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第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释义】本条为技术性条款。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审判实践的逐步深入,可能会出现就同一问题或者同一类问题先后作出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如无特别说明,应以公布在后的司法解释为准。
自我国专利法实施十六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大量专利纠纷案件,总结了不少有益的审判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断总结人民法院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为解决专利审判中涉及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陆续制定了一系列专利审判方面的司法解释,据统计,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以“通知”、“批复”、“解答”、“答复”等形式作出了7个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0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29日)、《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对象,但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否保护的请示的答复》(1997年2月17日),对专利纠纷案件的范围、管辖、诉讼中止、侵权损害赔偿以及财产保全等问题,作出规定。本司法解释对这些意见和方案进行了归纳和整理,对其中某些因法律修订、现实情况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此外,本司法解释还依照民法通则、专利法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原则,对等同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民事制裁措施的运用、定额赔偿方法以及连续侵权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专利侵权诉讼中重复授予专利的处理原则、专利与其他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处理原则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完善了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方面的司法解释。所以,本条规定,凡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明确本司法解释的效力,以避免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发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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