓名等领域,而“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也经常见诸域名纠纷中。

      掀起域名冲突的头盖

      域名( domain name),原来只是表征登录到互联网的用户主机所在位置的一组字母数字串,如“www.abcd.com”等, 是互联网底层技术的必然的产物,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无形性、全球性等技术特性。但随着信息技术对传统经济的全面冲击,域名本身已经构成一种稀缺资源,其经济价值日见彰显。如“business.com”(表示“商业”)就以750万美圆的高价成交。依据现有域名登记规则,全球任何个人或组织都可自由登记并享有“.com”、“.net”等后缀的国际顶级域名,只须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并交纳相关登记费即可;其使用、转让等亦无严格限制。所以大量著名企业的商标被人恶意抢注,以期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获取巨额不当利益。若习惯企业不肯就范,这些域名抢注者(cybersquatter)就会利用域名开通网站,进而登载混淆分散企业业务的内容,或登载贬低、毁损企业商誉的内容,甚至登载反动黄色的内容,这都将在全球范围内给企业造成难以估量的重大商誉损失。为此,各国先后进行了相关立法,如美国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简称“acpa”)和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这些法律的有效实施,无疑对域名的法律规制起到了重要作用。由于域名纠纷的全球性和网络性的特征,面对来自全球各地的抢注者,跨国诉讼的高昂成本是许多企业难以承受的。同时,由于国际域名的最终管理权在美国,除非获得美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否则有关涉及国际域名的其他国家法院的判决将可能无法执行。为解决域名纠纷司法救济的缺陷,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国际域名管理组织(icann)于1999年12月共同推出了《统一域名域名争议政策》(简称“udrp”),有效地保护了在先知识产权人(主要是知名企业)的合法权利。该机制具有应用的广泛性、仲裁的公正性、管辖的强制性、仲裁的快捷性、执行的高效性等明显优势。事实上,在已经裁决的5000多件案件中,仲裁庭大多支持了在先知识产权人的要求,裁决将被抢注的域名强制转让回在先知识产权人,并得到了有效的执行。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场上,福特、微软和麦当劳等商业巨擎都高奏凯旋曲。经过几年的实践,国际上的域名冲突对象已经从商标发展到企业名称(商号)、名人姓名、通用词汇、地理名称、普通人的姓名缩写、数字、著名作品的标题和虚构人物姓名等领域,而“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也经常见诸域名纠纷中。为展现域名纠纷的不同类型,下面特解析几个典型案例。

      微软公司败走“hotmail”——“注册商标”才能抗衡域名

      曾几何时,“hotmail”一度成为免费电子邮件的代名词。然而,“hotmail”的东家——国际软件巨擘微软公司在经过两年多的艰苦努力后,却意外地在 “hotmail.com.cn”域名案中败下阵来,而最后该域名还戏剧性地落到了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之手。

