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大多都是按照商标侵权行为的内容或者类型来确定案件管辖和案件主体的。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l、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但是事实上,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都是由主体行使的;行使不同的权利形成不同的权利主体;所规定的侵权行为都是由主体实施的,实施不同行为的主体形成不同的侵权主体。因此;从主体的角度来把握商标侵权,似乎更有利于理解主体、诉权和责任的关系。
就主体来看,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有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这两个基本分类。权利主体是商标权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人通常又是商标权的原始主体,他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核准注册。利害关系人通常则是继受主体,他们通过商标权的继承、转让或者使用许可等方式取得商标权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权益。权利主体作为原告,应当有严格的条件,因为这不仅涉及到诉权的行使问题,还涉及到请求权的享有问题,也即商标权项下的权利(假如涉及到获得侵权赔偿等经济利益时)由哪些主体来瓜分。其实权利和责任一样,其享受或者承担也应当有一定的顺序。属于第一顺序的主体,他们对于权利有同等的分配机会和同一的分配顺序。在他们没有明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时候,法院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剥夺其权利。
在商标法中,商标权经常是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批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可是当发生商标权使用许可或者商标权继承等情况下,就会出现商标权分享的问题。商标权中的一些权利甚至全部权利,可以通过合问等方式使之与商标所有人在时间与空间上相分离,进而使商标权中一部分权益转移给商标权的被许可人。在商标被许可的场合,商标使用许可有三种类型。一种是独占使用许可,其含义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给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第二种是排他使用许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第三种是普通使用许可,即指注册商标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仍然可以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法第53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上列三种被许可人,另外也包括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
有人主张,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己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注册商标人的特别授权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在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场合,商标注册人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已经将商标权全部转让给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许可人实际上已经取代了商标注册人的地位,因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和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他们却不能自行就商标侵权行为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要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做出判决。上述规定的旨意在于,必须充分注意并考虑到诉讼主体问题,绝不仅仅是一个诉权问题,更主要的还是一个实体上的请求权问题。所以法院在确定某一个案件究竟有哪些原告参加诉讼的原则时,不能单纯地考虑程序上的合理、可行等问题,还必须同时考虑到实体权利分享与实际落实等更为重要的问题,进而实现实体与程序两种权利的平衡与统一。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如果实体权利应当由共同原告享有,而应当作为共同原告的当事人又没有全部参加案件的诉讼,他们又没有明示放弃实体权利,这个时候法院就不能允许一部分人可以单独享有诉权,而必须规定他们只能共同行使诉权。否则一旦认定侵权成立,权利人有的参加了诉讼,有的没有参加诉讼,法院就很难合理分配侵权所获得的赔偿利益。结合上面的结论,这里进一步探讨以下问题,当商标权人与非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约定,遇到商标侵权的场合,商标权人不起诉,而是由被许可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以商标权人的名义起诉。后一种情况符合委托代理的条件,在这里,被许可人实际上只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商标权人行使本属于商标权人的诉权和请求权,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均无问题或者障碍。前一种情况,如果商标权人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又通过合同约定将自己作为商标权人的财产权益以信托方式授权给被许可人,如果授权明确的话,其授权有效。但是商标权人的人身权利的不能信托的,即便双万当事人通过合同已经进行了信托,则合同约定的这一条款无效。比如商标权人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在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法院就不能支持。在这种场合,法院不能判决被告向被许可人赔礼道歉,因为属于商标权人的人身权不能通过合同方式转移,法院也不能判决被告向商标权人赔礼道歉,因为商标权人没有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案件的诉讼,法院不能判令被告向案外的商标权人赔礼道歉。如果商标权人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又与被许可人约定;授权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如果起诉的内容仅涉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有赔偿损失的内容,法院可以同意;如果起诉的内容涉及到赔偿侵权损失的内容,法院则应当追加商标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者在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同时,驳回被许可人要求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
共同被告与共同原告就像钱币的两个面。在讨论到商标侵权主体问题,很容易联系到共同被告的确立依据和原则等问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实践中;有印制侵权商标标识、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和制造、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等直接和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有帮助、教唆商标侵权的间接和非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例如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若干个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其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同一法院管辖的地域,也可能不在同法院管辖的地域。如果在同一地域,涉及众多被告是否都要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在不同地域,是否就不用列为共同被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作法也不统一。