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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10)?
 

条文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针对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无效,其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否中止诉讼问题所作出的解释。

根据本条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诉讼,人民法院一般是不中止诉讼的。这一点,与原来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段的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只是在表述上更加强调不应当中止诉讼,即对于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才提出专利权无效的,以不中止诉讼为原则。

         为什么司法解释在是否中止诉讼问题上,对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和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规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强调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宣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中止诉讼,而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才提出宣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当中止诉讼呢?这也是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两方面的利益考虑的。司法解释以被告是在答辩期间内还是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宣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作为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的前提条件,主要是为了督促被告尽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防止被告拖延诉讼。设想一下,如果对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不作任何限制,被告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都要中止诉讼,那么这个案件就要拖很长时间结不了案,它往往会被那些真正的侵权人用来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一个手段,这显然对专利权人不利,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但是,本条又规定了一个“但书”,即对于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坚持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原则下,如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仍然可以中止诉讼。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例外规定,也是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在何时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对于专利权本身是否具有法律稳定性并没有联系,对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在时间上作出要求,主要是为了督促被告尽快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防止被告有意拖延诉讼。但是,作为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也要考虑有些被告可能确实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能够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是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才请求,但其所提供的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却又十分充分,专利权被无效的可能性极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要坚持不中止诉讼,对于被告又有失公平。所以,本条对于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才提出专利权无效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在坚持一般不中止诉讼的原则下,允许有一定条件的例外,从而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在对待侵犯专利权中止诉讼问题上,始终是坚持公平原则和实事求是原则的。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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