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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有专利权实施许可的法律规定如何理解的答复

 

问:蒋法官,新年好
       我是一名专利代理人,一直阅读你的网站内容,并且受益匪浅。我有一个问题,不知道您在百忙之中,是否可以指点一下:
   旧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共有专利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征得共有专利权人的同意”。在新的合同法中和最高院的关于解决技术合同纠纷的纪要中,均没有关于上述问题的规定。唯一规定的是“没有实施能力的一方共有人”在普通许可一家第三方时,不属于侵权行为,那么有实施能力的一方共有人是否仍然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才能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新法实施后,变得不清楚了,这是否意味着上述旧规定仍然适用?还是如何?
如果您能够指点回答,并且通过mail的方式告诉我将不胜感激。

 


答:邵先生,你好!
        对共有专利的实施,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并协商收益等问题,是法律的本意,并被我国民法等多部法律所肯定,是基本的法律常识问题。在技术转让领域中,人们也已熟悉了。所以,最高法院的“纪要”只规定“没有实施能力的一方共有人在普通许可一家第三方时,不属于侵权行为”。这是在原则基础之上的例外规定,是考虑对文中所指情况规定的灵活性。由此,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此以外,侵犯其他共有人权益,包括不经协商擅自许可,又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例外情节,就要涉及侵权了。
       供参考。
       蒋志培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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