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释义】本条是对中止诉讼与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等措施的关系问题所作出的解释。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决定中止诉讼的,并不影响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只要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这种请求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且请求人又提供了足够的担保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
这里所说的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起诉时裁定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也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裁定先予执行措施,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等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专利,一般都缺乏足够的法律稳定性,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复审程序中,被无效的可能性比较大,特别是在本司法解释对侵犯专利权中止诉讼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的情况下,在被中止诉讼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被无效的可能性就更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决定中止诉讼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在决定采取停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或者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时,要特别慎重,应当从严掌握条件,在可采取也可以不采取这样措施的情况下,一般不宜采取这样的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在决定中止诉讼前既已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或者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包括采取诉前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后,其以前所采取的措施一般应当予以维持。但是,根据案件进展情况,采取上述措施已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也可以解除上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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