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15日广西桂林
一、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二、世贸组织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三、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保障 四、我国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救济和临时措施
一、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何谓知识产权?
曾经发生的一件艺术品的纠纷案件
艺术品的载体与艺术品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
知识产权的概念
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
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
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正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
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否则承担刑事、民事、行政责任。
知识产权的范围
以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内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既把握权利的实质又掌握各类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把握权利的法定范围,及处于发展、变动状态的国际条约、内国法和知识产权界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的范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各项有关权利:
⑴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⑵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
⑶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
⑷科学发现;
⑸工业品外观设计;
⑹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
⑺制止不正当竞争;
⑻在工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创造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1)专利权;2)商标权;3)著作权与邻接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5)商业秘密;6)地理标志;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不断涌现新型的智力成果,如计算机软件,生物工程技术,遗传基因技术,植物新品种等,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知识产权的范围
传统的知识产权可分为“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版权)两类。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等九项内容。
知识产权范围的发展
新产生的一些知识产权不一定就归为这两个类别,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依赖于人类智力劳动创造的特别是高科技创新产业迸发出的呈现千态百姿的知识财产。它们都属人类的智力劳动的成果,法律都赋予它们以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法律外壳。
知识产权的特点
1、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创作性成果,它是一种可以脱离其所有者而存在无形的信息,可以同时为多个主体所使用,在一定条件下也不会因多个主体的使用而使该项知识财产自身遭受损耗或者灭失。这个特点是与有形财产的不同之处。
某些知识产权的双重性
2、某些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性
如著作权,财产权属性:独占权或者排他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像有形财产那样进行买卖或抵押。人身权属性:署名权等。
有的知识产权权具有单一的属性,例如,发现权只具有名誉权属性,不具有财产权属性;商业秘密只具有财产权属性,不具有人身权属性等等。专利商标主要也是财产权。
知识产权的法定性
3、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
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
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4、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由于智力成果具有可以同时被多个主体所使用的特点,因此,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是法律授予的一种独占权,具有排他性,未经其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也有少数知识产权不具有独占权特征,如技术秘密的所有人不能禁止第三人使用其独立开发完成的或者合法取得的相同技术秘密。
5、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即各国主管机关依照其本国法律授予的知识产权,只能在其本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例如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或中国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专用权,只能在中国领域内受保护,其它国家则不给予保护。
我国公民、法人完成的发明创造要想在外国受保护,必须在外国申请专利;反之亦然。
6、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知识产权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权利即自行终止,成为社会公有领域财产。
发明专利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专利申请日起计算。
著作权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商标权的保护期限自核准注册之日起10年,但可以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10年,续展的次数不限。即可以根据所有人的需要无限地续展。如果商标权人愈期不办理续展注册,其商标权也将终止。
商业秘密保护的期限是不确定的,该秘密一旦为公众所知悉,即成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知识。
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
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义起码包含五个方面: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则不行。即使保护了知识 产权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会使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
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其次,是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
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再次,是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对其知识产权进行的保护。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
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被处罚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复审。
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以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
自我救济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
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
权利人的自我救济
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
自我救济的范围
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
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
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二、世贸组织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入世”问题就与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
1994年世界各国外交会议通过了《马拉客什宣言》,宣布了要成立一个世界贸易组织“来代替”关贸总协定。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从此我国的“复关”问题转为“入世”问题。 随着中美、中欧等加入世贸组织双边协议的签订,我国“入世”就突显在全国人民的面前。
当世贸组织把知识产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列,作为该组织的三大支柱之后,我国的“入世”就与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