      1999年10月,微软公司就天津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公司”)因抢先在中国注册了“hotmail.com.cn” (简称 “诉争域名”)的域名而侵犯微软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微软公司诉称,“hotmail”是原豪特密尔公司(hotmail corporation)的公司名称,也是其注册商标。现在该公司及一切财产均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是世界上最大的软件公司之一,也是提供国际互联网上电子邮件的公司。“hotmail.com”网址是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为世界公众提供免费电子邮件的域名。被告于1997年11月20日擅自恶意注册“hotmail.com.cn”的域名,侵犯原告拥有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撤销诉争域名注册、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被告天津公司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原告获得 “hotmail”商标权的时间晚于被告注册域名的时间近两年,而此时被告已放弃对上述域名的权利,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诉争域名一直未投入使用,故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不具备在中国互联网络中心注册域名的必备条件;被告1999年11月已放弃了先前注册的域名,故被告与原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注册诉争域名时,“hotmail”商标并未在中国获得核准注册,且未在中国普通公众中产生影响,故“hotmail”不构成驰名商标。原告在其他国家注册 “hotmail”商标的时间多晚于被告注册诉争域名的时间,故不足以证明“hotmail”是驰名商标。被告注册诉争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且未以“hotmail”为标识向公众提供与原告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故被告注册诉争域名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但是,域名本身尚不构成知识产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hotmail.com”在被告注册诉争域名以前就已经是一个知名网站。并且,1997年豪特密尔公司尚未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由于受到《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限制,其不能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cn”项下的域名,故不能认定被告天津公司注册诉争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被告注册诉争域名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域名注册后并未使用,因此并没有妨碍原告以自己的服务商标进行商业活动,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更重要的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1999年11月20日后已经不再拥有诉争域名。由于被告天津公司并未以“hotmail”作为其企业的商号进行使用,即未侵犯原告所拥有的企业名称权,故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法院于2000年12月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所周知,众多跨国公司就中国 “cn”域名在中国法院提起了数十起诉讼,并大多获胜。本案则是其中少见的失败案例,而原告恰恰还是赫赫有名的微软公司。从某种意义上说,“hotmail”可能构成驰名商标,但由于微软公司的内部运作问题,未及时获得“hotmail”在中国的注册商标权,因此招致败诉。这也清楚表明我国司法实践要求在先的专有权才能抗衡域名注册人。这场诉讼可说是微软公司在“错误的时间”,在“错误的地点”发起了一场“错误的讼战”。现在,“hotmail.com.cn”域名的注册人为大连某科技发展中心,但该中心尚未使用,不知微软公司何时会再兴讼争。

      “大嘴美人”勇夺域名——名人姓名权与域名的较量

      若问全球头号女影星是谁,毫无疑问,肯定是有“大嘴美人”雅号的美国的茱丽亚罗伯兹(julia roberts)。自从她以影片《漂亮女人》一炮打红后,她先后主演了《与敌同眠》、《我最好朋友的婚礼》、《诺丁山》等近20部影片,而且片片叫好又叫座。她还是全球单部片酬二千万俱乐部的唯一女性成员。 作为女星,茱丽亚在现实生活中充满着各种压力与烦恼,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同样也不消停——她的名字被人注册为域名,而且还公开拍卖。那是1998年11月9日,一名叫卢塞尔博德(russill boyd )的美国人注册了域名“jiliaroberts.com” ,并在该网站上展示了一名叫莎丽洛克的女子的照片。同时,这位博德先生还在著名的拍卖网站“电子湾”( ebay.com )公开拍卖该域名,最低报价为2550美圆。另外,这位博德先生还一口气注册了其他50多个电影明星名字的域名。 “大嘴美人”显然被博德先生激怒了。 也许是因为她不能容忍借用她的芳名去展示另一女人的玉照,也许是因为她觉得她的名字绝对不能仅值区区几千美金,总之,2000年3月25日,茱丽亚聘请律师正式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状告博德,铁了心要夺回她的芳名。茱丽亚在诉状中主张“jiliaroberts.com”域名与其芳名julia roberts以及在普通法中基于其姓名的商标相同和混淆性相似;博德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博德恶意注册与使用了该域名。博德在答辩中并未否认其域名与茱丽亚的名字相似,但他质疑茱丽亚是否对其姓名享有普通法上的商标权。博德承认他选择该域名是因为茱丽亚是大明星。他也曾看过她的几部影片,并很崇拜她。他还认为他在先善意注册并使用了该域名,所以他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wipo的仲裁庭在审理后认定:依据美国联邦商标法的规定,茱丽亚并不需要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就可以享有普通法上的商标权,且具有充分权利防止他人仿冒。仲裁庭还引用了类似的司法判例。另外,仲裁庭还认定诉争域名与茱丽亚的姓名相同和混淆性相似。博德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并且其对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均为恶意。2000年5月29日,仲裁庭最后裁决,根据udrp的规定,判定域名“jiliaroberts.com”强制转让给茱丽亚罗伯兹。

