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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孙兴隆、陈士龙技术秘密侵权、名誉侵权纠纷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赣知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焦作市解放区沙果园。

    法定代表人:李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敏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焦生,焦作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北京东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惠明,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晓明,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兴隆(化名孙涛),男,1949年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西农业大学化工厂宿舍第一栋203室。

    原审被告:陈士龙,男,1938年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西农业大学江南制药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辛丽,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贵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孙兴隆、陈士龙技术秘密侵权、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敏江、郭焦生、被上诉人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惠明、郑晓明、原审被告陈士龙的委托代理人秦贵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兴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江西农科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农科公司)于1995年1月通过技术转让合同从化工部上海生物化工研究中心获得了微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技术的使用权。此后农科公司自行研制开发出微生物法丙烯酰胺晶体的技术成果,并于1998年7月通过了江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鉴定。依据该技术生产的生物法丙烯酰胺晶体亦先后于1997年、1999年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和江西省优秀重点新产品证书。农科公司还于1998年12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丙烯酰胺晶体的制造方法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24日将该方法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农科公司在开发、研制过程中,进行了保密管理,并与孙兴隆、陈士龙、邵继淮等人签订了保密合同。1998年底,河南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焦作公司)亦生产出丙烯酰胺晶体产品,并在市场上销售。农科公司的原副总经理孙兴隆、生产技术部原副经理邵继淮、原技术操作人员孙晓云等均化名在焦作公司工作。农科公司原负责染菌工作的陈士龙亦被孙兴隆请至焦作公司帮助解决有关发酵染菌问题,并获报酬49500元。邵继淮在焦作公司负责质检工作并获报酬3万元。上述人员均由孙兴隆介绍至焦作公司工作。据此,农科公司于199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5月24日,农科公司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对企业名称、股东、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昌九公司)。 1999年6月 4日科技日报记者寇勇在该报发表了“如此交易,国法不容”一文;同年9月6日,信息日报刊登了作者周文英写的“省长示范工程被克隆”一文,二篇文章均对被告孙兴隆等人涉嫌窃取农科公司商业秘密的经过作了详尽的报道。焦作公司认为该报道内容损害了其名誉,故反诉昌九公司侵犯名誉权。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于1999年6月 28日向农科公司和焦作公司下发了双方在1999年7月 26日前各自提供“丙烯酰胺(晶体)的生产流程及生产成品样本,生产设备设计图纸;菌种的名称、性质及来源、样本;菌种的营养液的配方及来源、样本;从丙烯酰胺水溶液转化为丙烯酰胺晶体的技术过程,技术参数及技术来源”证据公函。农科公司依照公函提供了上述技术资料,而焦作公司一直未提供。昌九公司于2000年7月 10日请求撤销对邵继淮、孙晓云、罗运生、李克银四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农科公司与化工部上海生物化工研究中心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农科公司的获奖证书、专利申请公函、技术鉴定书、农科公司与孙兴隆、陈士龙等人签订的保密合同,南昌市公安局经济保卫支队第二大队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焦作公司提供的信息日报、技术日报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农科公司通过有偿转让取得“微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技术使用权后,自行研制、开发出丙烯酰胺晶体技术。该项产品给农科公司带来明显的经济效益,且农科公司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也未将该技术转让给焦作公司,故该技术应属昌九公司的商业秘密。焦作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生产丙烯酰胺晶体的任何技术资料,也未提供对am晶体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的任何证据,焦作公司无法证明其生产am晶体的合法来源,且该公司聘请农科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解决技术问题,应推断焦作公司对农科公司am晶体技术秘密构成侵权。孙兴隆与农科公司签有保密合同,还以重金收买原农科公司骨干为焦作公司解决丙烯酰胺技术问题,孙兴隆已构成对农科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陈士龙在农科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染菌工作,其虽到焦作公司解决有关染菌技术问题,但昌九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陈士龙将其商业秘密提供给焦作公司和孙兴隆,故昌九公司诉称陈士龙侵犯商业秘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焦作公司反诉昌九公司在有关新闻媒体上散布焦作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损害了焦作公司的形象,侵害了其名誉,因焦作公司无证据证实两报报道行为与昌九公司有关,故该反诉请求不成立。昌九公司诉称损失为340万元人民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焦作公司和孙兴隆的侵权行为,必定会造成昌九公司损失,对损失额,法院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焦作公司、孙兴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生产昌九公司的丙烯酰胺晶体技术,并对已知悉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二、焦作公司赔偿昌九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孙兴隆赔偿昌九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焦作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昌九公司对陈士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焦作公司对昌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60元,反诉费50元,由焦作公司承担15180元,孙兴隆负担15130元。

