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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20)?
 

【条文】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释义】本条是对专利法第六十条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所作的解释。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是此次专利法新增加的条款。该条分两个层次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法:首先按照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计算;其次,该两项难以确定的,则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确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通常采用的计算方法来予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是“补偿原则”,也称“填平原则”、“全部赔偿原则”. 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大小,确定民事赔偿范围。有些国家的专利法规定的是“补偿加惩罚”的原则,如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应该判给请求人足以补偿所受侵害的赔偿金,无论如何,不得少于侵害人使用该项发明的合理使用费,以及法院所确定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对于故意行为,“法院可以将损害赔偿金增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数额的三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2年《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额规定了三种计算方法:一是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赔偿额;二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三是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专利法此次修改中,将审判实践中较为成熟的方法,予以法律上的确认。

首先,本条关于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全面赔偿的原则。贯彻全面赔偿的目的,在于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者充分地得到满足。这一原则是与trips协议关于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所有损失能够获得补偿。

其次,本条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适用这种计算方法的案件,一般是专利权人自己实施或者已经许可他人实施了该项专利技术,其专利产品已大量投放市场,由于侵权产品在市场的投放,挤占了专利产品本应占领的市场,导致专利产品滞销或被迫降价出售,使专利权人获利减少。如果权利人能够提供其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和获利数额减少确系侵权所致的证据,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按照这种方法计算赔偿额。二是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其专利产品销售量因被侵权而减少的数量,而证明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以及权利人销售每件专利产品所获得的利润则相对容易,因此,在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将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视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则不失为一种较为合理的计算方法。事实上,这种变通的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已经在审判实践中得到运用,只是一直未上升为司法解释而已。

关于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计算。侵权获利,是指侵权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在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时,必须注意把握“侵权行为”与“获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侵权人因其他因素而获取的利润应当从侵权获利中排除。适用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额的案件,有可能是因为专利权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尚未大量投放市场,还不能满足公众对专利产品或者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需求,侵权产品投放市场尚未导致专利产品或者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商品的销售量的下降,也可能是专利产品很受市场欢迎,供不应求,权利人产品的销售量未有减少,但侵权产品却占了专利 产品未来的市场,因此权利人不可能提供他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在此类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对侵权人的财务帐目进行审计或者其他办法,查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在现行的会计制度下,利润的概念一般涉及营业利润、产品销售利润和净利润。营业利润为产品销售利润减去管理、财务等费用后的利润;销售利润为产品销售收入减去相应的销售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销售费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等费用后的利润。净利润为营业利润减去所得税后的利润。由于在一般情况下销售利润远远大于营业利润,因此,以哪一种利润来计算赔偿,涉及当事人利益重大,需要对此予以明确。一般性的侵权行为以营业利润计算,对当事人比较公平,也符合侵权人获利的实际。但对于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则可以按照侵 权产品的销售利润计算,以体现对这类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

    此外,本条解释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排除法院的主动选择以及在当事人不选择情况下的主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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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发布时间:20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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