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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1)桂经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新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光业,广西科技情报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延宁,男,壮族,19671119日出生,住南宁市新城区桃源路39号。

      委托代理人刘晰,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有斯,柳州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西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市经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覃延宁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是合法有效的专利,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生产、销售的彩云牌座套是否侵犯原告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的问题,判断被告的彩云牌座套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关键是看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是否完全融入被告的技术方案,即被告的技术方案里是否包容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等同特征是指与必要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告的专利是一种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其外形与摩托车坐垫相配合,它由罩体和锁紧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l、罩体主要由反射层和隔离层组成,2、锁紧装置位于罩体的裙边并与罩体联成一整体,它包括弹性罩边和锁紧扣,它与摩托车坐垫之间形成可拆卸式配合。被告生产销售的彩云牌座套,其银白色坐面中的银白色涂层是一种具有良好反射作用的涂层,坐面与侧包面也都是由具有良好隔热隔水效果的材料制成,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彩云牌座套的技术方案包容了原告的专利权要求中的“反射层和隔离层”的必要技术特征;彩云牌座套依靠防盗绑绳及弹力胶与摩托车座鞍形成紧密结合,原告的专利是依靠弹性罩边和锁紧扣与摩托车形成可拆卸式配合,两者是否相同或等同?彩云牌座套依靠防盗绑绳形成可伸缩性罩边,并且依靠防盗绑绳使座套与摩托车座鞍形成可拆卸式配合,因此彩云牌座套的该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中的弹性罩边和锁紧扣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两者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分析,彩云牌座套的技术方案完全包容了原告的专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告生产销售的彩云牌座套已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原告与南宁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有关专利管理部门备案,原告参照该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费用(许可费用为 3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3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专门为了诉讼而签订的,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0182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广西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彩云牌摩托车防晒保健专用座套;(二)被告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万元给原告覃延宁。案件受理费 5510 元财产保全费 1520元,共计7030元,由被告负担。

海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生产的“彩云牌摩托车保健座套”技术方案并未包含覃延宁“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2、覃延宁zl97250808.2“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中的“罩体”、“反射层”、“隔离层”及“弹性罩边”等必要技术特征早已是众所周知的公开技术,我公司并未侵权。3、我公司生产的“彩云牌摩托车保健座套”也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01212289.2),是合法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4、暂不考虑是否侵权,仅就赔偿数额而言,一审法院参照覃延宁与南宁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费确定了赔偿额,因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虚假的,是覃延宁为了勒索我公司20万元巨额赔偿金炮制出来的,一审法院依据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确定赔偿额是极为不妥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覃延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覃延宁负担。5、另外,请二审法院判令覃延宁赔偿我公司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一、二审律师费20000元;一审法院扣押我公司2190个“彩云牌摩托车防晒保健专用座套”造成的销售差价损失21900元;我公司为扣押的产品支付的仓租及保管费40300元,共计82200元。

被上诉人覃延宁答辩称:1、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本人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2、本人“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并非自由公知技术;3、上诉人以其在后申请的专利作为侵权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以在后申请的专利与本人的专利进行是否侵权的比较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参照本人与南宁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费确定的赔偿额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覃延宁于19978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于 1998 1225日授予覃延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50808.2,专利权利要求为:l、一种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其外形与摩托车坐垫相配合,它由罩体(1)和锁紧装置(2)组成,其特征在于:罩体(1)主要由反射层(3)和隔离层(4)组成,锁紧装置(2)位于罩体的裙边并与罩体(1)联成一整体,它包括弹性罩边(5)和锁紧扣(6),它与摩托车坐垫之间形成可拆卸式配合。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罩体(1)的隔离层(4)由聚脂布及乳胶层等具有较好隔热隔水效果的材料制成,所述的反射层(3)是指依附于隔离层(4)上的涂层。20005月,覃延宁开始发现海正公司生产的“彩云牌摩托车防晒保健专用座套”在市场上销售,认为该座套侵犯了其“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0812日覃延宁与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了一份《“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覃延宁许可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实施其“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专利实施许可费为3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082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

    海正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于 200012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覃延宁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1 615日作出维持覃延宁zl9725080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此后,海正公司于 2001113日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123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1212289.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专利侵权是否成立,首先应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再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专利侵权就成立;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其中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则专利侵权不成立。经过对本案覃延宁“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分解得知,该权利要求包括六个必要技术特征:(1)罩体,主要由反射层和隔离层组成。(2)反射层,是指依附于隔离层上的涂层。(3)隔离层,由聚脂布及乳胶层等具有较好隔热隔水效果的材料制成。(4)锁紧装置,位于罩体的裙边并与罩体联成一整体,它包括弹性罩边和锁紧扣。(5)弹性罩边。(6)锁紧扣,与摩托车坐垫之间形成可拆卸式配合。被控侵权产品“彩云牌摩托车防晒保健专用座套”包括七个技术特征:(1)罩体分罩面和侧护面。(2)罩面由银色人造革制成。(3)侧护面由黑色人造革制成。(4)隔水边。(5)拉绳。(6)折边。(7)弹力胶。