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主体问题通常与管辖问题联系非常密切,因为案件管辖,在形式上表现的是不同法院对地域或者级别的不同分工,而实际上是对诉讼主体行为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解释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商标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理解也比较容易确定,问题是侵权结果地如何理解和确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可以说自从我国商标案件审判实践开展以来,就一直存在不同理解。最近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时,该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其销售行为直接导致商品到达地,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直接导致商品的到达地,是该制造者、销售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上述的表述可以认为是目前关于侵权结果地的最为清晰的表述。但是这种表述仍然有主观割裂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之嫌。一般而言,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时间和空间相分离,就有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发生在异地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情况是发生在环境污染损害和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在这些场合下区别侵权行为地与损害结果地,对于合理确定案件管辖、便于案件证据的收集、质证和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常在时间上是一次性完成的,在空间上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是一致的,因此生搬硬套一定要区别出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可以说在理论上比较困难,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我们认为,商标侵权诉讼中,不应当树立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异地的概念,而应当树立共同侵权与共同诉讼的概念,根据共同侵权确定被告,根据共同诉讼确定管辖,根据两者的关系,确定被告的列明原则。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是几个被告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条件是,被告在主观方面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表现为被告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排除某个被告的行为偶然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竞合。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对被告在实体上要分清责任,程序上可以不要求被告参加共同诉讼。被告在行为上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因为消极地不作为而导致侵权的案例是很少见的。积极作为具体表现在被告之间在进行意思联络之后有明确的分工,包括委托设计、印制侵权商标标识、委托加工或者共同制造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负责商标侵权产品的监制、总经销、包销或者分销、仓储、运输、隐匿、邮寄等职能。在上述场合,商标侵权行为损害的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是由各个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是被告集体行为所致。因此在诉讼中,他们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共同诉讼。如果上述被告不在同一地点,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都对这一商标侵权的共同诉讼有管辖权,也即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任何一个侵权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在起诉状中,原告可以以共同诉讼的诉因,将上述住所地不同的所有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一个案件的诉讼。法院判决侵权赔偿时,每一个被告首选的标准是以各自的侵权获利作为承担侵权赔偿的依据。如果一个案件的几个被告当中,有的被告的侵权获利能够计算出来,自然以其侵权获利作为赔偿的依据;如果有的被告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出来时,则可以考虑以原告受到侵权所遭受的损害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如果原告因为受到侵权所遭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都难以计算的,则可以由法院根据侵权人侵权的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采用的手段和给权利人造成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定额酌情赔偿。顺便指出,在确定被告侵权赔偿的方式上,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硬性的适用顺序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的理解,法院应当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除非权利人放弃选择的权利,法院才能够依据案件的情况选择最为适当的赔偿方式。需要强调的是;在共同侵权之共同诉讼中,被告除了自己就其侵权行为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以外,他们还要就各自承担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一个被告自己单独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原告仅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起诉,原告只能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法院起诉,而且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判决侵权赔偿时,原告只能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只就自己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原告就几个彼此有关联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几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又看不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或者共同过错,则情况变得复杂起来。如果被告1专门印制各种商标标识并出售,被告2购买侵权商标标识并制造侵权产品出售,被告3购买被告2生产的侵权产品并批发给其他零售商,在批发之前又委托被告4仓储和被告5运输。如果上述五个被告分别在五个不同的地域,五个不同地域又分别属于不同的法院管辖,那么原告可以在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同时起诉五个被告,当然也可以选择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其中的一个被告。对所起诉被告的选择权应当由原告行使。共同责任一定是共同诉讼,但是共同诉讼不一定是共同责任。在非共同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若干有关联又属于分别侵权的被告参加共同诉讼,法院出于方便权利人和尽可能降低权利人的诉讼成本的原则下,可以将若干被告列明为共同诉讼的被告,但是在认定侵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被告因为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分别各自独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被告之间不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赔偿时,应当就每一个被告的各自行为判决他们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者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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