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释义】本条是对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是否中止诉讼所作出的解释。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这与解答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是一致的。
本条之所以规定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是因为发明专利是经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实质审查后才授予专利权的,其专利权具有足够的法律稳定性,无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再次进行审查,人民法院才能进行侵犯专利权的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对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不中止诉讼,既能及时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防止侵权人利用中止诉讼制度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为发明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足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同样的道理,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其法律稳定性也是足够的,对于侵犯这样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中止诉讼,一般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这里需要注意本条表述与第十条表述的些微区别。第十条针对的是未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为了督促被告及时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防止有意拖延诉讼,所以,规定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才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不应当中止诉讼,但又特别明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而本条则没有这样的明示,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这就体现了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对发明专利及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与未经审查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在中止诉讼问题上所采取的不同态度。一般来说,对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和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是不考虑中止诉讼的特殊情况的,而对于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则要考虑中止诉讼的特殊情况。当然,对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和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本条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就绝对不能中止诉讼,而是规定可以不中止诉讼。这也是考虑到发明专利中间也有一部分专利权是不具有法律稳定性的,审判实践遇到个别极为特殊的情况,如不中止诉讼就会对被告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也是可以中止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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