      以往,域名争议案件的申请人大多需要具有驰名商标权,且必须注册方可获得域名领域的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由于争议双方均为美国人,美国的商标法被直接引用,名曰“普通法原理的适用”。这无疑超出了udrp的规定。但这对保护体育界、娱乐界的知名人士的姓名权确为有效。因为明星的姓名本身就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且具有商标法理所要求的识别性或显著性。此外,美国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简称“acpa”)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范。它规定,任何人若注册了包含有另一个在世者姓名,或与该在世者的姓名实质性和混淆性相似的域名,而未经该在世者许可,并有通过向该在世者或任何第三人出售域名换取经济回报以牟利的意图,则该注册人应在由该在世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acpa同时规定,法院可提供禁令性救济,包括没收或撤销域名或将域名转让给原告。法院可同时依其酌定权,判令胜诉方获偿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在此后的数个案件中,包括法国明星阿兰德龙在内的多位名人先后夺回了与其姓名相似的域名。但是,中国的明星们乐得起来吗?据笔者调查,中国的许多明星的姓名的拼音形式早已被注册为国际域名。而域名巨头nsi公司推出中文国际顶级域名(即“中文.com”)后,几乎所有的含有中国名人姓名的域名都无一幸免。但由于中国的商标法并未象英美法系那样对名人的姓名给予不需注册的直接的商标法保护,中国名人的域名权亟待加强。在现有法律环境下,人民法院或域名争议仲裁机构可考虑依据民法中的姓名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给予适当的法律救济。

      公司和股东的域名战——知识产权和基本人权的碰撞

      作为全球第四大航空公司,美国西北航空公司(northwest airlines,简称“美西北”)极为重视其域名的法律保护。它先后通过仲裁夺回了“northwest— airlines.com”、“northwestairlines.net”、“ northwestairlines.org”和“nwa.net”等5个域名。其中,“northwestairlines.org”案颇有趣味,因为美西北的对手是正是它的退休秘书兼股东。2001年2月,美西北向美国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美西北诉称它的注册商标“northwest”、和“northwest airlines”经多年精心培育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美西北还注册使用了“nwa.com”等域名。诉争域名与美西北的商标相同,已经造成了对美西北商标的误导,并且阻碍了美西北在网络上展示其商标。被诉人注册商标时就明知美西北的注册商标和商号却故意注册域名,且没有获得美西北的任何授权。被诉人还故意提供 了错误的注册信息,违反了有关域名注册政策。故要求将域名转让给美西北。被诉人辛西娅(cynthia jorgenson)委托律师提出抗辩,并举起了美国宪法的大盾牌。辛西娅认为她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准备向美西北的投资人和股东提供有关美西北的各种信息,其中包括美西北不愿披露的或批评美西北的内容。这即有利于公众,又能促进美西北改进服务。她的做法是非赢利性的,符合美国商标法的“合理使用”的原则,并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所明定的“言论自由”(free speech)原则的保护。2001年3月底,仲裁庭做出裁决。仲裁庭首先确认诉争域名与美西北的商标和商号相同。尽管辛西娅曾是美西北的职员和股东,但她却没有获得使用美西北商标和商号的合法授权,也未因诉争域名而为人熟知,所以她对诉争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的在先权利。仲裁庭还重点论证了“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与域名侵权的关系。仲裁庭认为,由于辛西娅并未实际使用域名,她所称的非赢利性的主观目的无从客观体现,“言论自由” 的宪法原则也就难以适用。另外,如果辛西娅确实要建立一个批评美西北的网站,她完全可以注册一个表面更明显的域名。如在“wallmartcanadasucks.com”(表示“沃尔玛加拿大骗局”)案中,仲裁庭就裁定被诉人因“言论自由”而胜诉。而辛西娅的域名与美西北的商标和商号完全相同,足以误导本希望访问美西北网站的网民,已经构成了对美西北的侵权。最后,裁定将“ northwestairlines.org”强制转让给美西北。

