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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诉美厨公司搭赠应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商标权案

【案情】

    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

    被告:北京美厨食品有限公司。

    199612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称糖业烟酒公司)取得注册商标“jing tang”的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其中包括糖,注册有效期自19961228日至20061227日。糖业烟酒公司生产的“jing tang”牌系列绵白糖先后被有关部门评定为知名商品。除自销外,糖业烟酒公司还授权北京市丰台糖业烟酒公司等其他糖业烟酒公司经营500克装“jing tang”牌精致绵白糖。

    199910月以来,北京美厨食品公司(以下称美厨公司)曾多次以每袋2.68元的价格,从北京市丰台糖业烟酒公司购进500克装“jing tang”牌精致绵白糖。美厨公司还分别从北京大阳宫批发市场和京西批发市场购进 500克装“jing tang”牌精致绵白糖24300袋,其中红色包装的4300袋,每袋1.55元;绿色包装的2万袋,每袋1.7元,总计价款为40465元(至今尚未付款)。自19991020日开始,美厨公司将上述绵白糖作为搭赠品,装入其生产的方便面包装箱中,每箱一袋,并在方便面的包装箱上注有“箱内附有精美赠品”字样,共有8743袋随方便面流入市场。经查,美厨公司购进的这批绵白糖的“jing tang’商标包装袋系他人擅自制造。19991116日,北京市工商局门头沟分局认定美厨公司购买的上述绵白糖系假冒糖业烟酒公司生产的商品,美厨公司以假冒的绵白糖搞促销的行为属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该分局决定没收尚未被美厨公司装箱投人市场的假冒“贝ngtang”牌绵白糖15557袋,罚款1万元。美厨公司对该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

    糖业烟酒公司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美厨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和商业信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其中经济损失62.1万元,商业信誉损失200万元,其他损失94832元。

    美厨公司答辩称:其不知所购绵白糖是侵犯糖业烟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没有直接销售绵白糖,其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故不同意糖业烟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厨公司曾多次从正规渠道购买糖业烟酒公司生产的“jing tang”牌绵白糖,对该商品的外观包装、产品质量和价格均应有所了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美厨公司购买的这批绵白糖在外观包装、产品质量和价格等方面与正常商品均有显著差异,因此,美厨公司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购买的这批绵白糖是侵犯糖业烟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销售自己商品时,搭赠其他商品是经营者一种潜在销售行为,其性质不受商品售价是否提高、搭赠品是否摊入成本的影响,美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糖业烟酒公司的商标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美厨公司不得搭赠侵犯糖业烟酒公司“jing t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糖业烟酒公司书面致歉;赔偿糖业烟酒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商业信誉损失4万元,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和部分案件受理费13560元。

    一审判决后,美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没有销售假冒糖业烟酒公司注册商标的绵白糖,也不知道其通过正当渠道购进的绵白糖是假冒商品。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销售或者经销侵权商品。上诉人并没有销售或经销购进的绵白糖,只是将其作为礼品赠与消费者。原审判决自行解释法律,将上诉人的赠与行为认定为销售行为,实属不当。通过合法的购物场所和渠道购买绵白糖,其主观上无过错。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赔偿额应为上诉人所获得的利润或糖业烟酒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因此获得利润,糖业烟酒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糖业烟酒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糖业烟酒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jing tang”的专用权。美厨公司的搭赠行为是一种销售行为。上诉人应当知道其购买的绵白糖系假冒糖业烟酒公司产品的情况下,其搭赠行为侵犯了糖业烟酒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于20015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

    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

    被告:北京美厨食品有限公司。

    1996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称糖业烟酒公司)取得注册商标“jing tang”的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其中包括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7日。糖业烟酒公司生产的“jing tang”牌系列绵白糖先后被有关部门评定为知名商品。除自销外,糖业烟酒公司还授权北京市丰台糖业烟酒公司等其他糖业烟酒公司经营500克装“jing tang”牌精致绵白糖。

    1999年10月以来,北京美厨食品公司(以下称美厨公司)曾多次以每袋2.68元的价格,从北京市丰台糖业烟酒公司购进500克装“jing tang”牌精致绵白糖。美厨公司还分别从北京大阳宫批发市场和京西批发市场购进 500克装“jing tang”牌精致绵白糖24300袋,其中红色包装的4300袋,每袋1.55元;绿色包装的2万袋,每袋1.7元,总计价款为40465元(至今尚未付款)。自1999年10月20日开始,美厨公司将上述绵白糖作为搭赠品,装入其生产的方便面包装箱中,每箱一袋,并在方便面的包装箱上注有“箱内附有精美赠品”字样,共有8743袋随方便面流入市场。经查,美厨公司购进的这批绵白糖的“jing tang’商标包装袋系他人擅自制造。1999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局门头沟分局认定美厨公司购买的上述绵白糖系假冒糖业烟酒公司生产的商品,美厨公司以假冒的绵白糖搞促销的行为属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该分局决定没收尚未被美厨公司装箱投人市场的假冒“贝ngtang”牌绵白糖15557袋,罚款1万元。美厨公司对该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

    糖业烟酒公司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美厨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和商业信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其中经济损失62.1万元,商业信誉损失200万元,其他损失94832元。

    美厨公司答辩称:其不知所购绵白糖是侵犯糖业烟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没有直接销售绵白糖,其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故不同意糖业烟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厨公司曾多次从正规渠道购买糖业烟酒公司生产的“jing tang”牌绵白糖,对该商品的外观包装、产品质量和价格均应有所了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美厨公司购买的这批绵白糖在外观包装、产品质量和价格等方面与正常商品均有显著差异,因此,美厨公司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购买的这批绵白糖是侵犯糖业烟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销售自己商品时,搭赠其他商品是经营者一种潜在销售行为,其性质不受商品售价是否提高、搭赠品是否摊入成本的影响,美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糖业烟酒公司的商标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美厨公司不得搭赠侵犯糖业烟酒公司“jing t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糖业烟酒公司书面致歉;赔偿糖业烟酒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商业信誉损失4万元,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和部分案件受理费13560元。

    一审判决后,美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没有销售假冒糖业烟酒公司注册商标的绵白糖,也不知道其通过正当渠道购进的绵白糖是假冒商品。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销售或者经销侵权商品。上诉人并没有销售或经销购进的绵白糖,只是将其作为礼品赠与消费者。原审判决自行解释法律,将上诉人的赠与行为认定为销售行为,实属不当。通过合法的购物场所和渠道购买绵白糖,其主观上无过错。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赔偿额应为上诉人所获得的利润或糖业烟酒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因此获得利润,糖业烟酒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糖业烟酒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糖业烟酒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jing tang”的专用权。美厨公司的搭赠行为是一种销售行为。上诉人应当知道其购买的绵白糖系假冒糖业烟酒公司产品的情况下,其搭赠行为侵犯了糖业烟酒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于2001年5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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