    宣判后,焦作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技术为“生产丙稀酰胺晶体技术”,而该技术因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属于商业秘密,且昌九公司在一审期间亦无法说明其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仅因我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技术资料和我公司聘用了孙兴隆等人就认定我方构成对昌九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我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因为在这期限我方已提出管辖异议,并经过了一、二审。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昌九公司的损失为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昌九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由农科公司变更产生的,而是新创设的与农科公司无关的法人。3、我方在原审诉讼中的反诉成立。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中太同董事长在一审时承认其拍摄了我厂照片,而且虚构事实损害了我厂名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理应赔礼道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昌九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昌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士龙述称:一审法院针对陈士龙作出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农科公司经过合法转让获得微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技术使用权后,自行研制出微生物法丙烯酰胺晶体技术,该技术成果得到江西省科委的认定,该产品多次获奖,农科公司并已就该技术申请专利,农科公司后变更为昌九公司的事实,以及焦作公司聘用了农科公司原副总经理孙兴隆,孙兴隆又高薪聘用原农科公司的技术人员陈士龙、邵继淮等人,焦作公司于1998年 12月生产出微生物丙烯酰胺晶体产品,后科技日报、信息日报相继对孙兴隆等人涉嫌窃取商业秘密的经过作了报道的事实,均有相应的书面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经昌九公司和焦作公司确认,本案争议的商业秘密点为微生物法丙烯酰胺的浓缩技术和结晶技术。本院根据焦作公司的申请,于2001年8月15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下称事务中心)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鉴定:一、焦作公司能否利用其掌握的公知、公会、公用的知识获得微生物法丙烯酰胺晶体产品的浓缩技术和结晶技术;二、焦作公司与昌九公司的微生物法丙烯酰胺晶体产品的浓缩技术和结晶技术的异同点,事务中心根据法院提供的经焦作公司和昌九公司双方质证认可的资料于2001年9月 5日作出国科知鉴字〔2001〕15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一、焦作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公开资料所获取的技术信息再加上小试研究和工程过程设计,能够获得微生物法丙烯酰胺晶体产品的浓缩技术和结晶技术。二、焦作公司和昌九公司的微生物法丙烯酰胺晶体产品的浓缩技术和结果技术所涉及的工艺方案基本相同,所涉及的主要工艺参数相近。该鉴定报告书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技术即微生物法丙烯酰胺晶体产品的浓缩技术和结晶技术,因焦作公司根据其掌握的公开资料所获取的技术信息,再加上小试研究和工业过程设计,能够获得,故该技术因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即新颖性而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焦作公司上诉提出该技术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焦作公司、孙兴隆对昌九公司的丙烯酰胺晶体技术秘密构成侵权,并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作出的焦作公司、孙兴隆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昌九公司经济损失的判决应予撤销。因昌九公司对原审法院驳回其对陈士龙的诉讼请求未提起上诉,因此,对该部分判决,应予维持。焦作公司上诉提出,因两报的报道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故昌九公司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焦作公司无证据证实两报报道行为与昌九公司有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其诉请昌九公司构成名誉权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焦作公司对昌九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项;

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五项;

三、驳回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对河南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对孙兴隆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30260元,鉴定费25040元,合计85560元,由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河南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雪群

       熊春安

代理审判员   徐清华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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