      近年来,国际上域名注册人以“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或称“基本人权”)为主要抗辩理由的案件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而且不乏成功的案例。虽然国内司法实践中尚无先例,但考虑到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具体司法案件中直接引用了我国宪法所明定的“受教育权”,所以对知识产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法律冲突的预研是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的。

      黄山公司痛失“黄山”域名 ——地理名称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中国安徽黄山市的黄山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黄山公司”)因对“huangshan.com”域名管理不当,在与香港 某公司(简称“香港公司”)的域名争议案中痛失域名。这也是首例中国涉及“地理名称” (geographical name) 国际域名争议案。

      2000年5月11日,黄山公司以投诉人身份向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eresolution提起仲裁。黄山公司诉称,它和它的众多下属公司均设在黄山市,且均以“huangshan ”(黄山)作为其公司名称的组成部分。该公司的业务主要涉及黄山市的旅游饭店等。它还拥有包含“huangshan ”的5个国际域名。诉争域名与黄山公司的企业名称极其相似,而且黄山公司已经使用该域名达二年之久。该域名极易造成与投诉人的混淆。在2000年初,被诉人黄山公司的代表已经支付了该域名的更新费。但由于交费未果,因此该域名被他人注册。香港公司对“huangshan”不存在任何商业利益。被诉人现未实际使用该域名,且似乎未来也无计划。故被诉人的行为表示其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阻止黄山公司在域名“huangshan.com”上展现其服务商标。黄山公司曾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与被诉人联系,但被诉人均未回复。这表明被诉人已经违反域名注册的规定,并恶意使用该域名。 故黄山公司诉请判令强制转让该域名。

      而被诉人香港公司也不甘示弱,它进行了积极的抗辩。香港公司辩称,投诉人不享有“huangshan ”或其他类似文字的商标权。投诉人未提供任何与服务标志“huangshan”相同的服务。投诉人经常使用“hstd”或“huangshan tourism”(黄山旅游)作为投诉人的服务标志。投诉人下属九个以“huangshan”为公司名称的公司,但“huangshan.com”与这些公司名称即不相同,也不混淆性相似。根据nsi的服务协议和icann的域名注册服务商认定协议,投诉人在其删除“huangshan.com”域名注册之时就失去对该域名的权利,而该域名即可任由他人注册。被诉人正在进行开发该域名的策划工作。被诉人未回复投诉人的事实正说明被诉人无意将该域名售卖给任何人。黄山(mountain huangshan)是公元747年定名的。许多公司用黄山命名公司或域名。正如企业名称和服务标志一样,任何人均不享有在网络中对“huangshan”(黄山)一词的专有权。

      仲裁庭在审理后认定,仲裁庭未发现任何可证明投诉人已经注册商标或服务标志“huangshan”或“huangshan.com”的证据。仲裁庭仅能从投诉人的材料发现投诉人的主营业地在中国安徽黄山,公司名称是“黄山某开发有限公司”。投诉人享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防止他人使用该企业名称的权利,但并不享有对该名称的商标或服务标志方面的专有权。仲裁庭认为“huangshan.com”域名与投诉人的企业名称“黄山某开发有限公司”即不相同,也不混淆性相似。“huangshan”对普通人意味着一座美丽的山峰,而不是特定的企业或标志。人们可容易地分辨该域名和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另外,仲裁庭注意到,投诉人是以中文注册其企业名称的,而不是用英文或汉语拼音的形式。“huangshan”一词实际上是对位于中国安徽的名山的中文读音的拼音形式。这可参见投诉人的附件,如投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中文名称与英文形式的域名“huangshan.com”区别极大。投诉人主张该域名与该公司的名称极其接近的原因是投诉人曾使用该域名2年。仲裁庭认为,尽管这也许可用于挑战被诉人注册该域名的动机,但这难以符合“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标准”。 根据icann政策的udrp之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全部三要素方可胜诉。基于以上论证,仲裁庭认为已经不需要判定被诉人是否对该域名享有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是否恶意注册与使用该域名。即使投诉人能证明本案符合“不享有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和“恶意”标准,也不能获得icann政策所规定的行政程序可提供的救济。最后,仲裁庭裁定驳回黄山公司的投诉。

