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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草案)》的说明

 ———2002年4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朱丽兰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一些部门和地方的同志也建议,根据国际和国内政治、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国家应该尽快制定一部科学技术普及法;同时提出,鉴于科学技术普及法调整范围宽,涉及到党、政、军、民、学各个方面,应该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组织起草,并尽早颁布施行。

    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我国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立法有宪法和有关法律为依据,有我国几十年来科普工作的实践和1995年以来全国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政策实践基础,有十几个省、市已制定的科普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外科普工作经验可以借鉴,立法条件具备,时机是成熟的。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制定科学技术普及法的请示报告》。经批准,成立了由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组织,科技部、中国科协,教育部、中宣部参加的科学技术普及法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在研究我国地方立法和国外的科普工作经验,总结近些年来,全国各地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所取得的成绩和存在主要问题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科普工作的实际,草拟了现在的科学技术普及法草案。

    科学技术普及法的起草准备工作和调查论证是比较充分的。从1998年底,我委开始调查研究,进行国内外考察、召开专题研讨会和多种形式的座谈会,还将草案印发到中央有关部门和各地方广泛征求意见,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共七章三十九条,分为总则、组织管理、社会责任、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宗旨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从来没有象当今这样,全面影响着人类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实践,全面推动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已成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综合实力的根本标志。在人类迈向知识经济和跨入21世纪的今天,为赢得竞争优势,世界各国在争夺创新人才的同时,不断推出新的战略和措施,致力于普及和提高全体国民的科学文化水平,以增强国家竞争实力。

    我国加入wto以后,面临着经济一体化、市场全球化和信息国际化等挑战和发展机遇、对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更具有紧迫性,它是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长远的、基础性的建设,它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江泽民同志指出:“人才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兴旺发达和长治久安”。为此,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尽快制定科学技术普及法,使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的原则规定,更加具体化、制度化和法律化,把科普工作纳入国家的法制轨道是非常必要的。

    2001年,按照国际通行的公众基本科学素养检测体系(即主要是指,公众对科学术语和概念的基本理解;对科学的研究过程和科学方法的基本理解;以及对科学技术对社会影响的基本理解),经国家统计局批准,中国科协组织了对我国公众的基本科学素养的第三次检测调查。调查结果表明,20o1年我国公众具备科学素养的比例为1.4%(每千人中有14人具备基本科学素养),比1996年提高了1.2个百分点。在过去的五年里,平均每年增长o.24个百分点。调查结果还显示出不同职业群体的科学素养的差异:具备基本科学素养比例较高的是专业技术人员。商业工作人员和办事人员。最低的是农民、从事家务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公众整体的科学文化素质仍然处于低水平,这与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文明昌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要求很不适应。由于劳动者科学文化素质偏低,致使我国的劳动生产率始终处于较为落后的状态,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国际竞争力提高的关键因素。

    为此,草案第一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此外,为了高举“崇尚科学,反对迷信”的旗帜,使全体公民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和各类伪科学活动做斗争,草案第六条规定:“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二、关于草案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1、关于科学技术普及的法定含义本法所界定的科学技术普及,其含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科普的内容,不仅包括自然科学与技术,也包括社会科学;不仅包括科学知识的普及,也包括科学方法、科学思想、科学精神的普及。二是科普工作面向广大公众,要使公众“易于理解”、“易于接受”。三是科普活动具有双向性,即公众对科普不仅是“接受”,更要积极的“参与”。加强科普工作要广泛传播科技知识、科学思想,让公众了解科学技术,了解科技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取得公众对政府科技政策的理解,吸引社会各界共同支持国家科技事业的发展。

    为此,草案规定:“本法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的内容和易于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2、关于科普的性质

    草案总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这是本法对科普性质的表述。需要指出的是,发展我国科普事业,不仅要依靠国家的力量,也要依靠社会力量。近几年已经出现的社会力量出资兴办科普事业和按市场机制运行的一些成功事例,为积极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发展科普事业提供了可贵的经验。为了适应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从总体来说与科普事业的公益性并不矛盾,它将从立法上为我国科普事业的更好发展开辟道路。

    3、关于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

    总结我国科普工作组织管理的经验,草案坚持了科普工作以政府为主导,社会普遍参与的总原则,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政府的执法主体地位和科协等社会团体在科普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实践证明,我国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必须实行政府领导、发挥科协等社会团体的作用与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相结合的方针,不断完善符合科普工作实际的有效体制与机制。一方面,科普不能由国家包办,更不能由一个部门独办,必须组织和动员社会广泛参与;另一方面,政府和社会团体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是不能互为代替的,要坚持政府简政放权,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

    首先,草案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定行政职权。一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二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的协调制度;三是规定了政府的科技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的政策和规划,实行对本行政区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四是规定了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二、草案明确规定了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的法定社会职责。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是中国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国科协正式成立于1958年9月,现在已经发展成为拥有187个学科全国性学会,31个省级科协及其地方基层科协组织,有1ooo多万会员的科学技术团体。科协组织已形成了从上到下的科普工作网络。

    根据科协的性质和承担的科普任务,草案将科协组织从其他科普主体中突出出来,在组织管理一章中确立其法律地位,明确其法定任务。草案规定:“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对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同时,草案也规定了工、青、妇社会团体的法定职责。

    4、关于社会的科普责任

    科普工作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其行为主体不同,工作对象各异,必须组织和动员社会各界、各有关部门、单位广泛参与;并结合各自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工作。为此,草案专门设立“社会责任”一章。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科技周(节、日)等活动。”,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分别就学校、科研单位、企业、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以及大众媒体单位和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环保、气象、地震、国土资源、文物、旅游等机构,在科普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责任做了规定。

    5、关于保障措施

    我国的科普工作虽然有了较大发展,环境和条件也不断得到了改善,但和实际需要尚有较大差距。草案对一些必要的保障措施作出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各级政府要有专门用于科普的必要经费,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这是开展科普工作的基本保障。

    二是根据国外建立基金推动科普事业发展的经验,草案作出了国家支持建立科普基金的规定。这是为了更好地运用政府的引导资金,广泛吸纳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金,资助科普事业的发展。为了支持科普研究、科普创作,草案还做出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设立科普专项基金,用于资助科普研究、科普创作及其他科普项目”的规定。

    三是借鉴国外有关立法和我国现行对科教事业实行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草案对科普公益活动的有关税费优惠作出了原则规定。

    四是由于我国科普设施和条件落后,距离科普工作的实际需要差距很大,法律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加强科普设施建设的规定。

    此外,为了更好地发挥各类科普组织的作用,调动科普工作者的积极性,维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草案还专设一章,对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规定。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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