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我国进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入世前我国已经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达到了wto规则的要求。 2000年8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专利法的决定,完成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于2001年7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又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决定。著作权法、商标法修正案已分别于2000年10月和12月施行。这些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是我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立法上方面所作的重要准备之一,也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又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在入世前、后的一年多来,人民法院积极做好入世前的准备和入世后的法律适用工作,制定新的司法解释,设立和完善了各类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机制,及时审判了一批知识产权案件,依法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文化市场的繁荣。为了回顾工作、总结经验和研究问题,以下介绍三个问题:
一、 trips协议对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和临时救济措施的要求
1、trips协议第42条对应当设立和提供公平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提出了要求,这些要求涉及诉讼主体及其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该条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权利人提供该协议规定的各类知识产权全部的民事司法救济措施,权利人包括有合法地位的主张权利的联盟与协会,例如音乐著作权协会;第二,被告应获得及时、足够详细,包括权利主张依据的书面通知;第三,各方当事人能够委托独立的法律顾问担任代理人,不得强行规定当事人亲自出庭以增加额外支出;第四,当事人各方享有证明其权利主张和出示一切有关证据的权利;第五,提供措施识别和保护秘密信息,但所采取的措施与现行宪法的要求相背离的除外。
2、trips协议第43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谁主张权利谁对该权利主张首先负举证责任;第二,在权利人已经提供足够支持其权利主张、并能合理取得了证据的情况下,同时指出其权利主张的某些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控制,司法机关在适当场合确保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条件下,有权责令该当事人提供证据;第三,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涉及案件事实的必要信息,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信息,或者明显妨碍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可以在当事人对有关主张、证据陈述意见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做出初步或最终的肯定确认或者否定的确认。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起诉或陈述等。
3、trips协议第44条对民事诉讼的停止侵权措施作了规定,其内容包括:
第一,司法当局对停止侵权有权做出决定,特别对海关一旦放行,有权立即禁止含有侵权进口商品在该领域管辖内进入商业渠道;第二,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权知识产权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各成员无义务赋予司法当局停止侵权措施的权力;第三,对知识产权无权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使用,在考虑经济价值前提下,仅适用支付使用费的措施;第四,在其他使用情况下,应当适用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规定救济措施,如果此类救济措施不符合国内法,则应当确认知识产权的权属并给以适当补偿。
4、 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已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系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行为人对权利人损害赔偿的范围为足以弥补因侵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第三,行为人还应当支付权利人因此而支付的开支,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第四,在适当的场合,即使行为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当知道自己从事侵权行为,司法当局还可以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金,或者两者并处。
5、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了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其他救济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第一,对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的程度以避免对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并且不对其作任何补偿。也可以在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规定,责令销毁该商品。第二,在不作任何补偿的请况下,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采取该类措施时,应当考虑第三方的权益,并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使用的救济措施相协调。第三,除个别场合,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去掉,不足以允许此类商品投放市场。
7、 trips协议第47条,对知识产权人获得涉及侵权信息权作了规定。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销售侵权商品或侵权服务的第三方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人。适用的条件,是该项措施与侵权严重程度相协调。
8、trips协议第48条规定了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此条规定的精神与该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不合理限制贸易或反影响行为的原则是一致的。该条则为体现上述原则的具体规定。其规定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对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申请人滥用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当责令该申请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对方当事人就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为被告支付由此引起的包括适当律师费的开支。第二,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只有在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的救济措施时,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该措施的过失责任。这是界定行政赔偿的一个标准。
9、trips协议第3节第50条用了8款对临时措施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临时措施的各项要求主要针对各成员的司法机关和各成员的民事诉讼程序;同时要求如果行政程序可以采取任何的临时措施,应当执行该节规定的相同原则。
第二,司法当局应当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第三,临时措施的范围包括:1、制止行为人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包括由海关放行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所管辖的商业渠道。2、对证据的保全。制止侵权发生,特别是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可以适用停止某些侵权行为的裁定,也不排除做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如对一批将要进入商业渠道的侵权商品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trips协议要求采用的是一种综合性的临时措施。
第四,司法当局有权在开庭前采取临时措施,特别是在迟误采取该措施,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损害,或者有关证据显然存在被销毁危险的情况下。
第五,申请临时措施的证据、保证金或担保的提供。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合法取得的证据,使司法当局本身就足以确认申请人享有权利、其权利被正在侵害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诉讼保证金或者与之相当的担保,目的是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
第六,肯定在开庭前事前不通知被告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但应当及时通知因此受影响的各方当事人,至少执行该临时措施后不得延误该通知。对被告请求对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复议的,应当在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复议机会,在复议中应保证被告陈述的权利。经过复议,司法当局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变更、撤销或维持原决定复议决定。
第七,申请人为司法当局须认证有关商品提供其他必要信息的义务。