      “地理名称”类的域名指域名的独创性部分(即“www.abc.com”域名中的“abc”部分)全部或部分是地理名称的域名,如“usa.com”或“usagood.com”等。从icann的有关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则及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众多类似案件看, 此类案件大多十分复杂,裁决结果也胜负互见。一般而言,如果争议域名仅为地理名称本身,如“usa.com”, 则投诉人的胜率较小; 但如果 争议域名还含有投诉人的商标(如“usa-yahoo.com”)或可以和投诉人的企业名称直接对应, 则胜率较大。因为有关国际规则必须在保护企业的商标商号和维护 “先到先得”的域名注册原则之间作出尽可能的平衡。同时,本案也提醒企业在规划自己标识的时候,应当充分发挥独创性,避免使用人所共知的地理名称。另外,本案的发生还缘于投诉人对其注册域名的管理疏漏,这无疑提醒广大域名注册人应当强化现有域名的管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日航”的世纪域名战——驰名商标不敌“无名小卒”的姓名缩写

      日本航空公司(简称“日航”) 作为亚洲乃至世界著名的航空公司,最近曾因妥善解决了所谓“日航风波”而在国人心中留下了美好的记忆。然而,日航却在国际域名方面有过不平凡的经历。2000年6月,日航作为投诉人就“jal.com”域名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起域名争议仲裁,被诉人是美国加州的transhost合作社、jal系统公司和约翰先生(全名为“john andrew lettelleir”)。为确保获胜,双方均聘请了美国著名律师。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日航是著名的国际性航空公司,并在全球拥有“jal”或以“jal”开头的大量注册商标权或普通法意义上的商标权;许多日航的顾客或潜在顾客误认诉争域名为日航所有而向该网站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大量与日航服务有关的电子邮件;诉争域名由被诉人1993年注册;叁个被诉人实际均为约翰先生控制而同一化。日航诉称:尽管约翰先生姓名的缩写为“jal”,但他并未由此而为公众所共知;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决不能仅根据注册人姓名缩写而置驰名商标权于不顾。为证明被诉人对诉争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为恶意,日航列举了大量证据。约翰先生曾就诉争域名向日航索价五万美圆;约翰先生截取了大量实际希望发给日航的电子邮件,以此误导日航的顾客或潜在顾客他与日航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并试图谋求不当利益;约翰先生威胁除非日航支付五万美圆的“赎金”,否则他将继续截取那些邮件并继续误导日航的顾客;约翰先生在域名注册时就知悉“jal”为日航的驰名商标;约翰先生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日航“jal”驰名商标的侵犯、淡化和污损;所谓 “jal系统公司”系约翰先生虚造而实际并不存在。最后,日航诉请将“jal.com”域名强制转让给日航。可是,约翰先生的律师也不是吃素的,他们进行了强有力的抗辩。约翰先生辩称,他享有对诉争域名的在先权利。早在互联网还处于婴儿时期的1993年,当时绝大多数大公司还根本不知道互联网,为了与同行交流信息技术资料,约翰先生就用他的姓名的第一个字母“jal”免费注册了“jal.com”域名。在nsi公司推出域名的商业化注册后,约翰先生就每年缴付注册费。约翰先生始终仅拥有“jal.com”这么一个域名。约四年前,约翰先生就在诉争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发布了他的简历和多项成果,并获得了相应的商业收益。为反驳日航的“恶意”指控,约翰先生辩称,他友好地回复并转发了日航顾客误发给他的邮件;约翰先生和日航不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约翰先生索价五万美圆并不构成“恶意”;约翰先生在网站上公布了他个人的全部联系方式,称约翰先生虚构“jal系统公司”并无实际意义;“transhost合作社”是内华达州的合法注册的合伙企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经过审理认可了双方的绝大多数的证据。仲裁庭认为,尽管日航就“jal”享有驰名商标权,且诉争域名“jal.com”与日航的驰名商标“jal”相同,但在1993年约翰先生注册诉争域名时,谁也无法预料到域名本身会在将来存在巨大的商业价值。约翰先生以其姓名缩写“jal”注册并使用“jal.com”域名的行为是合理的,并由此享有了合法的在先权利。其随后向日航索价五万美圆的行为也就具有了合理性。日航并未就约翰先生注册域名时就具有“恶意”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仲裁庭于2000年8月裁决驳回日航的诉请。尽管这一裁决对日航极为不利,且在法律界存在一定争议,但它毕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然,日航是绝不会轻言放弃的。现在若访问“jal.com”域名,就可直接进入日航的官方网站。细查一下,会发现日航获得“jal.com”域名的时间是2001年1月,距裁决之日仅相差数月。至于这几个月中所发生的故事,恐怕只有当事人最清楚了。

