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释义】本条是对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前,单位与发明人等订有合同的专利权属如何确定的规定。
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修改决定,删除了原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规定,它确立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实际上,这是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权益保护的更大倾斜。
这一规定从7月1日起施行。那么,对于同样的情形但发生在7月1日以前的,应当怎样看待和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也未有任何限制或者禁止规定。本条就是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对此作出规定的。这样规定,同样是对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的运用,是对发明人等合法权益更充分的保障。
理解本条规定,应当充分注意理解尊重当事人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都属于民事权利,是私权,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有充分的处分权,不受他人的干预。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属约定的合同,仍然要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确认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合同约定是否明确,以便合法、准确地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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