经济联合国的重要法则
由于大国的强力、发展中国家的妥协和稳定、健康、互益的世界经贸、科技发展的需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粉墨登场”成为经济联合国(economic un)成员必须遵守重要法则之一。
仅从技术层面分析,它对各成员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既概括又具体、既严格又不失灵活、既创设新规则又借助现存知识产权条约的一个可操作性很强的要求。
理解和掌握这些要求,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提高执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trips协议的宗旨、目的与基本原则
1、宗旨和目的
概括trips协议的各项规定,该协议从整体上要求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保护的程序,要做到充分有效,公正合理,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和国际合作顺畅。
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地阐明了缔结该协定的宗旨,这就是: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地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其要达到的目的是:
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其宗旨体现该协议的主要目标为:
(1)有效和充分保护知识产权;
(2)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3)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社会发展
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其原则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重申了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另一部分是该协议创设的新原则。
前者包括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健康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地域性原则、专利商标申请优先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等。
这些国际公约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条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
后者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以及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
trips的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含义为“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给予另一方成员国民的优惠、特权与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与所有其他成员国民”。
该项原则无疑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执法具有重要影响。
(2)争端解决原则
trips协议颇具匠心的将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谅解》机制运用到对知识产权贸易争端的解决,使该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鹤立鸡群。
该项争端解决机制依托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的职能,以专家组断案为模式以保障实施。
争端解决原则
将trips争端解决纳入wto解决争端谅解的机制,既是实现了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的最佳方案,也是为各缔约方内国执法公正性监督提供了有效保障。
这正是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并将知识产权纳入wto体制的初衷,也是各个成员国家之间平衡稳定经贸关系、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和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动力和鞭策。
(3)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
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明确规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反映了这种无形财产权利的一个侧面,阐明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私人所专有的具体的、特定的财产权。
由于知识产权的行使往往与公共利益具有更紧密的联系,trips在序言部分同时规定“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这被称为特殊私权的另一个侧面。
(4)透明度原则
其含义为各成员方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要增强透明度,要公布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贸易协定、司法裁判及行政决定,除非有关信息和资料的披露有损于法律的实施、公共利益或当事人正当的商业利益。
对司法判决等的本国文字的颁布或者能够被公众获得;
当某一成员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某一具体案件,影响了其在本地区的权益,可书面请求告知该司法判决的详细内容。
(5)司法终局复审原则
对知识产权授权行为的复审
对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复审
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
trips协议由序言和7部分内容组成。
仅从技术层次分析,它对各成员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既概括又具体、既严格又不失灵活、既创设新规则又借助现存知识产权条约的一个可操作性很强的要求。
trips协议对执法的要求
trips协议对各成员知识产权执法要求的概括为三个方面:
一是在宗旨、目的和基本原则方面提出要求;
二是对7类知识产权具体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
三是具体对执法应当采取的措施、程序等要达到的水平做出规定。
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该协议从整体上要求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保护的程序,要做到充分有效,公正合理,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和国际合作顺畅。
trips 协议颇具特色的,是具有一整套保证执法的规则。该规则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相配合,使该协议成为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执行力最强的条约。
trips协议执法一般义务
trips 协议该部分,首先规定了“执法总义务” 或称一般义务的内容。其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应当能够有效地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时又应当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防止对知识产权执法程序的滥用;
(2)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和公正,程序不应过于复杂和费用过高,也不应当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不必要的拖延;
(3)对案件的决定,最好采用应当说明理由的书面形式,决定的做出,只应以证据为根据,并应为当事人提供就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
(4)当事人应当有机会请求司法机关对终局的行政决定进行复审;
(5)不要求为知识产权执法,建立一套与该成员一般执法机制不同的司法制度。
此外,trips协议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和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禁令等民事措施的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适用都做了具体的规定。
trips协议对民事救济和临时救济措施的要求
涉及诉讼主体及其诉讼权利义务行使的要求
1、trips协议第42条对应当设立和提供公平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提出了要求,这些要求涉及诉讼主体及其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该条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权利人提供该协议规定的各类知识产权全部的民事司法救济措施,权利人包括有合法地位的主张权利的联盟与协会,例如音乐著作权协会;
第二,被告应获得及时、足够详细,包括权利主张依据的书面通知;
涉及诉讼主体及其诉讼权利义务行使的要求
第三,各方当事人能够委托独立的法律顾问担任代理人,不得强行规定当事人亲自出庭以增加额外支出;
第四,当事人各方享有证明其权利主张和出示一切有关证据的权利;
第五,提供措施识别和保护秘密信息,但所采取的措施与现行宪法的要求相背离的除外。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2、trips协议第43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谁主张权利谁对该权利主张首先负举证责任;