      “虚拟世界杯”之战——驰名商标与通用词汇的抗争

      当人们还在回味2002年韩日世界杯足球赛的激情与荣耀时,国际足球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足联”或“fifa”)却在虚拟世界中捍卫着它的驰名商标。fifa充分认识到,身价十多亿美圆的世界杯足球赛的成功举办与超速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最为关键的环节。所以, fifa对“fifa”、“世界杯”(world cup)、“fifa 世界杯”、历届世界杯赛事名称(如“france 98”)、官方徽章、官方吉祥物和 fifa 世界杯奖品等均在世界上许多地区注册了大量商标。fifa与世界各国合作,针对各类侵权行为先后进行了数千次法律行动。但人类于上世纪末开始进入网络时代后,fifa又将其知识产权保护延伸到虚拟世界。2000年初,fifa就与负责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体育与休闲公司(以下简称“isl”)联手,先后就20个国际域名提起了5件国际域名仲裁申请,并赢得了其中的18个域名。

      2001年1月18日,isl与fifa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投诉人fifa享有“world cup”和“ fifa world cup”的国际商标注册权,领土延伸范围包括被诉人所在国法国等。1998年4月,在法国1998年世界杯足球赛开赛之际,isl公司曾向巴黎法院起诉被诉人在“worldcup.fr”网站上侵犯了isl的“world cup”和“france 98”商标。而被诉人以投诉人“world cup”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诉请撤消该商标。后双方于1998年10月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诉人保证除了销售经许可的商品外,不以任何方式使用“france 98”商标;isl公司亦未许可投诉人使用“world cup”商标。isl撤诉并不表示isl认可被诉人对含有“world cup”的域名的合法所有权。而被诉人可继续拥有域名“worldcup.fr”。2000年5月,isl发函被诉人要求其转让诉争域名<worldcup.org> 给fifa,但被诉人未与回覆。2000年9月,投诉人注意到被诉人关闭了其网站,而此前两个诉争域名均指向该网站。

      投诉人isl与fifa诉称,被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world cup”相同或相似。被诉人对诉争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未提供合法或善意的服务,亦未因诉争域名而为公众熟知。被诉人以注册使用域名的方式使用投诉人商标,未得到投诉人及投诉人在法国唯一被许可人的许可,属于侵犯投诉人商标的行为。为证明被诉人对诉争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为“恶意”, isl与fifa列举了如下事实: 被诉人在其网站上故意模仿投诉人有关“98法国世界杯足球赛”官方网站的风格,在网页底部设置“我们的合作伙伴”,非法使用投诉人“世界杯”的商标,并伪称可在线提供投诉人“官方产品”;被诉人拒绝对诉争域名的友好解决;被诉人故意在投诉人在法国起诉被诉人一周后注册 “worldcup-tv.com” 域名;而在与投诉人和解时故意隐瞒其已经注册“ worldcup.org” 域名的事实;被诉人故意造成与投诉人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 fifa-world-cup.com” 及“worldcup2002.com”等判例中,仲裁庭均认定投诉人的“world cup”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裁决投诉人胜出。故投诉人诉请判令强制转让诉争域名。

