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圣玛田制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庞头工业街9号。
法定代表人:黄沛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容坤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三水市西南镇文锋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余家晖,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翟雪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圣操,广东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德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三水市西南镇文锋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雪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广东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英花,女,汉族,1936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德山洞庭南路1号41栋407号,常德市武陵区圣玛田服装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淑亭,女,汉族,1950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三丰中路76号楼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圣玛田制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玛田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针织厂、三水市德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朱英花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法民三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永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立红、夏君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李剑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三水市针织厂、德润公司诉被告常德圣玛田服装店、圣玛田制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就圣玛田制衣公司而言,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属被告住所地,但其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产品已经由常德圣玛田服装店在湖南省常德市专卖销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经查证,常德圣玛田服装店是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的服装中有经被告授权专卖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也未对管辖提出异议,原告对此有权选择管辖,湖南省常德市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本案由该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圣玛田制衣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圣玛田制衣公司的管辖异议。
圣玛田制衣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三水市针织厂和德润公司为避开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把握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实际上是二被上诉人仿冒上诉人已注册的商标“s.m.w.///”,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有利。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水市针织厂和德润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湖南省销售侵权产品,湖南省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常德圣玛田服装店的住所地就在湖南省常德市,就此而言,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2、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已经就本案实体问题作出了答辩,应视为已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而常德圣玛田服装店从未提出管辖权异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把握该案的证据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的说法是置疑我国诉讼法律和司法审判制度,不足以构成其要求移送管辖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上诉人三水市针织厂和德润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事实是:圣玛田制衣公司利用其发起人、股东和主要管理人员所掌握的二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迅速扩张,并在同一种商品服装上使用与二被上诉人知名商品商标标识“smw”、“///smw”、“s.m.w”、“///s.m.w”相近似的商标“s.m.w.///”,在湖南省常德市由朱英花经营的常德圣玛田服装店专卖销售,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和知名商品商标标识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就二被上诉人指控的上诉人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商标标识的行为来说,由于该被控侵权的商品在湖南省常德市销售,会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与二被上诉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的结果,因此,湖南省常德市是该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因将他人的商标标识持续地附着于商品上的行为本身即为使用的情形之一,因此,湖南省常德市也是该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就二被上诉人指控的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来说,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所指控的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湖南省常德市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意见》第28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当事人对此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湖南省常德市,当事人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圣玛田制衣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虽于法有据,但不能据此排斥原审法院依侵权行为地对本案所拥有的管辖权。圣玛田制衣公司把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把握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实际上是二被上诉人仿冒上诉人已注册的商标“s.m.w.///”作为本案移送管辖的理由之一,但该问题是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程序中解决,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原审法院裁定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地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据此作为裁定驳回圣玛田制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的理由虽有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圣玛田制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常德圣玛田服装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朱英花经营的服装店的字号,不是企业法人,根据《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将该店的业主朱英花列为当事人,原审法院裁定将常德圣玛田服装店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中山市圣玛田制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段立红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 0 0 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李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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