第二,在权利人已经提供足够支持其权利主张、并能合理取得了证据的情况下,同时指出其权利主张的某些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控制,司法机关在适当场合确保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条件下,有权责令该当事人提供证据;
第三,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涉及案件事实的必要信息,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信息,或者明显妨碍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可以在当事人对有关主张、证据陈述意见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做出初步或最终的肯定确认或者否定的确认。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起诉或陈述等。
禁令
3、trips协议第44条对民事诉讼的停止侵权措施作了规定,其内容包括:
第一,司法当局对停止侵权有权做出决定,特别对海关一旦放行,有权立即禁止含有侵权进口商品在该领域管辖内进入商业渠道;
第二,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权知识产权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各成员无义务赋予司法当局停止侵权措施的权力;
禁令
第三,对知识产权无权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使用,在考虑经济价值前提下,仅适用支付使用费的措施;
第四,在其他使用情况下,应当适用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规定救济措施,如果此类救济措施不符合国内法,则应当确认知识产权的权属并给以适当补偿。
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
4、 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已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系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行为人对权利人损害赔偿的范围为足以弥补因侵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三,行为人还应当支付权利人因此而支付的开支,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第四,在适当的场合,即使行为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当知道自己从事侵权行为,司法当局还可以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金,或者两者并处。
其他救济措施
5、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了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其他救济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第一,对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的程度以避免对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并且不对其作任何补偿。也可以在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规定,责令销毁该商品。
第二,在不作任何补偿的请况下,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采取该类措施时,应当考虑第三方的权益,并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使用的救济措施相协调。
第三,除个别场合,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去掉,不足以允许此类商品投放市场。
侵权信息披露
7、 trips协议第47条,对知识产权人获得涉及侵权信息权作了规定。
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销售侵权商品或侵权服务的第三方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人。
适用的条件,是该项措施与侵权严重程度相协调。
8、trips协议第48条规定了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此条规定的精神与该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不合理限制贸易或反影响行为的原则是一致的。该条则为体现上述原则的具体规定。
其规定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对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申请人滥用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当责令该申请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对方当事人就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为被告支付由此引起的包括适当律师费的开支。
第二,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只有在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的救济措施时,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该措施的过失责任。这是界定行政赔偿的一个标准。
临时措施
9、trips协议第3节第50条用了8款对临时措施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临时措施的各项要求主要针对各成员的司法机关和各成员的民事诉讼程序;同时要求如果行政程序可以采取任何的临时措施,应当执行该节规定的相同原则。
第二,司法当局应当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第三,临时措施的范围包括:
1、制止行为人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包括由海关放行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所管辖的商业渠道。
2、对证据的保全。制止侵权发生,特别是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可以适用停止某些侵权行为的裁定,也不排除做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如对一批将要进入商业渠道的侵权商品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trips协议要求采用的是一种综合性的临时措施。
第四,司法当局有权在开庭前采取临时措施,特别是在迟误采取该措施,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损害,或者有关证据显然存在被销毁危险的情况下。
第五,申请临时措施的证据、保证金或担保的提供。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合法取得的证据,使司法当局本身就足以确认申请人享有权利、其权利被正在侵害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
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诉讼保证金或者与之相当的担保,目的是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
第六,肯定在开庭前事前不通知被告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但应当及时通知因此受影响的各方当事人,至少执行该临时措施后不得延误该通知。
对被告请求对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复议的,应当在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复议机会,在复议中应保证被告陈述的权利。经过复议,司法当局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变更、撤销或维持原决定复议决定。
第七,申请人为司法当局须认证有关商品提供其他必要信息的义务。
第八,在合理期限内,申请人未就判断案件的是非提起诉讼,根据被告的请求应当撤销或中止所采取的临时措施。所谓合理的期限,应依据国内法由作出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确定;没有司法当局的确定,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两者中以期限长者为准。
临时措施
第九,对被告的适当赔偿。对所采取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损害,司法当局根据被告的请求有权决定予以适当赔偿。
其条件是,临时措施被复议撤销;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而失效;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
三、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保障
1、知识产权请求权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知识产权人经常遇到在不法行为人对自己权利将要或者正在或者已经造成了侵害的情形下,如何主张权利以及如何请求国家予以保护的问题。
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法官们也经常遇到当权利人投诉法院其权利遭受或者即将遭受侵害,采取何种措施予以保护,以及这些投诉背后蕴含何种权利、权利成就的条件等问题。
当人们几近被动的不得不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已经承诺的执法条款时,人们又不得不探究这些措施的法源、法理根据和国内法的法律定位。而此种指导思想或称理论上的混淆或澄清,对现实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活动又至关重要。