      被诉人辩称,fifa在法国仅享有两项“world cup”商标,而在德国、俄罗斯等国的延伸注册被驳回。在法国的商标权也如投诉人所述在法国法院受到了强有力的挑战。fifa未在本案所涉第38类“电信及互联网”类别上注册“world cup”商标。在 “ fifa-world-cup.com”域名案中,仲裁庭认定至少有16个足球以外的体育项目有权合法使用“world cup”标识。而“world cup”早已成为通用词汇, 任何人均有权使用;根据双方1998年10月达成的和解协议,被诉人有权继续使用含有“world cup”的域名,故被诉人对诉争域名享有合法权益;被诉人在网站中明确表示其“非官方网站”,并从未提供赢利性服务,亦未试图出售诉争域名,故完全是合法善意的使用。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定,被诉人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根据udrp,相似性的认定与被诉人所称商标注册类别或商标申请在某些国家被驳回的情由无关。被诉人对诉争域名不享有合法的权益。投诉人已经完成了此项举证责任。双方1998年10月达成的和解协议中“isl撤诉并不表示isl认可被诉人对含有world cup的域名的合法所有权”中域名应当不限于“worldcup.fr”域名。被诉人对对诉争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为“恶意”:被诉人注册域名时明确知悉投诉人商标;被诉人网站故意误导了网络用户;被诉人的“否认声明”过于隐蔽平淡,难以被人注意。最后,仲裁庭裁决将诉争域名“worldcup.org”与“worldcup-tv.com”强制转让给投诉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用词汇”与商标的冲突案。一般而言,在国际域名争议领域,二级域名仅为通用词汇的话,注册人享有因注册在先而获得的权利,并可以此抗衡注册商标权利人。但具体到本案,被诉人对这两个域名的注册与使用都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意,仲裁庭将利益的天平向投诉人倾斜是具有说服力的。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是域名的司法诉讼与仲裁的证据互动问题。顾及到主审法官在通用词汇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平衡方面的不确定性,isl在“worldcup.fr”域名诉讼案中体面地选择了快速和解的处理方式。“和解协议”中特别记载的“isl撤诉并不表示isl认可被诉人对含有‘worldcup’域名的合法所有权”对本仲裁案的胜诉无疑起到了关键作用。被诉人绝未预料到这份经自己同意并签署的协议竟会成为投诉人日后反击自己的“杀手锏”。

      中国企业在行动——域名战略的导入

      面对域名抢注的挑战,国际知名企业在数年的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企业域名战略,并使之成为企业信息化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基本做法一是将企业的商标商号和域名通盘考虑,使用统一的识别符,以实现网络时代的企业识别系统(cis)的整合。二是首选国际通用顶级域名,这不仅显得大气简洁,而且可彰显企业的全球化理念。三是强化域名的防御性注册,即基于一个主域名,在不同的类别和语言上注册各类主域名及其衍生或相似域名,形成一个完整的域名防御圈,以防范于未然。四是对域名恶意抢注行为采取坚决的法律措施,充分发挥司法和仲裁的效能。在中国,相当数量的知名企业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域名侵权的威胁。现在已经有部分企业开始涉足企业域名战略这一崭新领域。今年七月,五粮液集团在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受理与裁决的第一案——“wuliangye.com”域名案中获胜,这也是中国企业首次从国外企业手中成功夺回被恶意抢注的国际域名。近年来,国家和企业对信息化建设极为重视,先后启动了“政府上网工程”和“企业上网工程”等,并已经取得了丰硕成果。我们相信会有更多的企业将域名战略纳入到信息化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范畴,以实现“信息化带动产业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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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10月23日第四版整版,责任编辑岳善勇。

[2] 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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