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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16)?
 

【条文】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释义】本条是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范围的解释。

实践中,有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包括经审定予以公告但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或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主要是美术作品)中的图案或者造型等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按照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因此这些申请在符合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条件的情况下,往往能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引起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而根据修改前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与相同或者相近似产品相结合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比较对象,而注册商标和美术作品等是不能作为比较对象的,因此,商标权、著作权人难以依据其在先权利请求宣告相冲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修改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是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之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所谓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条根据外观设计的特点,对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产生冲突的在先权利的范围作出了列举式规定。这些在先权利主要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知识产权,以及肖像权等人身权。事实上,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姓名权等也可能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产生冲突,但由于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较少,因此本条未予一一列举。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产生冲突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所谓自动产生的知识产权,例如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另一种是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权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例如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这类权利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授权主体不同,各授权主体之间缺乏联系,而且一般不进行在先权利审查。在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主要体现为与商标权和著作权相冲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已经比较注意审查在先企业名称权和肖像权,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这些权利相冲突的问题并不突出。

所谓在先取得,是指该权利的产生之日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对于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自动产生的知识产权,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一般情况下该特有包装、装潢使用之日即为该权利取得之日;对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经批准授权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则批准授权(或者核准注册)之日即为该权利取得之日。由于我国对注册商标实行审定公告制,即在商标获得注册之前,有三个月的异议期,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才予以注册。如果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晚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但该商标的审定公告日早于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取得日的情况,由于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该商标已公告,外观设计申请人可以查阅该公告而得知已经公告的商标,而且该商标已获准注册,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仍应当将商标权视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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