在关于如何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讨论中,迫使人们要深入探讨对知识产权进行民法保护的请求权问题。这不但关系到知识产权法律的正确实施,还包括对我国现有执法水平与trips协议要求差距的评价,以及我国立法与执法现实、具体任务的确定。
2、民法的请求权制度
请求权(claim,petition)制度在大陆法系中历史悠久,是一种成熟的法律制度。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源于罗马法上的所有物回收诉权(rei vindicatio),这种诉权效力最强,以“我发现我物时,我即收回”(vbimeam rem invenio, ibi vindico)为原则,所有人随时有权收回所有物。
对物权的损害,导致权利人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此种请求权分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在英美法系中,请求权制度也已经有很长的历史,最初,它只是向国王表达对修改某项法律的请求,至16世纪时在英格兰对国王的请求权已经完全得到承认。以后对议会的请求权也得到承认,以至到1839年英格兰的下议院决定这个问题已无需再进行讨论。在1947年英国“国王诉讼法案”赋予任何人向国王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权(petition of right)已经成为平民起诉王权或政府的法律救济手段。
美国独立战争期间将请求权写入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对请求权予以承认。
随着历史的发展,请求权逐渐演变成为为获得某项权益、授权或对受到的一定冤屈而要求补偿等而向个人、官员、立法部门或法院提出的书面请求。
在法院诉讼程序中,请求则是导致诉讼开始的诉因。在英国法中,请求或请求权(claim)概指向法院或其他权力机关“关于金钱、财产或某种救济的权利主张”,如某人向法院以离婚请求权诉请离婚,又如以破产请求权诉请破产等。
在物权法中,物权受到的民法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使权利主体在权利受到损害或破坏的情况下采取自救措施,或是请求有关机关和法院给予保护;
二是使侵害或破坏他人权利的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以恢复被侵害或被破坏的权利。后者也就是通过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来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
所谓物上请求权,即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在物权的内容受到侵害时或受到现实侵害危险时所产生的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当物权受到侵害,法律为保护物权人物权内容的实现,赋予其享有的对特定侵害人提出请求的权利。
这种请求权一般构成合法正当的诉因。尽管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在理论上有物权作用说、债权说、准债权说等三种观点,但物权请求权既不是物权本身,也不同于债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知识产权,是人类知识(或称智慧)财产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和保护的集中体现,它较物权等传统的民事权利属新兴的权利。
但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变化来势却更猛烈。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被法律赋予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同样成为一种排他的、绝对的“对世”权利,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律义务。
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除了侵权的民事赔偿成为权利保护机制的核心外,都将除赔偿以外的法律救济措施如停止侵权等请求权作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民事诉讼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被运用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上,常常成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具有效力法律救济手段之一。
3、我国民事法律对请求权的规定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该条文是把停止侵害等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加以规定的,而不只是作为物权权利的保护方法和物权权能加以规定的。
从我国民法通则诞生起,就不但在民法中确认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尤其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措施具体运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至少在知识产权立法上较发达国家后来者居上。但正像前面已经提到,该种请求权和法律救济措施却完全规定在民法通则的的第六章民事责任中。
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上请求权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将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合并,仅承认物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以侵权行为产生请求权,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为了搞清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要旨和立法趋向,首先应当地分析一下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现状。
应当说,从我国民商事、知识产权的立法来看,当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法律赋予了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权,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明确、全面的。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但权利受到侵害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且同样享有制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危险等的请求权,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按照一些国家知识产权法或民法的表达,该项条文无疑不但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而且还明白无误地肯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及形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请求权等几类请求权。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侵害危险时,依据此种请求权可以提起诉讼,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自己所提出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总结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就民法通则规定的此项制度作出了司法解释,使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内的民事权利合法拥有者的请求权,不但可以获得最终、永久性的裁判支持,也可以在诉讼中获得“临时性”先行裁定的支持。这使我国请求权与民事责任的制度更加完善、更具有效率。
1988年4月2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以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停止侵害等请求的处理,这是法律对权利人享有请求权的确认和保护。
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后于1990年颁布施行的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对实施该法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已经是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遥相呼应了。
1982年颁布、1993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在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样,1984年颁布、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法在总则部分的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这些1992年经修改过的专利法总则部分的条文不能说是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而确实是法律对专利权的权能的规定,当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时,专利权人就享有了排除这些对专利权造成妨碍的请求权。
4、我国司法实践肯定的请求权