第八,在合理期限内,申请人未就判断案件的是非提起诉讼,根据被告的请求应当撤销或中止所采取的临时措施。所谓合理的期限,应依据国内法由作出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确定;没有司法当局的确定,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两者中以期限长者为准。
第九,对被告的适当赔偿。对所采取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损害,司法当局根据被告的请求有权决定予以适当赔偿。其条件是,临时措施被复议撤销;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而失效;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
二、 中国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救济和临时措施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自2000年12月至2002年2月共制定公布司法解释10件,健全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救济措施、举证责任和诉前禁令,以及行政司法复审等诉讼制度,全国法院从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5265件,审结5041件;受理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319件,审结 314件。
(一)保护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措施的特点
1、覆盖trips协议规定的所有领域的知识产权领域,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反不正当竞争等。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与适用新型。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这些权利或者权益都能够依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计算机软件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得到诉讼的保护。上述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其他诉讼措施。
2、设置了永久性禁令、法定赔偿、认定等同侵权等有力完善的民事救济措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都明确将立即停止侵权规定为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也将停止侵权(即永久性禁令)作为一审和终审判决的第一项予以判处,并经申请可予以强制执行。
商标法、著作权法都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但要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获利,还要赔偿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这两部法还规定了法定赔偿,难以确定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判处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专利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专利使用费倍数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以及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侵权损失难以确定的,有人民法院在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酌情予以确定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切实的保护,使人民法院在认定等同侵权行为时有明确依据,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专利侵权判断的等同原则,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等同原则明确为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司法原则。该规定对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进行了解释,提出该条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根据上述解释,所谓等同是指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而非该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物。此外,司法解释还对等同特征的含义作了说明,即等同特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也就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该两项条件的规定,与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3、设立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临时禁令等全面的临时措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都明确规定了诉前停止侵权的临时禁令等措施,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还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用法律和完善中国民事诉讼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对专利、商标、布图设计等相应做出了司法解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各类知识产权都可以申请诉前临时禁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也可以在起诉时与诉讼中申请这些临时措施。对于反不正当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在受理立案后,也就是说可以在起诉时或者诉讼中,申请禁令、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临时措施。
4、设立专业审判庭和配备专业法官。自2000年以来,人民法院系统进行机构改革,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31个地方高级人民法院都建立了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三庭,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等也建立了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43个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全国30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一些大城市的少量基层法院经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受理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这些法院的民事审判第三庭都配备了相对素质较高的专业法官,以保证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质量。
(二)中国法院对临时措施的适用
根据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禁令等临时措施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规定:
1、申请人的条件和申请的受理条件。申请人首先是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著作权或邻接权人等,还包括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2、申请手续。申请的形式要件,包括申请人应当递交申请状,并载明申请的范围、理由等有关事项,同时规定了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据范围。如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还应当提交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的证明材料等;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许可合同等证明申请人享有提出申请的权利,以及证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等。
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被保全的证据应当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况。 提出诉前保全证据提交申请状也为形式要件,申请状应当载明碑申请人、证据所在地等具体内容。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应当提供担保。因此,本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临时措施的担保、追加担保和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诉前申请停止有关行为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形式作了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当事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还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担保金额应当考虑的一些情况,主要包括: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等。考虑到实践中所采取的措施可能会造成被申请人扩大损失的情形,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在原有担保的基础上追加相应担保的内容,具体为: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解除有关停止措施。此外,司法解释还特别提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担保而解除。申请人自愿撤回保全申请的应当准许。
4、临时措施的复议程序。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临时措施的裁定有权提出复议,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在复议程序中,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原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法官审查的内容包括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担保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四方面。
