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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秦源防盗螺丝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陕经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秦源防盗螺丝厂。住所地,宝鸡市渭河南铁塔厂内。

法定代表人任宝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品华,陕西电子工业专利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伟,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权,男,汉族,陕西凤翔县防盗器材厂厂长。住陕西省凤翔县横水街。

委托代理人雷少龙,北京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虎,陕西省凤翔县防盗器材厂副厂长。

上诉人宝鸡秦源防盗螺丝厂(下称秦源螺丝厂)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西经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秦源螺丝厂的法定代表人任宝玉及委托代理人王品华、李芳伟,被上诉人李建权及委托代理人雷少龙、杨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李建权以其设计的螺丝防盗装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7年2月22日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螺栓防盗装置”,专利号为zl94246039.1,专利权人为李建权。该专利技术的要求是:1.一种螺栓防盗装置,具有一个螺母,其特征是该螺母具有外套②和内套①,内套①在外套②内,且两层间有随动机构,内套①内表面制有螺纹。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栓防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随动机构是外套②中心孔呈锥型,内套①呈对应的锥型。3.根据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螺栓防盗装置,其特征在于外套②和内套①之间有销钉或键联接。该技术的设计原理是将螺母制成具有内套和外套之机构,内套内表面制有螺纹,内、外套之间有互相随动机构。外力作用于外套时,同时带动内套旋转,从而拧紧内套,使得内套与原螺母并紧而产生涨力,进而达到销紧目的,这样原螺母不能卸出。当外力作用到外套达到一定力矩时。外套呈自由旋转状态,而内套却始终不转,从而达到防盗目的。被上诉人取得专利权后,发现上诉人于1997年开始生产其专利产品,1997年10月7日销售给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其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此后还将其生产的防盗螺母大量销售到宁夏等地。遂诉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宣告被上诉人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国家专利局于2000年6月27日作出第2566号审查决定,宣告被上诉人专利94246039.1实用新型要求1和专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无效。维持该专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力要求2的部分有效。

查明,上诉人于1997年7月15日以厂长任宝玉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防盗锁紧螺母”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8年7月3日授予任宝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是“防盗锁紧螺母”,后上诉人又对前一项专利作了改进,于1998年3月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新型“防盗螺帽”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9年6月5日授予任宝玉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新型防盗装置。原审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申请对证据进行了保全,提取了被告的产品样品,经当庭质证,该样品内套虽为园柱台阶型,但其台阶面较宽、台阶较低微且有一定锥度,而外套亦有一定锥度。工作原理亦是靠内外套台阶上的锥度配合产生摩察力,拧紧螺丝再在外力达到一定力度外套与内套分离自由旋转,达到防盗目的。另查明,上诉人共销售防盗螺母产品价值为879537.89元。

原审认为,原告所拥有实用新型专利螺栓防盗装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所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防盗锁紧螺母及新型防盗装置其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依照先申请的原则,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到保护。由于被告生产的防盗螺母产品主要技术特征已完全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防范围,且被告实施生产销售防盗螺母装置未经原告许可,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万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其销售利润为销售额20%,故应根据被告的销售额及其所承认的利润率确定赔偿数额为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源螺丝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生产、销售原告李建权的专利产品;二、被告秦源螺丝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建权赔偿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175907.58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建权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秦源螺丝厂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螺栓防盗装置外套中心孔呈锥型,内套是对应的锥型,而上诉人产品技术特征是内套为园柱台阶型,其上部为园柱型凸台,下部为园柱体。外套上制与内套相配合的台阶形内孔,其上部分为园柱形凹台内壁为过盈配合,内套的下部园柱体外壁与外套下部分园柱体内壁为间隙配合,这两个专利产品的结构截然不同。2.认定事实缺乏综合因素。上诉人的产品安装后就完全破坏了内外套的过盈配合,再也无法恢复,不但不能用普通工具拧开卸掉,而且用专用工具也无法卸掉,故上诉人的产品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产品只是把仿造的产品形状作了改变,但工作原理及目的、手段、方法和结果一样。在原审经过测量,上诉人的产品一头大、一头小、外套有一定锥度,内外套配合后达到一定力度、外套自由旋转,因此,原审认定产品等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螺栓防盗装置,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曾向国家专利复审委申请无效宣告,经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因此,该专利权利有效部分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秦源螺丝厂,其后虽申请了两个专利,但其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实质上等同,依据先申请原则,上诉人的产品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专利侵权。其关于与被上诉人产品在外形结构上不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产品内套虽为园柱台阶型,但内套的台阶面比较宽,台阶又比较低,且台阶本身又有一定锥度,它的工作原理与被上诉人专利产品的工作原理一样,依靠台阶的锥度与外套配合,拧紧螺母,当外力达到一定力度时,内、外套脱落外套自由旋转,起到防盗目的。经勘查,上诉人的产品在螺栓拧紧后,再用专用工具强力作用外套时,外套与内套仍能恢复紧密配合,卸下螺母。故上诉人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实质上等同,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上诉人秦源螺丝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小平

                                                                  奥生渊

                                                          代理审判员    张纪年

 

 

 

                                                        二оо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姜万慧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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