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西方民众要求追究国家官员责任的呼声高涨,其中包括呼吁对法官的行为进行公开审查,对违反行为标准的法官进行惩戒。为回应这种呼声,加拿大成立了司法委员会,澳大利亚成立了议会调查委员会,美国联邦和大多数州成立了司法委员会,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和各州高等法院设立了纪律法庭,法国设立了高等司法委员会。我国法院监察制度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建立的。以上几个国家的法官惩戒制度与人民法院监察制度相比,主要区别有:
(一)惩戒机构不同
1.除了立法机关有权弹劾和罢免法官外,前者对法官惩戒专属管辖,其他机构无此权力。后者不是惩戒法官的专属机构,党的机构、人大、检察机关也有直接追究法官的权力。专属管辖机构较非专属管辖机构更有正统性和规范性,同时也为法官敢于行使职务提供了保障机制。
2.前者基本上是独立机构。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司法操守委员会是依据州宪法设立的,不隶属于任何州机构。后者是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一般而言,独立机构不受法院内外各种因素困扰,比内设机构超脱、有力。
3.前者一般设置一个全国性机构,或者再在州或省设一个机构,不在基层设立,队伍精干。后者是要求在全国从上到下每个法院都设立,总量上机构庞大、人员众多。美国加州司法操守委员会负责州法院系统的法官惩戒工作,委员会成员是11名,不拿薪水只拿补贴;另有27个职员编制数,由16名律师和11名辅助职员组成。相比之下,我国不少省份的法院监察干部人数超过100人。一般而言,普设性机构需要的资源和付出的成本,要远远高于非普设性机构。
从国际上看,对法官惩戒机构也有要求。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国际法曹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要求法官惩戒机构应是永久性法庭或委员会,其组成应以法官为多数,该机构应独立于行政机关。
(二)惩戒对象不同
外国惩戒对象限定于法官。对法院雇佣的其他人员,如法官助理、书记员、法庭记录员、执达员、法警等,惩戒机构无调查和惩戒权。我国法院监察部门惩戒的对象是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包括法官、书记员、执行员、法警、行政管理人员、附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我国监察部门的惩戒对象既包括组织,也包括个人;既包括法官,也包括非审判人员。
(三)惩戒行为不同
外国法官惩戒制度不仅惩戒司法内行为,也惩戒司法外行为。司法内行为包括未能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滥用藐视法庭制裁权等。司法外行为包括参与慈善募捐、不当使用法院文具、评论未决案件等。例如,《美国法官行为准则》第5条规定:“法官应当约束司法外活动,以减少与司法职责相冲突的危险”。我国法院监察部门只监督法官的司法内行为。
(四)有无正当的法官惩戒程序
我国法官的救济权利无充分保障。法官法第三十一条赋予被处分法官申请复议权和申诉权,但是在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也赋予了被处分人员申诉权,但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可见,申诉权是一种软性权利,对法院几乎没有制约力。
西方国家为避免法官被非法追究,赋予了法官充分的救济权利。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国际法曹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定了被惩戒法官四大程序保障原则:无明文行为标准不受惩戒原则、秘密审理原则、听证原则、法官有上诉权或请求复审权原则。这四项原则是惩戒程序正当化的基本要求和底线。
(转载于《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