5、诉前临时措施的具体实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书面裁定,并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一些需要核对有关事实的案件,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做出裁定。同时,在该规定第五条将人民法院做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事项限定于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这些对于法院及时和准确做出裁定,不滥用该项职权都具有意义。
人民法院在实施措施时可以不同时通知被申请人,而在采取措施后再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保障其享有的复议权。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该五日的时间差的意义就在于体现了trips协议规定单方采取临时措施的执法义务。
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和著作权人等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为了保障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和所采取相应措施的顺利执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对当事人违反生效裁定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国法院对赔偿等民事救济措施的适用
1、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专利法第六十条是本次修改的新增条款,该条分两个层次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法,首先按照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计算,该两项难以确定的,则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该条规定除了与专利审判实践中经常采用的赔偿额计算方法基本一致外,又增加了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的新规定,而未将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定额赔偿方法规定进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全部赔偿”为原则,结合专利法第六十条等规定,对赔偿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自行确定计算赔偿额的方法。 权利人损失一般可以通过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计算得到。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原告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其专利产品销售量因被告侵权而减少的数量,虽然证明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相对容易,但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又远远低于专利产品的正常价格,如果将被告获利确定为赔偿额,不能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事实上,这种变通的计算赔偿额的办法早已在审判实践中为许多法院所采用,司法实践结果表明其符合大多数案件的实际情况,既切实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也不失公平。
侵权人获利一般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产品销售利润计算。考虑到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一般在企业支出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正常情况下这些费用确实为被告的实际支出,因此应当将其从被告侵权所获利润中相应减掉,即按照营业利润计算。在许多案件中,被告除生产侵权产品外还有其他产品,但其财务帐册中反映的费用是企业支出的总费用,这就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从中划分出应当合理分摊到侵权产品上的费用,有时还需要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被告,一方面由于其财务帐册一般很不规范,另一方面也为了体现对故意侵权的惩治力度,因此可以按照产品销售利润计算赔偿额。另外,在以被告获利确定赔偿额时,还应当注意原告专利在侵权产品中所起作用或所占位置,原告专利只在侵权产品的某一小部分上被实施的,例如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只在被告产品包装的某一部分上被使用,则不宜将被告销售该产品的所有利润都确定为侵权赔偿额。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专利法第六十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进行了解释,并对定额赔偿的适用予以明确规定。在前述两种计算方法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以及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其中“有专利许可使用可以参照”是指原告能够提供在相同行业或技术领域中同类相关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情况的证据,并不必须是原告在诉讼前就涉案专利与他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中的许可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专利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该规定,在原告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有关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许可使用费与涉案专利明显没有可类比性时,则可以适用定额赔偿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定额赔偿方法的适用是在前述三种方法均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的,是在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也不能提供可以参照的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责令被告给予原告的一定经济赔偿。这是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特点,借鉴trips协议“预先确定的赔偿额”或者一些国家实行的“法定赔偿额”的作法,设定的一种赔偿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各地法院在适用时掌握尺度,根据多年审判实践的经验将其幅度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至50万元。
此外,为了贯彻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将调查等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的前提是权利人提出请求,而且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可以支持;二是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不包括诉讼中的律师费。trips协议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给予了成员国根据本国情况自行决定的较大余地。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问题的类似规定,司法解释没有将诉讼律师费一律归入上述合理费用范围之内,但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适当合理的诉讼律师费。
2、对侵犯商标权的赔偿。随着商标法的修改,民事司法保护的措施进一步得到了加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有争议的民事赔偿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是唯一的审判民事赔偿案件的国家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不再对民事赔偿纠纷进行决定;法官有更多的赔偿额计算法定方式可以适用。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得利益或者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对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仍然判令行为人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尚未做出生效判决,如果侵权行为已经认定成立,但难以认定权利人损失或者难以查明侵权人获利,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条规定,对处理因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而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法定赔偿问题提供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对注册商标权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下,设置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机制,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并注意保护和平衡域名所有者、商标权人等各个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界定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等四项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条件,使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