运用特征分析法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六个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逐一分析对比得知:

(一)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反射层” 是指依附于隔离层上的涂层,具有良好反射阳光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罩面由银色人造革制成,即在人造革表面附以具有反射阳光作用的涂层。两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二)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隔离层”是由聚脂布及乳胶层等具有较好隔热隔水效果的材料制成,其制造工艺的原理是:利用聚脂布这种加强材料作为布基、基底,起骨架的作用,将乳胶注入后形成“隔离层”,起到隔热隔水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的罩体由人造革制成。人造革是相对自然革(真皮)的一个概念,其范围较宽,相对“聚脂布及乳胶层的结合”而言是一个上位概念,即“聚脂布及乳胶层的结合”也属于人造革的一种。经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罩体的材料构成得知:该材料的布基是涤纶,又称聚酯纤维(学名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纤维),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隔离层”要求的“聚脂布”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彩云牌摩托车防晒保健专用座套”的产品包装盒表明,注入涤纶布基的物质为一种名为pvc(聚氯乙烯)的材料,而聚氯乙烯是乳胶的一种。故被控侵权产品“罩体由人造革制成”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隔离层”相同。

(三)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罩体”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包括两个下位概念“反射层”与“隔离层”,既然被控侵权产品罩体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反射层”和“隔离层”相同,当然也与“罩体” 这一上位概念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四)被控侵权产品利用一根置于折边内的拉绳将座套与摩托车座鞍形成绑紧结合,该特征虽无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弹性罩边”所要求的“弹性”,但却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该特征等同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弹性罩边”。

(五)“锁紧扣”也是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本案专利权人在申请“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时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及该专利最后的公告文本附图均表明,“锁紧扣”设在座套的尾部,既不是“弹性罩边”的组成部份,也不是其延伸部分,是完全独立于“弹性罩边”的一个部件。而专利权人在二审庭审中对“锁紧扣”却做了如下陈述:锁紧扣的作用是使座套紧贴于摩托车座鞍。所谓“扣”,从《高级汉语大词典》可知,其本意是“拉住,牵住”,引申意是拉紧、捆绑、结等意思。就本案而言,锁紧扣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拉绳这部分,因为拉绳是通过在座套尾部打结实现其稳固作用的,而这个“结”就相当于锁紧扣中的“扣”。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申请和专利侵权审判过程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一致。专利权人不能够为了获得专利,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做出狭义的或者较窄的解释;而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为了使权利要求能够覆盖上被控侵权物,又对权利要求做出广义的、较宽的解释。对于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已经承诺、认可或放弃的内容,专利权人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反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拉绳在座套尾部打结实现其稳固作用,这个“结”属于拉绳的一部分。如前所述,“弹性罩边”与“锁紧扣”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拉绳与拉绳所打的“结”已等同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弹性罩边”,不可能再等同于“锁紧扣”。所以,被上诉人答辩称专利权利要求的“锁紧扣”等同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拉绳,“锁紧扣”的“扣”等同于拉绳所打的“结”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的“锁紧扣” 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六)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锁紧装置”也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包括 “弹性罩边”与“锁紧扣” 两个下位概念,因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锁紧扣”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当然也缺少“锁紧装置” 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专利权利要求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锁紧装置和锁紧扣,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上诉人海正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海正公司同时以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罩体”、“反射层”、“隔离层”及“弹性罩边”等属于自由公知技术进行侵权抗辩。因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海正公司还以被控侵权产品也拥有合法的专利权作为侵权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816日《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所以,在本案侵权判定中,只需要确定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在先申请的前一项专利权,而无论后一项专利是否存在,后一项专利的存在与否对构成侵权都没有影响。因此,上诉人海正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也拥有合法的专利权作为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海正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还提出了反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覃延宁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之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海正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对这一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且双方就这一反诉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本案二审程序就海正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海正公司可就是否因本案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数额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市经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覃延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030元(被上诉人覃延宁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人海正公司已预交),共计12540元,均由被上诉人覃延宁负担。上诉人海正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覃延宁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海正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廖冰冰

                                      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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