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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13)?

【条文】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护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财产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释义】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如何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所作出的解释,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对人民法院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协助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提供什么样的法律文书所作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有关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本款所说的协助执行的事项,是指禁止转让、放弃专利权、办理专利权质押等事项,并且写明被保全的专利权的专利号、专利名称、专利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以方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协助执行。本款之所以强调人民法院要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上述事项,是由于保全专利权等无形财产与保全其他有形财产在保全方式上不同所致。对于有形财产保全,一般将被保全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即可,而对于专利权这样的无形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显然无法采用查封、扣押和冻结这样的方式,只能采取禁止转让、放弃等方式。所以,人民法院在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时,写明请求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如对于上述事项没有写明或者写得不清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以无法协助执行为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委托。

    本款所说的对专利权的保全期限,是指对专利权保全的具体时间,但不得超过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即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款是对专利权保全期限的规定。本款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规定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为什么规定专利权的保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呢?可以说这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对注册商标权保全期限的有关规定。那么进一步问,为什么对注册商标权的保全期限规定为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呢?主要有这样三个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单位存款的保全期限规定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尽管存款与注册商标权不同,但在保全期限上并无特殊性,故不宜对注册商标权的保全再规定一个不同的期限。(2)有利于督促有关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审限审结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全注册商标权的期限为一次不超过6个月,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的审限时间一致,可以督促有关法院及时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是按照保全期限一次6个月来掌握的,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形成正式文件。专利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性质应当是相同的,都是知识产权,因此,本款参照有关注册商标权的保全期限的规定,对专利权的保全期限也规定为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层含义是规定人民法院在6个月的保全期限内还没有能够审结案件,需要继续对该项专利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项专利权的财产保全。也就是说,本款对每次保全专利权的最长期限作了限制性规定,但对专利权的保全次数未作限制,即可以多次进行保全。这也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从实际出发所作出的一项规定。因为专利权纠纷案件一般比较复杂,有的案件很难在6个月内审结,所以,从这一实际出发,本款在强调人民法院对专利权保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的同时,准许人民法院对于一些在保全期限内不能审结的案件,继续进行财产保全。

    但是,本款对专利权继续保全又规定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即必须在前次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所以,人民法院要对已经保全的专利权继续进行保全,一定要确保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保全期限届满前收到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人民法院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发出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防中间出现时间差,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视为自动解除保全。

    第三款规定了对专利权保全的一些特殊情况。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已经出质的专利权,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财产保全,但应当确保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二是对于已经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权,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财产保全。

    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有的同志可能要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为什么这里还要特别规定对已经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保全呢?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从文字表述上看,主要是针对有形财产的,如查封、冻结等方式,往往都是用于对有形财产的保全。所以,为了使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所确立的原则对于专利权的保全也适用,本款再次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保全。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之所以要在这个时候对专利权的财产保全问题作出如此具体的规定,是有一定的背景的,即1998年和1999年分别发生了两起因协助执行注册商标权的争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为此曾致函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就该局协助执行注册商标权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为便于对本条的理解,不妨在这里对这两起争议作一介绍。

    1998年9月14日,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全“南方”注册商标权,但没有写明保全期限。1999年3月15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也向该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全“南方”注册商标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认为南海市人民法院的保全期限已过,又没有要求继续保全,故协助执行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保全“南方”注册商标权的裁定。南海市人民法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在该院对“南方”注册商标权未解除保全的情况下,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南方”注册商标权的保全系重复保全。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来函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注册商标权保全期限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另一起争议是:1999年2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协助保全“登云”注册商标权,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保全期限为6个月。同年8月4日,在“登云”注册商标权保全期满之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向该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保全“登云”注册商标权。同年8月7日,该局又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8月4日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登云”注册商标权。于是,该局退回了桃城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保全“登云”注册商标权。对此,桃城区人民法院向该局提出异议,认为该院对“登云”注册商标权的保全是合法保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系重复保全,要求商标局协助执行该院的保全裁定。为此,商标局来函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应协助执行哪一法院的裁定。

    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期限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注册商标权的保全与专利权的保全在性质上应当是相同的,为了防止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专利权的财产保全上,因此,在本司法解释中专门用一条对专利权的财产保全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本规定对专利权的财产保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并不是空穴来风。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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