从80年代初、中期随着商标法、专利法的颁布施行,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逐步开展起来,当时它作为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在执行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又从适用与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息息相关的知识产权诸法律中得到提升。
自90年代中期以来,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每年受理审判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约有5000件至6000件。其中大部分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均适用了停止侵权等赔偿以外的民事责任形式。
据北京市法院1996年收集整理的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等34起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中,29起被认定侵权,其中有25起支持了原告知识产权上请求权,适用了停止侵权、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形式,占29起被确认侵权案件的86%。
又据上海市法院1998年收集整理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13起侵权案件中,全部适用了停止侵权、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支持了权利人除损害赔偿以外的知识产权上请求权。
我国司法实践肯定的请求权
从上述案例裁判文书确认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表述方式分析,人民法院均实事求是地根据原告具体的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使用、出版发行、复制、去除、消除、销毁、不得买卖、不得利用原告有关信息资料、不得再发生等禁止和消除性的民事责任。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的适用远较一般民商事案件所占比例要多得多。这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知识财产与一般财产的相异性。
5、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
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是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为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圆满实现的一种救济措施。
不义务既导致民事责任,又直接成为提出诉讼请求的诉因。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与特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双重权能:积极的权能与消极的权能。
其积极权能是指权利人积极利用其知识财产实现知识产权而须主动进行的行为。它包括对知识产权或称知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权利人对知识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根据知识财产的性质和领域为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对其加以利用的权能,取得收益或新增利益的权能,以及对知识产权事实上或法律上处分的权能。这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各界通常了解和运用知识产权权能。
知识产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权利人享有排斥或排除他人对其知识产权违背其意志的不当干涉的权利。
知识产权的此种权能,不是对知识财产积极主动的利用行为,而是在法定条件成就的条件下,权利人不得已而对向其权利不法妨碍行为采取的被动措施。
如果没有遇到他人违背其意志等不法干涉,条件不成就,此种权能就不能体现、不能行使。知识产权的消极权能着重于排除对知识产权的侵害等各种妨碍权利实现的障碍,是保持知识产权圆满状态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权能。此种权能的法律集中体现和法律外壳,就是知识产权的请求权。
我们可以将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的含义概括为,它是指知识产权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知识产权人为保障其权利的圆满状态和充分行使,享有对侵害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的权利。
此种请求权即可以针对正在进行的现实的侵权行为,也可以针对即将发生的潜在侵权行为,以及虽然未受到侵害但存在对权利存有现实侵害危险的,都可以请求停止侵权、请求停止侵权的预备行为或者消除侵权危险等,以阻止现实的或潜在的侵权行为的进行或发生。
6、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可以具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消除现实的侵权危险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二是消除侵权人侵权或预备侵权造成权利危险的手段。
前者是指使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停止下来或现实侵权危险的消除,如制止正在进行的假冒盗版行为等;
后者是指消除继续侵权或对权利造成侵权危险的手段,如销毁、封存、禁止制造为生产专利产品的 专门工具、模具等。提起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主体应当为知识产权人以及一定范围的利害关系人……
知识产权请求权所针对行为的性质和该行为的构成对于请求权的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所针对的行为当属一种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上侵犯知识财产权或/和知识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能引起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
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侵权行为是指以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广义的侵权行为,则是指一切发生民事责任的客观的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
在民商事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侵权行为的范围日益扩大,现代各国立法上的侵权行为多指广义的侵权行为而言。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民法对侵权行为界定时一般都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规定过错侵权行为;一是规定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过错侵权行为后,直截了当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综合我国民法通则和诸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分析,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关于一般和特殊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原则规定;二是在知识产权法中列举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种种禁止性行为规范。
在后者的具体法律规定条文中并未指明这些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但从所规定的行为看,都不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所以,对那些法律明文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予以认定,不能认为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属侵权行为,不能证明过错的虽然确实实施了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也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含义不能理解得过窄,应当定义在广义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上,即一种导致民事责任的客观上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
在适用法律上,对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造成知识产权侵害后果依法追究赔偿等民事责任;
对权利人请求停止、排除或者返还等法律明文规定侵犯他人权利的客观不法行为时,一律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不必查究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应知还是相反,或称不问侵权行为有无故意或过失,在考虑适用停止侵权等措施其他条件成就后,即可作出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现象较多,不少侵权纠纷案件的前提则是对一起确权纠纷案件的裁判。
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提起确认之诉的诉讼权利,就是指当事人就某种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是否存在或成立发生争议,而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权利。
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限于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原告。
