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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25)?

【条文】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释义】 本条是对专利审判与专利行政执法的协调问题所作的解释。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专利法的此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侵犯专利权行为进行查处理。在查处侵权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作出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只能进行调解,不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这是对过去专利法的重大修改。按照过去专利法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权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而且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赔偿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决定。新修改的专利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纯粹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对此进行调解,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专利管理机关对侵权损害赔偿调解不成时,由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并就侵权认定和民事赔偿等进行全面处理。但是对于已经过专利管理机关作出侵权认定,当事人仅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对当事人是否侵权和赔偿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还是依据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侵权认定,仅就赔偿问题进行审理,则容易引起人们理解上的混乱,需要作出司法解释。本条司法解释正式针对这一问题作出的。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所谓全面审查,就是不仅要审查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也要审查专利侵权是否成立,不以管理专利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为依据,要依法独立审判。

    依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在审理此类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侵权以及赔偿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独立作出审理,不应依据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侵权决定,仅就赔偿问题进行审理。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规定,符合trips协议规定精神和国际惯例,能够强化对专利法的司法保护,提高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水平。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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