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富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德铺道中272-284号兴业商业中心一楼104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艺华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青岛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莫依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2号湖北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熊志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塞浦路斯)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塞浦路斯共和国利马索尔区3105,阿尔克马卡里奥斯第三大街229号,玫利查广场4、7层。
委托代理人:曲义兵,男,28岁,汉族,北京雷森克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3号海通大厦 a座5b。
委托代理人:李洪建,男,49岁,汉族,北京雷森克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路4号楼2单元604号。
原审被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二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钟延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宇,该公司经理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香港)富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文公司)、中艺华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华联公司)、武汉莫依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塞浦路斯)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罗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单商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董天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立红、代理审判员夏君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艳芳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文公司、中艺华联公司、莫依公司均上诉称:1、被上诉人哈罗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其名称与其主张的权利主体名称不一致,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2、本案是一起因商标许可合同争议引起的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上诉人使用争议商标是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的,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哈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己于1998年12月31日终止,北京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百盛公司、西单商场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确定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如果是合同纠纷,则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如果是侵权纠纷,则北京市法院有管辖权。百盛公司、西单商场均认为本案应是商标许可合同纠纷,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实体请求是要求各上诉人停止有关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属侵权之诉。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北京市公证处(2000)京证经字第 17091号公证书,以证明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在北京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依据本案涉及管辖权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该被控侵权商品为富文公司、中艺华联公司、莫依公司等依次授权而制造。中艺华联公司、莫依公司、百盛公司、西单商场等与哈罗公司之间并无商标许可合同关系。因此,侵权纠纷是被上诉人起诉的诉因,本案因被控的侵权行为而形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本案并非由于富文公司独自的行为而形成的合同纠纷。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多个被告,其中第四被告百盛公司、第五被告西单商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辖区之内,所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哈罗公司的名称与其主张的权利主体名称不一致,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问题,不应在本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解决,而应在解决地域管辖问题之后由一审法院作出相应处理。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香港)富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艺华联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莫依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段立红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 0 0 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