在此种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权属确认之诉的请求权,可以作为对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一种救济措施,归入前述的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的范围,与消除他人妨碍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的请求权相互照应、结成一体,将使知识产权得到全面的民事司法救济措施具有重大意义。
7、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
关于知识产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各国法律都有一定的规定。
如美国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律规定所采取禁令的范围和程度,一是要与保证专利权的安全相适应,二是由受诉法院在认为合理的范围程度内决定。
在临时禁令的采用上,一些国家的法官一般考虑下列因素:
1、原告获得胜诉的可能性;2、原告请求采取该措施的迫切性,如可能蒙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等;3、是否采取该措施给予其他利害关系人带来的损害;4、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等。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
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停止侵权或排除妨碍的先行裁定的采取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申请人予以提出申请的知识产权确实可靠;
2、被控侵权行为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构成了对权利圆满状态的危险;
3、先行裁定所采取的具体措施能够达到实际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和标准;
4、先行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与被申请人的行为相适应,不至造成被申请人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
5、所采取措施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法院对当事人就知识产权请求权滥用的指控,一般是从请求人实施请求权的目的、主观上是否存有恶意,行为的违法性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该措施所获利益是否失调,以及对公众利益的损害等因素进行判断。
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起请求权诉讼时效上,法院对所提起的请求权诉讼从程序上一般都予以受理;在实体审查中,只要权利人据以请求的知识产权在合法的有效期内,被控侵权、妨碍行为现实存在,即依法予以支持;即使是持续侵权的行为到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法院也作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裁判。
但在起诉前超过两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这是赔偿之债的请求权与知识产权停止侵权等的请求权的不同。
四、我国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救济和临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自2000年12月至2002年2月共制定公布司法解释10件,健全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救济措施、举证责任和诉前禁令,以及行政司法复审等诉讼制度。
全国法院从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5265件,审结5041件;受理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319件,审结 314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25日更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06/02/2001更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2001更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4/06/2001更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02/07/2001更新)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23/07/2001更新)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5/07/2001更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8/11/2001更新)
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15/01/2002更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2/01/2002更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2/01/2002更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09/07/2002更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09/07/2002更新)
保护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措施的特点
1、覆盖trips协议规定的所有领域的知识产权领域,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反不正当竞争等。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与适用新型。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
这些权利或者权益都能够依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计算机软件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得到诉讼的保护。
上述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其他诉讼措施。
2、设置了永久性禁令、法定赔偿、认定等同侵权等有力完善的民事救济措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都明确将立即停止侵权规定为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也将停止侵权(即永久性禁令)作为一审和终审判决的第一项予以判处,并经申请可予以强制执行。
商标法、著作权法都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但要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获利,还要赔偿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6]。
这两部法还规定了法定赔偿,难以确定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判处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专利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专利使用费倍数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以及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
侵权损失难以确定的,有人民法院在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酌情予以确定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切实的保护,使人民法院在认定等同侵权行为时有明确依据,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专利侵权判断的等同原则,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等同原则明确为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司法原则。
该规定对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进行了解释,提出该条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根据上述解释,所谓等同是指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而非该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物。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等同特征的含义作了说明,即等同特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二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也就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该两项条件的规定,与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3、设立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临时禁令等全面的临时措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都明确规定了诉前停止侵权的临时禁令等措施,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还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用法律和完善中国民事诉讼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对专利、商标、布图设计等相应做出了司法解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各类知识产权都可以申请诉前临时禁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也可以在起诉时与诉讼中申请这些临时措施。
