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蒋法官,您好! 偶尔从朋友处得知您的网站,我感到非常高兴。据说,您的网站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一个公认的非常权威的网站,因此,更加倍了我向您求教的信心。我想向您求教的问题如下:我在一个电表厂法律顾问室工作,平时,我也自学了一些法律知识。但尽管如此,很多法律问题我还理解的不够透,所以非常想得到您的帮助。去年,我单位发现,与我单位一直具有竞争关系的另一电表厂将其所有资产卖给了一个民营企业。该民营企业也开始从事有关电表生意。但由于电表企业所生产的电表必须具有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质量认证书方可进行生产销售,该民营企业接收了这一电表厂后在其质量认证书尚未批下来前,擅自使用这一电表厂已经作废的质量认证标志将其生产的电表销售给客户。由于该单位的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我单位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因此,我单位向技监局进行了举报,后技监局对该民营企业作了罚款处理。但请问蒋法官,在技监局处理后,我单位是否有权对该民营企业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 一个等着您回复的小小法律爱好者
答:尊敬的法律爱好者,感谢你的来信。 电表等产品的制造销售涉及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质量标准等要求十分严格,正如你说的,该电表厂新的质量认证未经批准竟使用作废标志销售,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应当受到处罚。在判断改企业是否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时,主要不是看该企业是否违反过有关行政法规是否受到过技术监督局的罚款,而是看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他的哪些行为构成了该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法第七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该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该法第九条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案件适用法律常用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搭售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该法第十三条规范了有奖销售行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十四条也是常适用的一条规定,该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法第十五条界定了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以上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造成竞争对手损失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注意到你所提的那个企业行为可能涉及到前述法律的某些规定,但建议你们还要依据法律的各项具体规定来衡量对方的行为,是否确有认定不正当行为的根据;然后在分析你们是否受到实际损失,再来考虑采取何种法律行动追究民事责任问题。应当指出,某一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是直接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由的行为要承担行政责任,但不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凡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因承担了行政责任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了。 说到现在了,就可以回答你来信的题目了,竞争者之间违法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竞争者损失的,或者说冒用他人(这两个字很重要,可以特定化侵害对象)标识而违反不正当经竞争法的,当然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民事责任。你所遇到的情况如何,由于在你的信中并未详细表述,还是请你自己来判断。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蒋志培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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