3、对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赔偿的实际损失原则,还明确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就是说一切因侵权所造成权利人的损失都应当得到全面、充分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对那些经过开庭质证证实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都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达到足以弥补权利损失的执法目的。著作权法针对作为知识财产的著作权的特殊属性,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即在法律的条文中具体规定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赋予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根据侵权情节,依法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额。著作权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丰富完善了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该项制度与其他著作权民事责任形式制度相互结合,必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提高到新水平。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保护作者等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结合网络上可能发生的侵权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侵犯网络传播权、网络著作邻接权以及对明知会导致侵权后果而故意去除或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等行为,都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停止侵权以及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在国家没有新的具体规定前,仍旧适用。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其网络服务的他人侵权行为,在其有过错又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除了在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形式外,还在该法第五十一条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给予侵权人一定民事制裁措施的权力。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和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是实施侵权盗版行为的经济基础和物质条件,只有彻底剥夺、消除这些从事侵权活动的基础和条件,才能大大消除或者减少行为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特别是对那些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不但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有的还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措施,使著作权依法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使侵权盗版行为最大限度地得到制止。
(四)中国法院对知识产权诉讼举证责任的确定和适用
民事证据的采信和确认是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与诉讼救济措施的适用关系极为密切。从一定意义上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根据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只能经过法定的程序依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该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针对知识产权诉讼的特殊性,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就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倒置;其他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在举证过程中,要求举证责任的分担围绕着案件的诉讼请求展开,并正确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当事人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提出了新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该方当事人。如该方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该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原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举证责任的转移等一系列的举证、认证活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人民法院严格适用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等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和法院收集的证据以及有关现场勘验、专业鉴定等,都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注意对出版者、发行者等的法定注意义务与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在权利人与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某些作品的出租者等民事主体发生著作权、邻接权纠纷,证明涉及争议的复制品的合法授权、合法来源获得的举证责任在涉嫌侵权的行为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法律规定的证明事项、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商标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商品销售者对自己商品应当为合法取得和提供商品提供者情况负有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著作权法、商标法的这些规定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知识产权法的实施,对完善知识产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它将成为法官们手中的有力武器,高效率的追究那些未经合法授权或者从不正当渠道获得并经营侵权复制品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在日益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建立准确、完整的会计账册。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账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账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承担着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从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两起案件,可以清楚地看到司法机关在新形势下,全面适用新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律,加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一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法律责任“损一赔十”,在法院查证属实的漏瞒报数额只有20多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判赔损失200多万元人民币;另一起案件判决构成“等同”侵犯专利权,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适用司法解释认定构成“等同”侵犯专利权,并按照原告提供的专利产品单价计算赔偿额。判决被告支付100万元人民币,支持了原告全部的赔偿请求。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最高法院此种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趋向值得关注。(200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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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基地研究员。现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科技法学会常务理事。参与过我国民法、民诉法和多部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工作以及多个知识产权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主编、创作和参与创作《网络与电子商务法》、《面对wto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指导与参考1-4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与评析》等多部著作和论文。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5日公布;于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2001年2月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第119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5日发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6月22日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经120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第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第1号,于2002年1月9日予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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