对于反不正当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2]可以在受理立案后,也就是说可以在起诉时或者诉讼中,申请禁令、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临时措施。
4、设立专业审判庭和配备专业法官。自2000年以来,人民法院系统进行机构改革,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31个地方高级人民法院都建立了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三庭,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等也建立了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44个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全国30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一些大城市的少量基层法院经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受理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这些法院的民事审判第三庭都配备了相对素质较高的专业法官,以保证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质量。
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指导思想
入世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任务神圣而艰巨。
当前突出的任务是:紧紧围绕国家确立的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已经符合wto规则的各项知识产权法律,积极做好入世后的法律实施工作,正确审理涉及各类假冒、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维护和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履行我国入世的庄严承诺,实现科教兴国战略,鼓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科技进步及文化事业发展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我国法院对临时措施的适用
根据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禁令等临时措施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规定:
1、申请人的条件和申请的受理条件。
申请人首先是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著作权或邻接权人等,还包括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2、申请手续。
申请的形式要件,包括申请人应当递交申请状,并载明申请的范围、理由等有关事项,同时规定了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据范围。
如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还应当提交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等;
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的证明材料等;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许可合同等证明申请人享有提出申请的权利,以及证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等。
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被保全的证据应当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况。 提出诉前保全证据提交申请状也为形式要件,申请状应当载明碑申请人、证据所在地等具体内容。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应当提供担保。因此,本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临时措施的担保、追加担保和反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诉前申请停止有关行为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形式作了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当事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
还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担保金额应当考虑的一些情况,主要包括: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等。
考虑到实践中所采取的措施可能会造成被申请人扩大损失的情形,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在原有担保的基础上追加相应担保的内容,具体为: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解除有关停止措施。此外,司法解释还特别提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担保而解除。申请人自愿撤回保全申请的应当准许。
4、临时措施的复议程序。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临时措施的裁定有权提出复议,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在复议程序中,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原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法官审查的内容包括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担保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四方面。
5、诉前临时措施的具体实施。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书面裁定,并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对一些需要核对有关事实的案件,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做出裁定。
同时,在该规定第五条将人民法院做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事项限定于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这些对于法院及时和准确做出裁定,不滥用该项职权都具有意义。
人民法院在实施措施时可以不同时通知被申请人,而在采取措施后再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保障其享有的复议权。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该五日的时间差的意义就在于体现了trips协议规定单方采取临时措施的执法义务。
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和著作权人等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为了保障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和所采取相应措施的顺利执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对当事人违反生效裁定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法院对赔偿等民事救济措施的适用
1、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
专利法第六十条是本次修改的新增条款,该条分两个层次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法:
首先按照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计算,该两项难以确定的,则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该条规定除了与专利审判实践中经常采用的赔偿额计算方法基本一致外,又增加了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的新规定,而未将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定额赔偿方法规定进去。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全部赔偿”为原则,结合专利法第六十条等规定,对赔偿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2、对侵犯商标权的赔偿。
随着商标法的修改,民事司法保护的措施进一步得到了加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有争议的民事赔偿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是唯一的审判民事赔偿案件的国家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不再对民事赔偿纠纷进行决定;法官有更多的赔偿额计算法定方式可以适用。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得利益或者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仍然判令行为人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尚未做出生效判决,如果侵权行为已经认定成立,但难以认定权利人损失或者难以查明侵权人获利,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对注册商标权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下,设置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机制,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并注意保护和平衡域名所有者、商标权人等各个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明确界定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等四项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条件,使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
3、对侵犯著作权的赔偿。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保护作者等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结合网络上可能发生的侵权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侵犯网络传播权、网络著作邻接权以及对明知会导致侵权后果而故意去除或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等行为,都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停止侵权以及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在国家没有新的具体规定前,仍旧适用。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其网络服务的他人侵权行为,在其有过错又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除了在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形式外,还在该法第五十一条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给予侵权人一定民事制裁措施的权力。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和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是实施侵权盗版行为的经济基础和物质条件,只有彻底剥夺、消除这些从事侵权活动的基础和条件,才能大大消除或者减少行为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特别是对那些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不但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有的还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措施,使著作权依法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使侵权盗版行为最大限度地得到制止。
我国法院对知识产权诉讼举证责任的确定和适用
民事证据的采信和确认是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与诉讼救济措施的适用关系极为密切。从一定意义上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根据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只能经过法定的程序依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该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针对知识产权诉讼的特殊性,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就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倒置;其他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
在举证过程中,要求举证责任的分担围绕着案件的诉讼请求展开,并正确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当事人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提出了新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该方当事人。
如该方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该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原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举证责任的转移等一系列的举证、认证活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人民法院严格适用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等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和法院收集的证据以及有关现场勘验、专业鉴定等,都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注意对出版者、发行者等的法定注意义务与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
在权利人与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某些作品的出租者等民事主体发生著作权、邻接权纠纷,证明涉及争议的复制品的合法授权、合法来源获得的举证责任在涉嫌侵权的行为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法律规定的证明事项、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商标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商品销售者对自己商品应当为合法取得和提供商品提供者情况负有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商标法的这些规定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知识产权法的实施,对完善知识产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它将成为法官们手中的有力武器,高效率的追究那些未经合法授权或者从不正当渠道获得并经营侵权复制品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在日益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建立准确、完整的会计账册。
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账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账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承担着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从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两起案件[13],可以清楚地看到司法机关在新形势下,全面适用新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律,加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一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法律责任“损一赔十”,在法院查证属实的漏瞒报数额只有20多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判赔损失200多万元人民币;
另一起案件判决构成“等同”侵犯专利权,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适用司法解释认定构成“等同”侵犯专利权,并按照原告提供的专利产品单价计算赔偿额。判决被告支付100万元人民币,支持了原告全部的赔偿请求。
加入世贸组织后,最高人民法院此种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趋向值得关注 .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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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
7/15/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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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7月15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在桂林市举办了“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官培训班。包括广西高院院长、二级大法官在内的近200名法官,从各省市来的80多名知识产权法官,以及广西知识产权界的官员、律师、代理人、企业等代表参加了这个培训班。这是蒋志培庭长在培训班开班仪式后的讲课参考稿。到班进行授课的专家有:王利明、尹新天、王学政、许超、吴汉东、王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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